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063號
SLDV,97,訴,1063,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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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複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6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向臺北縣汐止 市地政事務所主張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之程序,出售予第三人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新隆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並未合 法通知原告,且原告早於95年2 月7 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表明被告若欲出售其應有部分,原告願優先承買之,被 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未通知原告即與第三人締約,顯係漠視 原告之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之公平合理市價應為每坪新臺 幣(下同)18萬元,被告以每坪11萬元賣出,顯已侵害原告 之權利。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未能買受被告土地應有部分 ,被告應構成侵權行為。系爭土地面積為476.05平方公尺, 被告原有應有部分為180 分之139 ,相當於111.2 坪。被告 以低於合理市價7 萬元之價格出售,故原告所受損害為778 萬4,000 元(111.2 坪×70000 =0000000) 。原告於本件 訴訟為一部之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50 萬元。
㈡又如原告前述主張未能成立,原告亦可請求以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乘以合理差價,作為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查系爭土地 面積為476.05平方公尺,約等於144.00512 坪,而原告與他 共有人之應有部份為108 分之24,原告之應繼份為6 分之1 ,故原告所有坪數應為5.33坪,從而所得請求之數額為37萬 3,100 元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然其為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之全部損害逕為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 誤。又被告及訴外人林嬋娟係共同於94年11月9 日,與新隆 公司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 定之程序處理,原告如受有損害,林嬋娟亦為共同加害人, 原告僅對被告起訴,未列林嬋娟為被告,亦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違誤。
㈡被告與林嬋娟為處分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通知,並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將共有人應得對價辦 理提存,於96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乃行政機 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被告當無任何故意過失。 ㈢系爭土地經鑑定機關鑑價結果,為每坪11萬1,000 元,然鑑 定機關未考量系爭土地位於汐止市,於90年至95年受基隆河 淹水之影響,土地價格普遍降跌,91年間坐落系爭土地附近 之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428 地號法院拍賣得標 價格為每坪10萬3,004 元;同市○○段17地號底價每坪7 萬 元仍告流標,足見系爭土地價格每坪應遠低於鑑定價格,則 原告以每坪11萬元之價額出售,已極為優渥,且原告復未能 舉證系爭土地每坪之合理市價為1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原為系爭671 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與其他全體公同共 有人應有部分為108 分之24。
㈡系爭土地經被告於96年11月1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 程序出售,總價1,584 萬元,平均每坪為11萬元。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及被告均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其 主張為此一損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主體,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 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對象亦為原告本人,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之適格應無欠缺。至原告就公同共有之 優先承買權或應有部分受侵害時,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就特定之公同共有人個別給付,被告是否為侵權行 為人,應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⒊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以林嬋娟為共同被告起訴部分,依原告 起訴之原因事實,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僅為被 告,依前揭說明,原告僅以被告起訴,本無當事人適格欠缺 之問題。況且,縱林嬋娟亦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 條1 項前段規定,亦僅係由被告及林嬋娟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僅對「債務人」中之 被告一人起訴,並為「部分請求」,於法應無不合,亦無被 告抗辯之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㈡原告應不得以公同共有之「優先承買權」受侵害而訴請被告 對己賠償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 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 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 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 第34條之1 第1 、2 、3 、4 項定有明文。內政部就上開法 條之執行所訂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8 條第 2 款規定:「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 局存證信函為之。」第11條第2 款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 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即優 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 權視為放棄。」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應有部分為 公同共有而行使其優先承買權者,有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 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69 年 臺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與訴外 人許明義等33人因輾轉繼承被繼承人許欽璋之應有部分,而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 分之24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有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45至53頁)、被告辦理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時檢附之被繼承人許欽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 第117 、118 頁)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8 分之24關於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始得行之,然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許明 義等16人,已就被告依上揭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所提存 之提存款262 萬3,002 元訴請分割遺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95年6 月27日以95年度家訴字第80號判決准許分割, 有原告所提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21 頁), 是該事件之公同共有人許明義等16人顯然無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意願,原告自亦無從單獨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自難認其 優先承買權受有侵害。
⒊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 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 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 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 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土地迄96年11月14日移轉新隆公司前,原告 與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08 分之24始終未經分割, 是本件縱原告與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土地所生優先承買權, 確受被告之侵害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此一損害賠償請 求權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未經分割,原告聲明請求就 全部損害或按其應繼分6 分之1 所受損害對其個人為給付, 自有未合。至原告所提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 第80號判決,准許分割之標的為法院提存款權利,非公同共 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自非得以領取提存款權利之分割,認公 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亦已分割。
⒊再查,縱依原告之立論,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之一得單獨行 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80 分之139 , 與共同處分人林嬋娟之應有部分180 分之1 ,合計已逾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其於出售系爭土地予新隆公司時, 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其於受領存證信函後10日內為 優先承買之表示(本院卷一第55-64 頁),上開通知已於94 年7 月28日到達原告,有被告所提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65頁),原告迄至95年2 月7 日,始另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15頁),依前揭規 定,其優先購買權應已消滅(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0 號 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就已消滅之優先承買權,主張受侵



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又如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得單獨行使優 先承買權,則各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行使期間各自起算, 原告爭執被告對他公同共有人之通知程序不合法云云,亦係 他公同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受侵害之問題,與原告無涉。 ㈢原告不得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對己賠償
⒈如前㈡⒊所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 分之24,係原告與他 共有人所公同共有,是被告果有原告主張之低價出售系爭土 地情事,亦係侵害原告與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土地所有權, 其因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因其日 後如何分割,尚屬未定,原告遽爾主張被告就低價處分系爭 土地所生之全部損害對其個人為給付,於法尚有未合。 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每坪之合理市價為18萬元,並主張 承辦代書甲○○曾致電原告之子陳家寅,表示買方願以每坪 18萬元出價購買系爭土地。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 結證稱:「(問:妳是否跟任何人講過,寄存證信函上的價 格不是實際的價格?實際是每坪18萬元?)沒有」「我是有 跟一位陳先生通過話,談話的內容是他想問一下汐止工業區 的價格,我是說買賣的價格要看地點,大概是10幾萬不等, 我沒跟他講過11萬是帳面上的價格,實際成交價是18萬元。 」等語屬實,顯與原告主張之情節不符。次查,系爭土地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中華徵信所鑑定結果,依其評估,每坪 價格為11萬1,000 元,同時訪查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工業區土 地同一期間之成交資訊,每坪單價為11萬元至16萬元之間, 有中華徵信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 22頁)。參以土地出售價格之決定,所涉因素甚多,僅能有 相對客觀之標準,如無顯然偏低情事,即難認出賣人有何故 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如於訂約後再行嚴格檢 視,或錙銖必較,殊欠公允。本件被告以每坪11萬元出售系 爭土地,實在合理價格區間範圍,與鑑定報告之最終評估亦 僅有每坪1,000 元之差距,自難認被告故意、過失低價出售 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所有權。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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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