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123號
SLDV,97,訴,1123,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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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郭蔡碧瑀

      郭麗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青樅 
      李重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七信 )於民國84年間執伊等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到期日為84年4 月24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 北地院以84年度票字第1417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85年12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87年7 月27日概括承受七信後, 於97年7 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5596 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本院核發 系爭債權憑證起,未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至其於89年8 月5 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3 年時效期間,故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被告雖於89年8 月5 日持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然時效既已完成,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從而,系爭本票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自 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對伊之債務。系爭本票雖 已罹於時效,然伊仍得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返還借款,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實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於84年1 月2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七信。七信乃持系 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七信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結果,而由本院於85年12月2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
㈢被告於87年7 月27日概括承受七信。
㈣原告分別於89年8 月5 日、96年4 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 本院及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均無結果 。
㈤被告於97年7 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諸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自明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㈡經查,七信於84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據以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於85 年12月2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分別於89年8 月5 日、 96年4 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均無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三之㈠、㈡、㈣),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84 年 度裁全字第854 號、本院85年度執字第5609號及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核無誤,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既係基於系爭本 票上之權利,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則依上開規定所示,其自 本院85年12月2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起,逾3 年未行使其權 利,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時效即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 款。
㈢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 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雖分別於89年8 月5 日、96年4 月24日持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惟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時效已於88年12月21日完成,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再行強制執行,亦 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
㈣被告固抗辯:系爭本票雖已罹於時效,然伊仍得基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借款云云。惟票據上之權利與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要屬二事,被告是否另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尚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以 審究。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云云, 即非可採。
㈤據此,被告自本院85年12月2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起,已逾 3 年未行使其權利,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 所述,被告於本院85年12月2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未有 時效中斷之事由,至其於89年8 月5 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 3 年時效期間,故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 。準此,原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080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 判費),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 之訴訟費用2 萬0800元。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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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