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執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被 告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3 月28日與被告簽訂裝潢工 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 北市○○區○○路19之8 號4 樓辦公室裝潢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而系爭工程 業於90年間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而被告與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 約定各自給付250 萬元工程款予原告,被告並要求原告逕向 東元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原告遂依照被告之指示,分別向被 告及東元公司各自請款250 萬元。惟被告僅於90年4 月11日 給付原告150 萬元,尚餘100 萬元未清償,原告前因被告於 90年8 月17日代東元公司清償250 萬元,東元公司復另給付 150 萬元予原告,共計已受領550 萬元,故未再向被告請款 。詎東元公司事後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案經本院 以93年度湖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命原告返還所溢領之50萬元 ,原告為此已經與東元公司協調而付款完畢。嗣東元公司另 再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100 萬元,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721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號 判決確定,命原告應返還100 萬元予東元公司,故原告實際 受領之工程款僅400 萬元,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100 萬元 未付。為此,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於90年間完工,則於斯時 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惟原告遲於97年3 月27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
告得拒絕給付。而被告受有免給付100 萬元利益,係因民法 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不得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又系爭合約第6 條規定原告得依下列所述之比例而於各階段 工作完成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㈠系爭合約簽署後,請領工 程總價30%;㈡被告初步驗收完畢合格者,請領工程總價30 %;㈢被告總驗收本合約全部工程完畢合格後,請領工程總 價30%;㈣總驗收完成後4 個月,請領工程總價10%。而系 爭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固為500 萬元,惟原告同意其中250 萬元由訴外人東元公司給付,且東元公司業已清償完畢,而 被告亦已依上開約定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15 0 萬元。至第三期、第四期款,則因系爭工程並未完成總驗 收,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與被告於90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 89年4 月13日,工程承攬報酬金額為500 萬元(含稅)。而 因定作裝潢施工工程處所由東元公司使用1/2 之空間,故由 被告與東元公司協議平均分攤工程款即各自負擔250 萬元。 ⒉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500 萬 元;第6 條約定:原告得於該合約簽署後,請領工程總價30 %、初步驗收合格請領工程總價30%、總驗收全部工程完畢 合格後請領工程總價30%、總驗收完成後4 個月請領工程總 價10%。
⒊系爭工程係於90年間完工,原告曾掣發統一發票向東元公司 請款,嗣因被告尚積欠東元公司款項,經雙方協議後,被告 同意代東元公司支付250 萬元之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 ⒋被告於90年4 月11日、同年8 月17日,分別給付原告系爭契 約工程款各150 萬元、250 萬元,東元公司則於90年9 月5 日以電匯之方式,匯付原告150 萬元。
⒌東元公司前各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訴字第4 號(下稱 4 號訴訟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15號( 下稱7215號訴訟事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請原告將上開 匯付之150 萬元返還,經上開4 號訴訟事件判決命原告返還 50萬元而確定,且經原告與東元公司協議給付完畢,而上述 7215號訴訟事件經東元公司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6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60號訴訟事件)判 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命原告返還東元公司100 萬元而確定 。
㈡上開事實,且有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本院卷第9 頁以下)、
協議書(本院卷第13頁)、支票(本院卷第14頁)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4 號、7215號及60號訴訟事件卷宗查核 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 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有如上述不爭執事 實所載之系爭契約,原告自得本於契約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工程係於90 年間完工,但抗辯稱:工程未經驗收,依約不負付款義務云 云,但觀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於前述時間已經被 告及東元公司為上開給付,且工程已於90年間完工,而早由 原告使用多年迄今,縱扣除東元公司主張溢付應分擔之工程 款150 萬元部分,僅由被告經手給付原告之數額,已達400 萬元,果如被告抗辯工程尚未驗收,則原告依約就驗收款30 %及尾款10%均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被告豈有毫無異議超 額付款達100 萬元之理,由此已顯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縱 認系爭定作物仍未依約驗收,但該工程為室內裝潢之定作, 定作物於施作後逕行附合於建物,性質上為民法第498 條第 2 項所定之無庸交付者,則自工作完成時起1 年除斥期間經 過後,被告已無瑕疵擔保請求權可資行使,且期間無證據顯 示被告曾經對原告主張定作之工作有何瑕疵或與契約約定不 符之處,並無行使修補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或解除權之 事實,自不能許由被告長期以所謂未經驗收為由,持續拒絕 付款,否則無異徒憑被告一方意願決定付款與否,要非事理 之平,果其於工程完工後迄今拒絕驗收付款,要屬以不正當 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亦 應視為驗收款及尾款之付款條件均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未償之工程款餘額100 萬元。再東元公司於4 號訴訟 程序中,曾主張係為被告代償100 萬元部分,依據民法第31 1 條規定本無須有法律上之原因或義務,且被告付款之條件 亦已成就,固應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但7215號及60號訴訟 事件業經判決原告應返還而確定,即與原告自始未曾受領清 償同,故應認就此100 萬元部分,被告確仍積欠原告未付, 且付款條件已經於90年間成就,原告自得請求給付。 ㈡第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為時效消
滅之抗辯,原告則主張因受東元公司請求返還前,在法律上 無權對被告再行請求給付,時效應不得起算云云。惟系爭契 約為兩造所訂定,東元公司為契約之第三人,而被告與東元 公司間協議約定各負擔250 萬元之承攬報酬,此為原告當時 所明知者,且原告亦已掣發同額統一發票,以東元公司為受 款人而請領給付,嗣因東元公司經過相當時間未付,再由原 告向被告反應,及經被告與東元公司協商後,被告同意為東 元公司給付250 萬元予原告,原告亦出具收款證明記載:「 茲收到東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先『代付』東元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之裝修工程貨款一筆,……共計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 整。以上收訖無誤,特以此簽收為憑。」(見7215號卷第5 頁)等情,為經7215號及60號訴訟事件之證人朱德溱證述屬 實,並經該確定判決判認無誤之事實,堪認原告對於被告與 東元公司協議各負擔250 萬元承攬報酬,及被告於90年8 月 17日付款250 萬元係為東元公司代付等節知之甚詳,則東元 公司於同年9 月5 日匯付150 萬元,已逾其應分擔之數額, 而東元公司前匯付150 萬元中之100 萬元,係為被告清償一 節,復屬無從憑採,則應認系爭100 萬元之未償工程款,本 於債之相對性及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亦明知係應向原告請求 之給付,則於90年間付款條件成就時起,其承攬報酬請求權 即可行使,時效亦應同此起算,原告主觀上是否認定已經全 額受償,或何時經判命返還自東元公司受領之150 萬元,均 無礙此時效期間之進行,亦不能認為其如對原告行使請求權 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則自90年間起計至本件原告於 97年3 月27日起訴後,經本院於同年4 月10日送達起訴狀之 日止,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依據前揭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末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 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 利之問題。是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 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 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47年台上字第303 號、51年台上 字第288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以訴之合併主張依據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被告乃因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而依法取得原告完成之工作物,為有法律上之原 因,本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對被告原無得競合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今雖本院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因時 效期間經過,被告得拒絕給付,而免於給付義務之履行,揆
之前揭判例意旨,仍應認被告對原告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 告執此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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