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轉坪
被 告 甲○○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丙○(西元 1976年5 月20日生)於民國91年6 月26日結婚,惟原告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黃正文間發生外遇關係,並於97年1 月28日產下被告甲○○,雖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 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致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子,但 被告甲○○實係原告與訴外人黃正文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 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甲○○非原告 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則到庭陳明:被告甲○○確實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 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 條 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訴,然揆諸上開規定,仍不發 生認諾之效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 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 原告因與訴外人黃正文發生外遇,並於97年1 月28日產下被 告甲○○,但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 係與訴外人黃正文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 生登記申請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而該院對被告甲○○及訴外人黃正文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 略以:「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21.5563 。Y 染色體DN A STR 血親關係指數(CPI 值):135.2 。體染色體與Y 染 色體DNA STR 總血親關係指數:2914.4118 。親子關係概率 (PP% 值):99.9657%。根據以上結果分析,不能排除黃正 文與甲○○之親子關係。」,可見被告甲○○係原告自訴外 人黃正文受胎所生,則被告甲○○自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
所生,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 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則原告於97年1 月28日所生之子即被告甲○○,依民法 第1063條第1 項規定,仍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但被 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而生,已如前述,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於被告甲○○出生後一年內訴請確認被告甲○ ○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