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庚○○
戊○○
丁○○
己○○
3
子○○
辛○○
上列六人共 張宸瑜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6號3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癸○○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6號25樓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庚○○於民國88年4 月19日自為要保人 ,以死者即父親杜春長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向被告投保名為「長樂終身 」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保 險期間為終身,繳費期間自88年4 月20日起15年,並約定保 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在該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時,若係在 繳費期間,被告除應給付保險金額外,尚應給付按日數比例 計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若在繳費期滿後死亡者,給付 金額為保險金額。原告庚○○與被告間又在主約外附加「新 光安心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意外傷害附險),保 險期間為一年,期滿可再予續約,續保保險期限最長至被保 險人年齡屆滿65歲後之第一個主契約週年日零時止,依該保 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該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 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者,受益人可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 為1,000,000 元;此外,又另外附加「新光綜合保障」保險 附約(以下簡稱綜合保障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期滿亦 可再予續約,續保保險期限最長至被保險人年齡屆滿65歲後 之第一個主契約週年日零時止,被保險人於該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 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者,受益人亦可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000 元,上開主約及附約均以原告為 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嗣原告庚○○均按期繳付保 險費,並按期續保上開附約。杜春長後於96年1 月7 日因意 外傷害事故摔倒而死亡,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上開所約定 之保險金額,詎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後 ,被告僅理賠上開主約部分之身故保險金計535,986 元。餘 意外傷害附約之保險金1,000,000 元及綜合保障附約之保險 金500,000 元,合計1,500,000 元,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公 司給付,均未獲理賠。為此,基於上開附約之約定,聲明請 求:㈠被告給付上開未支付的保險金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杜春長於94年至96年間已罹患有心律不整及慢性 阻塞性肺病的症狀,原可能隨時因心臟衰竭死亡,且由照片 所示杜春長的死亡狀態,係倒臥在床邊,其週遭無造成跌倒 之障礙物,則杜春長應係自床上坐起即感覺不舒服,進而造 成無法站立而致倒臥於床邊,其臉部及嘴唇呈現紫色,則似 因心肌梗塞死亡或慢性阻塞肺疾所引發之呼吸衰竭缺氧窒息 而死亡,無法遽認死因係出於意外事故所致。另杜春長死亡 證明書記載之方式不符合法定程式,該死亡證明書上記載「 意外死」之意涵應不等同於系爭保險附約及綜合保險附約中 關於「意外」之解釋,況開具該死亡證明書之天成診所壬○ ○醫生因涉嫌開立不實死亡證明書已遭偽造文書罪起訴,故 該死亡證明書應不得作為認定杜春長意外死亡之證據。杜春 長之死因應為其自身疾病所引起,並非意外事故所致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庚○○與被告間所訂立意外傷害附約第9 條、綜合保 障附約第7 條第1 項,均以杜春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為申 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條件。
2、杜春長於94年至96年間曾因胸痛及心悸,經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診斷出有心律不整及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症狀 ,並持續接受檢查及服藥控制。
3、被保險人死亡時,係由訴外人丑○○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案,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記載報案內容: 「丑○○稱其工友杜春長,陳屍於成泰路四段38號住處, 經警方前往查看為意外摔倒死亡,警方依規定處理」等語 。
(二)爭執事項:被保險人是否因跌倒或其他的外來事故而致死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意外傷害附約第9 條、綜合保障附約第7 條第1 項 之約定,均以杜春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為受益人申領意外 身故保險金之條件,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則係指被 保險人於該等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 害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者,亦均為上開附約第3 條第1 款 所明定,有原告提出上開兩附約條款在卷足按,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項,應堪認係原告庚○○與被告締立系爭保險 附約時的合意內容無訛。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 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 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 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 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 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 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 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 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 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杜春長係因意外事故死亡,為原告提出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死亡證明書、 具結書為證,被告對於死亡證明書開立之方式、內容真正 均有爭執。經查:關於本件發現杜春長死亡的處理經過, 為原告聲請證人甲○○(丑○○)結證稱:「(問:死者 居住在西方精舍多久時間?)有二、三年的時間,他沒有 住在那裡,他住在隔壁三十八號」、「(問:死者有無跟 你說過他身體的狀況,平常跟他相處,他的身體有無問題 ?不清楚,沒有交談過身體方面的問題,他看起來很健康 ,他是作園藝的部分」,「(問:那天是如何發現死者?
)死者每月可休息二天,發現那天死者應該要來,但他沒 有來,當時以為他去買花沒來,後來中午要吃飯了,還是 等不到人,我也有打手機,但怎麼沒有回應,我就跟另外 的師父問他說有看到他的摩托車在宿舍,我有感覺不對了 ,後來我就跟該師父去他的宿舍,房東也剛好在那邊,我 們三人就下去探視他,當時門鎖著房東就開鎖進去,還沒 進去以前從窗戶就可以看到死者已經躺在地上,當時只有 我一個人進去,我看到死者的左臉出了很多血,血周圍有 很多螞蟻,當時死者的臉很腫」,「(問:你看到死者的 時候,有無看到明顯東西被撞倒或是撞歪?(提示照片) )我有看到死者的一隻腳還勾到床邊,旁邊有東西在死者 的旁邊,旁邊有像矮椅子或是垃圾桶的東西在腳邊」等語 有關平日杜春長的身體在外觀上看來尚健,而死亡為人所 發現時確實在現場有足以撞倒人體之物在腳邊等情明確, 核與被告所提出杜春長死亡時的現場照片相符,且上開原 告所提出死亡證明書亦為天成診所壬○○醫師在現場驗其 死因,而在證明書上「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一欄 載明:「在西方精舍租賃處,不慎滑倒,致顏面外傷、顱 內輕微出血。併心、肺衰竭」;復於蓋有「天成診所」、 「壬○○」之印文的具結書上亦再度書明:「於九六年十 一月八日發現陳紀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38號任處, 經警方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前往勘驗現場原為意外摔倒死 亡,本診所前往查看為西方精舍,租賃處不慎滑倒,致顏 面外傷,顱內輕微出血。併心、肺衰竭,於精舍住處驗」 等語與上開證詞所述情形亦屬一致,因壬○○係於66年3 月19日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字第006846號醫師證書 之合格執業醫師,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27日衛署醫 字第0970045977號書函在卷足參,壬○○對於杜春長死亡 之原因即有充分相驗之資格,上開死亡證明書之記載應堪 可憑,而與死亡證明書情節相符的甲○○證詞亦當可採。 此外,關於杜春長之疾病是否足以造成猝死之原因,亦經 其診治醫師周星輝來函說明:「病患於94.9.23 至心臟內 科求診,主訴胸痛及心悸,病患本身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之 病史,於本院檢查時,肺功能檢查顯示有輕度呼吸道阻塞 (mild airway obstruction) ,心臟超音波顯示心肌肥 厚但左心收縮功能正常,運動心電圖顯示無明顯之心肌缺 氧情形,但檢查時曾記錄到陣發性心房心博過速(paroxy smal atrial tachycardia), 24 小時心電圖(Hpter E- KG)僅記錄到偶發性心房期外收縮(Atrial premature contractions)。就以上檢查資料,僅可說明病患有心房
心博過速,但此心律不整並不致死,運動心電圖顯示無明 顯心肌缺氧,故冠狀動脈心臟病之機會不大,但無法完全 排除(因為運動心電圖之診斷準來率僅達70% ,且心肌梗 塞之病患50% 發作前並無明顯臨床症狀),至於慢性阻塞 性肺病之來患,臨床上則較少出現猝死之現象」等語有關 杜春長慢性阻塞性肺病之宿疾較不可能係出現猝死之原因 ,而其心臟雖有心房心博過速現象,但尚不致於會發生心 臟缺氧而致冠狀動脈心臟病之可能等情綦詳,是依杜春長 平日之身體病情,發生因心臟疾病而致死的可能尚甚微。 因此原告主張杜春長係因跌倒或其他外來事故而致死,應 較符現場跡證,而足可採。至被告引用杜春長之病歷認其 既罹患有心律不整及慢性阻塞性肺病的症狀,當日的死亡 原因即有可能因內在疾病發作而致死,以及證人即現場處 理員警顏伯任證稱曾聽現場醫師說杜春長是因為心肌梗塞 再摔倒在地面所造成的死亡。惟杜春長的病史並無法認為 杜春長有隨時因心臟缺氧而致死的可能,已如前述,被告 單憑上開病史資料即推認杜春長係因心臟疾患而死亡,顯 與醫理未符,當不可採;而顏伯任的證詞僅係傳聞,而非 親身經驗所為證述,原未能採,即使屬實,也只能說明心 臟疾患發作時可能尚非致死原因,而係後來摔倒在地面出 血才致死,則意外外來事故仍係其致死之主要原因,是被 告對於杜春長係出於身體內在疾患致死的事實,並未有明 確的證明,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死者的死亡係出於保險 意外事故且與死者的死亡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基於保險契 約自應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應堪認定。
(三)原告六人為上開系爭保險附約的受益人,又意外傷害附險 在有效期限內,發生被保險人意外身故的保險事故時,給 付金額為1,000,000 元;又綜合保障附約在有效期限內, 發生被保險人意外身故的保險事故時,給付金額為500,00 0 元,有要保書及上開兩系爭附約的書面在卷可按。則被 保險人杜春長既於系爭附約的有效期內因意外外來事故死 亡,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被告保險金1,500,000 元。
五、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有系爭附約的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保險金 請求權,被告依約應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內將保險 金額給付予原告,亦為系爭保險附約於第9 條所明定,因此 ,原告基於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0 元及自杜春長死亡後逾180 日之96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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