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即朋馳汽車商行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萬元為擔保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存字第6335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 3768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玆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訴訟終結,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723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塗 銷查封登記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等為證。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依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書證為據,且 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35號、97年度聲字第72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335號、96年度執全字 第3768號、臺灣臺中地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840 號卷宗核 閱無誤,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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