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772號
SLDV,97,聲,1772,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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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磐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 張,面額共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 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票號分別為HA0000000 、HA0000000 、HA0000000 、GA202835,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00 萬元 、100 萬元、50萬元,共350 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4 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23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經相對人丙○○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嗣又以臺北興安郵局民國 97年10月14日第02327 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 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2 紙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與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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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