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
樓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叁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兩造分別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及美國加州法 律成立之法人,兩造間之民事糾紛核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 涉外民事事件,於具體訴訟案件,究何國家法院具有管轄權 ,涉及國際公法上國家司法權分配之問題,是各國於實際受 理涉外民事事件時,即得依該法院地國內法上關於管轄權之 規定辦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民國90年11月30日 所簽訂兩造間之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系爭授權 合約之效力及於相對人,詳如後述)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依系爭授權合約第9 條規定(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 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授權合約影本存卷 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二、復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 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 體,茍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 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898
號判例揭有此旨足資參酌。查被告係依美國加州法律成立並 有效存續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乙○○○ ○○○○○○ ○○○ (即郭 原勳),此有原告所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洛杉磯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認證、美國加州洛杉磯登記處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雖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不得認為具有本國之法人 格,然其既有特定之組織、代表人,仍屬非法人團體,而具 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第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 前段規定甚明。系爭授權合約乃兩造約定權利義務之雙務契 約,系爭授權合約第9 條前段,兩造並已約明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是則關於系爭授權合約之效力,自應適用本國 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告所屬SKY Link TV就附表所示之節目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簽訂授權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授權合約) ,原告授權SKY Link TV就附表所示之節目於美洲地區之 有線電視、無線電視及直播衛星電視頻道有公開播送權, SKY Link TV則須支付系爭授權合約約定之節目授權費用 予原告,詎料SKY Link TV履行部分合約後,即未再支付 授權費用,至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美金19萬 760元。系爭授權合約雖係以SKY Link TV名義簽訂,惟SK Y Link TV僅係被告經營之事業體,等同被告之內部機關 ,不具有獨立法人格,其所簽契約,即係基於被告公司內 部機關之地位代表被告公司所簽訂,另由系爭授權合約上 SKY Link TV之地址及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均相同,且被 告公司有以其名義匯款支付部份授權費用,可證被告才係 系爭授權合約之真正當事人。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節目 授權費用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不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再者,兩造間乃授權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且原告係將所屬 節目之部分著作財產權授權予被告公司使用,自無民法第 127條第8款之適用,故被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2之授權 費用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足採。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萬760元,及自96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授權合約之簽約當事人均為SKY Link TV,並非被告
,且簽署文件者為Raymond Wang,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乙○○○ ○○○○○○ ○○○,又乙○○○ ○○○○○○ ○○○(郭原勳)雖為 Raymond Wang之母親,然此乃Raymond Wang個人之行為, 應自行負責,豈有使乙○○○ ○○○○○○ ○○○概括承受之理。再 SKY Link TV係獨立之商業主體,並非被告公司之分支機 構,此由「天下衛視」SKY Link TV之網路資料所載,董 事長兼總裁確另有其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 ○○○ ○○○ ○○○兩不相侔亦足知,兩者不可混為一談,從而,兩 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附表所示編號5之「 國光幫幫忙」節目授權費用部分,因SKY Link TV自簽約 後,收視率下降,廣告費入不敷出,故雙方已合意變更本 件交易方式,此由交貨單所示,載明SKY Link TV給付2,6 40美元,原告交付343-348集節目帶可證,況交貨單上批 註文字,已指示所屬:每集入帳後,始行交貨,自第349 集起,雙方已依契約第5條規定終止,並變更嗣後之交易 方式為「銀貨兩訖」,即先行付款再行交付節目帶,原告 既未交付第349-702集予SKY Link TV,此亦為原告所自承 之事實,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SKY L ink TV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另本件原告係依系爭授權合 約節目帶商品起訴請求,其法律關係為買賣,故應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從而,附表所示編 號1之節目授權費用自94年12月3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 即97年3月24日止,已逾2年短期時效;而附表所示編號2 之節目授權費用,原告係分別於95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27 日分別交付SKY Link TV,同日即簽發發票請求價金,依 約應於10日內付款,其時效應分別自95年2月6日及同年3 月9日起算,截至起訴日止,亦已逾2年短期時效,以上合 計美金2萬元(即美金7,000元+美金1萬3,000元),均不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經查:
(一)訴外人Raymond Wang以SKY Link TV 代表人身分,代表 SKY Link TV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原告就附表所示 之節目簽訂系爭授權合約。
(二)就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節目,原告尚有授權費用各美 金1萬1,250元、美金3,750元未收取。另就附表編號5所示 「國光幫幫忙」節目,SKY Link TV已於95年8月31日提領 第343-348集節目帶,原告業已受領該部分授權費用美金
2,640元。
(三)被告原始申請美國加州洛杉磯營利事業登記之資料記載下 列內容(中譯文):「2、虛擬營利事業名稱:1.SKY LIN K TV」、「3、加州主營業所地址(郵政信箱不受理 )500W. Montebello Blvd.,Rosemead,CA91770 」、「4 、登記人全稱:甲○○○○○ ○○○○○○○○○○○○○ ○○○○○ ○○○○居住 所:500W. Montebello Blvd.,Rosemead,CA91770 」、「 5、該營利事業係以何種形式執業(x) 公司」「6、( x )登記人尚未開始以上述虛擬營利事業名稱從事商業交 易。」嗣後申請同上機關變更登記之資料則記載如下內容 :「2、虛擬營利事業名稱:1.SKY LINK VIDEO2.SKY LINK TV 」、「3、加州主營業所地址(郵政信箱不受理 )500W.MONTETBELLO BLVD,ROSEMEAD,CA91770」、「4、 登記人全稱:GLOBAL COMMUNICATION GROPEINC.,CALIFOR NIA 居住所:500W.MONTETBELLO BLVD,ROSEMEAD,CA91770 」、「5、該營利事業係以何種形式執業(ˇ)公司」「 6、(ˇ)登記人自2002年開始以上述虛擬營利事業名稱 從事商業交易」。並均由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 於於申請書下方簽名(參見本院卷第94-99 頁)。(四)被告先後於95年4月14日、95年7月20日、95年7月28日、 95年11月16日,分別自美國電匯美金8,855元、美金2萬 1,984 元、美金8,882元5角、美金3萬4,909元5角予原告 (即英文名稱SAN LIHE TELEVISION CO. LTD)。以上各 筆匯款之名目編號均為「19E視聽收入」,而其中95年7月 20日及同年7月28日兩筆匯款,匯款人欄位係載明「GLOBA L COMMUNICATION GROPE INC DBA SKY LINK TV」,亦即 被告以SKY LINK TV名義營業之意思(參見本院卷第39-43 頁)。
(五)原告於96年6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予SKY Link TV(Mr. Ra rmond Wang,CEO),催告其應於同年7月15日前依約給付 授權費,SKY Link TV已於96年7月2日收受無訛(參見本 院卷第44-47頁)。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授權合約、交貨控制表、補 充合約書、匯款單、律師函暨快捷郵件送達證明(以上為 影本),以及經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美國加 州洛杉磯登記處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附卷可參,均 堪認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由所屬事業單位SKY Link TV與伊就附表所示 之節目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惟尚積欠部分授權費用,而依系
爭授權合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授權費等語,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一)系爭 授權合約相對人為何人?效力是否及於被告?(二)就附表 編號5所示節目尚未給付之授權費用,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被告是否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三)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節目授權費用是否已罹於時效?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SKY Link TV 乃被告之營業名稱,以該營業名稱之名義簽 訂之系爭授權合約,效力及於被告,被告乃系爭授權合約 之相對人:
原告主張SKY Link TV 係被告經營之電視台名稱,其與原 告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實係基於被告內部機關之地位代表 被告簽訂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1、依上開三之㈢所述被告原始申請美國加州洛杉磯營利事業 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之資料記載內容,即可得知SKY LIN KTV 係被告所申請之營業名稱。再由原始申請資料中勾選 「登記人尚未開始以上述虛擬營利事業名稱從事商業交易 」,比對申請變更登記資料中勾選「登記人自2002年開始 以上述虛擬營利事業名稱從事商業交易」之內容,更明確 顯示,SKY LIN KTV 係由被告申請登記後,始由被告以該 營業名稱從事商業交易,並持之多年。且以SKY LIN KTV 營業名稱從事商業交易之營業所,亦即為被告之登記營業 所同一處所。被告抗辯SKY LIN KTV 係獨立於被告之另一 不同之商業主體云云,與前揭登記資料之內容,顯然不符 ,自無可採。
2、再者,天下衛視SKY Link TV網頁顯示,創辦人郭原勳乙○○ ○ ○○○○○○ ○○○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SKY Link TV 之網路資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二者關 係密切。尤有甚者,被告曾先後於95年4 月14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7 月28日、同年11月16日匯款予原告,匯款 名目均為「19E 視聽收入」,而被告又未主張並舉證證明 此等匯款係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而為,則原告主張係給付系 爭授權合約部分授權費用乙情,自堪信實。按諸常情,倘 系爭授權合約之效力未及於相對人,其當無給付授權費用 予原告之可能。況且,如上開三之(四)所述,其中95年 7 月20日及同年7 月28日兩筆匯款之匯款單,匯款人欄更 明確載明「GLOBAL COMMUNICATION GROPE INC 『DBA 』 SKY LINK TV」之旨意,亦即被告以SKY LINK TV名義營業 之意思。益徵SKY LINK TV僅係被告用以營業之名稱,要 屬無疑。準此,以該營業名稱之名義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
,效力自及於被告,被告確為系爭授權合約之相對人無訛 ,其自有負有依約給付授權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二)被告就附表編號5「國光幫幫忙」節目,依約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95 年8月22日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授權費用 每集為美金440元,總授權費用為美金15萬8,400元,另依 合約第2 條㈡第1.2.點約定付款方式:1.乙方應於本合約 簽訂7 日內,支付1 萬5,840 美元整予甲方;2.乙方應自 2006年9 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支 付8,910 美元整予甲方,共16期,共計支付14萬2,560 美 元整(參見本院卷第27-31 頁)。由此約定條款可知,乙 方應於96年12月15日付清全部授權費用。易言之,被告有 先於特定期日前給付授權費用之義務。雖被告另辯稱:依 交貨單記載內容可知兩造已合意變更交易方式,並自第34 9 集起,已依第5 條規定終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就 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核,原 告雖於交貨控制表上註記:「Tango 表示9 月第1 週即會 處理國光簽約事宜,已特別說明需依約執行,即簽約金當 於簽約日後7 日內付款」之字樣(參見本院卷第32頁), 然觀其文義內容,並無任何行使終止權或變更交易方式之 意思表示。而依系爭授權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於乙方 發生未依約給付授權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結束營業等等 情形之一,甲方有權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 是於合於該條項之情形,僅原告有單方終止系爭授權合約 之權限權,倘非原告行使終止權或兩造合意終止,即無從 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之效力。本件原告既否認其有為行使終 止權之意思表示,而上述交貨控制表上所註記之文字,亦 無從解為原告有為終止之表示,則兩造間系爭授權合約關 係自仍有效存續,即應依原有約定條款規範兩造之權利義 務關係。再者,如兩造間確有變更交易方式之合意,依一 般交易通念,就此重要事項,理當以文字清楚載明,或重 新簽訂授權合約或補充合約予以規範,被告此部分抗辯核 與常情有違,除此,被告又未能舉證以明,所辯自不足憑 採。準此,依兩造間前揭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被告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其自無主張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同時履行 抗辯之餘地。
(三)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節目授權費用,並未罹於時效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不爭執就附表編號1、2所示節目,尚積欠授權費用之 數額,惟抗辯系爭授權合約為買賣關係,此部分授權費用 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消滅時效云云。按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雖有明文。然所 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 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 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 39年臺上字第1155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236號判決要 旨參照)。關於系爭授權合約之法律性質,觀諸系爭授權 合約第1條之約定,乃將編號1節目之公開播送權,編號2 節目之公開播送權及重製發行權授予SKY Link TV(參見 本院卷第9、14頁),而SKY Link TV則負有給付該段期間 之授權費用予原告之義務。顯然兩造間並非單純買賣節目 帶之商品買賣關係,被告依約應給付之授權費用亦非商人 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參諸前揭說明,此 種基於授權關係所生之債務,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 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亦無足取。(四)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節目授權費用共計美金19萬76 0元,被告上述抗辯俱非可採,依系爭授權合約,其負有 給付義務,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授權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19萬760元,及自96年7月16日(即催告期限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駁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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