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70號
SLDV,97,訴,470,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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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楓丹白鷺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   告 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之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711,000 元,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 021,000 元(本院卷第46頁),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楓丹白鷺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建商,原告則為該大廈住戶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於 系爭大廈完工後,與被告就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 其附屬設施、設備等辦理點交。詎系爭大廈竟陸續出現牆壁 、樓板滲漏水之現象,被告雖曾派員修繕,然自民國93年底 後,即不再處理,致系爭大廈地下1 樓至地下4 樓之外牆連 續壁出現滲漏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遂決議授權由原告向 被告進行求償,且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之規定,共有物之 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故縱認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同意,其授 權仍屬合法。是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 之規定,就系爭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既有維護修繕之管理權 ,且又獲得包含向被告購屋之買受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授 權,向被告行使保固權利,其向被告請求給付漏水之維修費 用,自無不適。此外,被告之代理人亦曾於96年5 月8 日管 理委員會會議中,承諾漏水問題由原告先為修繕,待查明連 續壁屬結構之一部分後,再依買賣契約之內容負責修繕費用 ,而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業已函覆連續壁屬於結構體之一 部分,則被告自應依其承諾給付修繕費用。為此,爰依給付



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承諾,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漏水之修繕費用1,021,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000 元,及其中711,000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萬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其依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所提出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顯示該次會議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出席,則其所稱之授權自難謂合法;又本件關於瑕疵擔保責 任之請求,亦非民法第820 條所稱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 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無需經全體共有人授權云云,難認有 據。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第57條之規定,並非有關 瑕疵擔保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自屬誤解。㈡原告並未舉證連續壁有漏水之情事,且縱 認地下室外牆確有漏水,因防水塗層僅為系爭大廈之一般固 定設備,而非結構體,自非結構上之瑕疵,又固定設備之保 固期間僅有1 年,原告於保固期間屆滿後,請求被告負瑕疵 修補及賠償之義務,顯無理由。㈢依原告所提管委會會議記 錄之內容,被告之代理人並未承諾待查明連續壁是否為結構 之一部分後,即願賠償修繕費用,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並未證明確實受有1,021,000 元之損害,其請求被告 賠償該數額,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楓丹白鷺大廈之建商,又該大廈之公共設施係於92年 12月1日點交予原告。
㈡連續壁屬於建物之主結構。
㈢被告僅就結構部分負擔15年的保固責任,一般固定設備僅有 1年保固期。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71、72頁):
㈠原告是否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㈡原告得否主張被告與房屋買受人間買賣契約之相關權利? ㈢系爭地下室外牆是否有漏水之情形?其原因為何?是否仍在 保固期內而應由被告負責?
㈣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可採?




㈤被告是否已承諾願給付原告漏水之修繕費用?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受區分所 有權人之委任,點收並管理系爭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故 就系爭連續壁應有管理權存在,另向被告購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亦授與原告行使買賣契約之保固權利,因而依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費用,此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5、76頁),是原告既主張其對於系爭 連續壁有管理權,且經買受人之授權,而取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指原告當 事人不適格,尚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房屋買受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系爭漏水之連續壁係 由其點收及管理,且業經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授權行使買賣契 約之保固權利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又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 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 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 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 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 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 ,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 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 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 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第57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於本件執以請求賠償之依據,乃 房屋買受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而此項權利之主張,並不 屬於其點收及保管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職務範疇,且上開條 文,亦未賦予管理委員會得直接依據住戶與起造人間之契約



關係而為請求之權利,自不能僅以原告就系爭大廈之連續壁 有點收保管之權,即認原告得當然行使他人與被告間買賣契 約之權利。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其有直接向被告請求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權利,顯非可採。
⒉原告雖又主張其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行使買賣契約之 保固權利,且其中授權者包括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故其應得 行使買賣契約之保固權利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李昌祺與被告 間之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78-8 1 頁)。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對外代 表管理委員會,且有一定之組織及事務所,以公寓大廈之管 理維護為目的,具有繼續之性質,並依法收取公共基金並設 專戶儲存而有獨立之財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 、第18條第3 項、第29條規定甚明,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應屬非法人團體,堪予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僅具有程序上之當 事人能力,而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又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 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故非法人 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是 以,原告能否經授權而取得其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應視該事項是否屬於其法定職務之範圍而定。經 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 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顯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並不包括行使各住戶與建商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民事求償權 ,故縱認訴外人李昌祺業將其對於被告之買賣契約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因該事項並不屬於原告法定之權 責範圍,原告就此應無權利能力,自無從受讓取得該損害賠 償債權,是原告以業經授權為由,主張得依買受人與被告間 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保固責任云云,要屬乏據,不 能憑採。
3.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具有受讓取得 該契約權利之權利能力,故其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修繕費用,自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本件既認原告不得依 買受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主張權利,則有關被告是否應依 該契約負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應為若干等爭點,自均無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承諾願給付原告漏水之修繕費用,雖據



其提出96年5 月8 日楓丹白鷺社區管理委員會第5 屆第5 次 會議記錄影本1 份為證(97年度士調字第37號卷第13頁), 然觀諸其記載,被告代理人僅「同意由本會先為上開修繕, 俟漏水之連續壁查明究應由何方負責後,由該方按上開契約 規定負責修繕費用。」,其意無非表明相關漏水責任,悉依 住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處理,並無承諾一旦確認連續壁屬 於建物之主結構,被告即需給付原告修繕費用之意,是原告 以連續壁經查明確屬建物結構體之一部分,主張被告應依承 諾給付原告修繕費用云云,亦無可置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之承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漏水之修繕費用1,021,000 元,及其 中711,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萬元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97元,並應由原告負擔,爰併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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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