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691號
SLDV,97,聲,1691,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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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英威特國際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東西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5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5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 類第6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存字第35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並提出取回 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589號提存卷宗 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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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威特國際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西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