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1號
SLDV,96,重訴,11,2009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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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辛○
            1
      戊○○
      甲○○
      己○○
      午○○○
      巳○○即王朝晃承
上六人共同 莊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被   告 M○
      辰○○
      寅○○
      I○○
上四人共同 李鳳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簡汶蕙律師
被   告 P○○
      黃○○
      酉○○
      申○○
      亥○○
      K○○(兼陳勝雄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陳淑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J○○(兼陳勝雄承受訴訟人)
      B○○(兼陳勝雄承受訴訟人)
      地○○(兼陳勝雄承受訴訟人)
      G○○
      未○○
      宇○○○
      F○○
      L○○
      O○○
      D○○
      C○○
      E○○
      玄○○
      H○○
      寅○○
      天○○
      戌○○
      卯○○
      宙○○
      A○○
      丑○○
      子○○○
上二人共同 N○○
訴訟代理人
      壬○○
      癸○○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M○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一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號部分(面積二四六‧二一二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二四巷一號)、Α 部分(面積五九‧二四一平方公尺)棚架拆除,並將該建物、 棚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P○○應自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 號 部分(面積八三‧六二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三二四巷二號)遷出。
被告辰○○應將前項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宇○○○F○○L○○O○○D○○C○○E○○玄○○H○○應自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3 號部分(面積一四○‧○八四平方公尺)之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二四巷三號)遷出。被告黃○○酉○○、K○○、J○○、B○○、地○○、G ○○、未○○應將前項所示之建物,被告被告黃○○酉○○ 、K○○、J○○、B○○、地○○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 上,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一‧四○四平方公尺)棚架 拆除,並將該建物、棚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全體 共有人。
被告寅○○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2 號部分(面積五四‧五○五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三二四巷四之二號)、C部分(面積一一‧三 一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亥○○天○○戌○○卯○○宙○○A○○應自 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 號部分(面積一五 九‧一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三二四巷五號),及如附圖所示5 號棚架部分(面積八八‧ 四七七平方公尺)遷出。
被告申○○應將前項所示之建物、棚架,及坐落第一項所示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三五‧六四七平方公尺)棚 架拆除,並將該建物、棚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全 體共有人。
被告I○○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 號 部分(面積六八‧七六四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內湖區○○路三二四巷六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子○○○應自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 1 號部分(面積七五‧三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三二四巷六之一號)遷出。被告丑○○應將前項所示之建物,暨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八‧二四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等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癸○○應自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 號 部分(面積一○五‧二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三二四巷九號)遷出。
被告壬○○應將前項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建物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M○辰○○寅○○申○○I○○丑○○、壬○ ○、K○○、J○○、B○○、地○○、黃○○酉○○、G ○○、未○○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十三項,於原告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為原 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王朝晃已於起訴後之民國96年4 月14日



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 其繼承人為巳○○、丁○○、乙○○、丙○○,有其等所提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4-58 頁), 是巳○○、丁○○、乙○○、丙○○於96年8 月15日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 陳勝雄於97年2 月24日死亡,有被告K○○所提死亡證明書 可憑(本院卷四第67頁),其繼承人原為配偶陳廖麗卿及子 女K○○、J○○、B○○、地○○等人,惟陳廖麗卿業已 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 四第166-170 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 繼字第466 號陳廖麗卿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被告K○○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65頁背面),原告亦聲明由K○ ○、J○○、B○○、地○○等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6 5 頁),均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 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巳○○、丁 ○○、乙○○、丙○○於繼承王朝晃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1 小段1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40 分之6 ,及王朝晃對被告等之不當得利請求債 權,而為系爭111 地號應有部分240 分之6 、不當得利請求 債權公同共有人後,已於96年11月2 日將上開共有土地應有 部分分割為巳○○單獨所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19 頁背面);並經全體繼 承人協議將96年4 月14日繼承發生前、後,就系爭111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6 所生不當得利請求債權,分歸巳○ ○一人所有,亦經王朝晃全體繼承人即巳○○、丁○○、乙 ○○、丙○○共同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六第 185頁),因 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由巳○○、丁○○、乙○○、丙○ ○移轉予巳○○,巳○○具狀聲請代原告丁○○、乙○○、 丙○○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82 頁),丁○○、乙 ○○、丙○○亦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六第183 頁),僅 他造即被告P○○G○○未○○宇○○○F○○L○○O○○、、J○○、D○○C○○E○○、玄 ○○、H○○、B○○、地○○、天○○戌○○卯○○宙○○A○○癸○○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同意之表示 ,本院已依受移轉人巳○○之聲請,於97年12月26日裁定許 由巳○○代丁○○、乙○○、丙○○承當訴訟(本院卷六第



226-227 頁),丁○○、乙○○、丙○○因之脫離訴訟,非 本件判決當事人,亦先予敘明。
三、被告P○○G○○未○○宇○○○F○○L○○O○○、J○○、D○○C○○E○○玄○○、H ○○、B○○、地○○、天○○戌○○卯○○宙○○A○○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111 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澤洋陳澤明、陳淑媛 、陳澤霖陳澤郁陳澤芬陳澤弘陳澤彥王寶琴及陳 枝穎所共有,原告辛○應有部分6 分之1 ,原告戊○○、巳 ○○、己○○午○○○應有部分各為240 分之6 ,原告甲 ○○應有部分240 分之10。
㈡系爭111 地號土地為被告等所有之地上物占有使用,情形如 下: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1 號部分(面積246.212 平方公尺)、Α部 分(面積59.241平方公尺),分別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324 巷1 號建物、棚架,為被告M○所有。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2 號部分(面積83.627平方公尺),坐落其 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24 巷2 號建物,為被告 辰○○所有,並有其配偶即被告P○○居住其內。 ⒊如附圖所示編號3 號部分(面積140.084 平方公尺),坐落 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24 巷3 號建物,為被 告黃○○酉○○G○○未○○、K○○、J○○、B ○○、地○○等所共有,並有宇○○○F○○L○○O○○D○○C○○E○○H○○居住其內。另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1.404平方公尺),則有被告黃○○酉○○、K○○、J○○、B○○、地○○等所共有之棚 架坐落其上。
⒋如附圖所示編號4-2 號部分(面積54.505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11.311平方公尺),分別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324 巷4-2 號建物、鐵皮屋,為被告寅○○ 所有。
⒌如附圖所示編號5 號部分(面積159.170 平方公尺)、「5 號棚架」部分(面積88.47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 35.647平方公尺),分別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324 巷5 號建物、棚架,為被告申○○所有。並有被 告亥○○天○○戌○○卯○○宙○○A○○居住



於前開5 號部分建物內。
⒍如附圖所示編號6 號部分(面積68.764平方公尺),坐落其 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24 巷6 號建物,為被告 I○○所有。
⒎如附圖所示編號6-1 號部分(面積75.328平方公尺),坐落 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24 巷6-1 號建物,為 被告丑○○所有,並有其配偶即被告子○○○居住其內。另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8.246平方公尺)建物,亦為被告 丑○○所有,供做丑○○堆放肥料之用。
⒏如附圖所示編號9 號部分(面積105.238 平方公尺),坐落 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24 巷9 號建物,為被 告壬○○所有,被告癸○○亦居住其內。
㈢被告等如前㈡所述占用系爭111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系爭111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訴請被告自上開占用之房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 占用土地之房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另就被告等占用系爭111 地號土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 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各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
⒈附表甲列為所有權人以外占有人之被告,應分別自坐落系爭 111土地各如附圖及附表甲各所示之建物遷出。 ⒉附表甲編號1 、2 、4-2 、5 、6 、6-1 、9 、A 、B1、C 、D 列為所有權人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111 地號土地 如附圖及附表甲各所示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占用之 基地返還予原告暨陳澤洋陳澤明、陳淑媛、陳澤霖、陳澤 郁、陳澤芬陳澤弘陳澤彥王寶琴陳枝穎。 ⒊附表甲編號3 、B 列為所有權人之被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 1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甲各所示面積之建物拆除,並 將建物所占用之基地返還予原告暨陳澤洋陳澤明、陳淑媛 、陳澤霖陳澤郁陳澤芬陳澤弘陳澤彥王寶琴及陳 枝穎。
⒋附表乙所列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並自97 年10月29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⒌附表丙所列被告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附表甲所示房屋 返還系爭11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丙所 示之金額。
⒍第1 至第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為辯:
㈠被告M○辰○○寅○○I○○部分:
⒈被告辰○○I○○之父執輩陳清泉、陳三連,被告M○之 父陳水蛙,被告寅○○之父親吳天送等人,與原地主間有租 佃關係,早於日據時期即於系爭111 地號土地周圍之農地耕 作。鑑於被告等所耕種之面積廣闊,且感念佃農謀生不易, 昔日地主遂提供系爭111 地號土地予被告等,作為房舍及曬 穀場之用。是雙方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並非無權占 有。原告等就系爭11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輾轉繼承自 王甜粿,而被告等之先祖及父執與原地主間前揭租佃關係, 早於王甜粿取得系爭111 地號土地前,是王甜粿於取得土地 所有權時,即應知被告等使用系爭111 地號土地之原因及情 形,顯見王甜粿亦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111 地號土地,故 被告與王甜粿間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等因繼承而概括 繼受王田粿與被告先祖或父執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應受 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縱認系爭111 地號土地上農舍與曬穀 場之使用目的已盡,惟房舍之耐用年限尚未終了,使用目的 仍未完結,被告自有權繼續使用房舍所坐落之系爭111 地號 土地。
⒉再者,被告或其父執與原地主間亦就系爭111 地號土地設有 地上權。依日據時代民法規定,地上權依原地主與被告或其 父執之意思表示而成立,雖未為登記,亦不影響其設定之效 力。縱謂原告或其父執乃嗣後取得土地,非設定地上權之當 事人,惟原告取得系爭111 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就系爭111 地號土地之利用、地上權設定情形不可謂不知,自非善意第 三人,非得以地上權未登記而為抗辯等語為辯。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酉○○申○○、K○○、亥○○部分: ⒈系爭11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里族段葫蘆洲小段39-1地號 )與同地段143 地號(重測前為新里族段葫蘆洲小段64地號 ),暨周圍其他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訴外人陳錫慶、陳錫 銘與陳錫鍾先祖陳培根所有,自日據昭和時期即提供被告先 祖陳天乞及其他共同被告之先祖承佃耕作,並同意被告等另 在系爭111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迄今。臺灣光復後於38 年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被告等之先祖復與上開土地繼承人 即陳錫慶兄弟等簽定三七五租約,陳天乞所承租者即為上開 143 地號土地。陳天乞死亡後,由被告申○○酉○○等之 被繼承人陳榮生繼承承租。另系爭111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陳錫慶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於44年間由王甜果經由拍賣程 序取得所有權。50年間王甜果死亡後,再由原告辛○、訴外 人王金守共同繼承系爭1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 王金守於78年死亡後,則由原告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4 0 分之10,原告戊○○、巳○○被繼承人王朝晃、己○○午○○○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40 分之6 。至系爭111 地號 土地之其他原共有人陳錫銘陳錫鍾,其繼承人則未曾向被 告請求返還土地。
⒉被告先祖陳天乞與系爭111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培根達成 合意,由陳培根提供系爭111 地號土地供陳天乞建築房屋使 用,依當時之日本民法,地上權不須經登記,雙方當時即已 成立未約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被告繼承而於系爭111 地號 土地居住,自屬有權占有。
⒊縱認被告等人於系爭111 地號土地上無地上權存在,然原地 主陳培根既同意系爭111 地號土地予被告之先祖陳天乞建築 房屋時,雙方應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111 地號土地之 使用借貸契約,既未約定返還期限,自應於使用借貸目的使 用完畢,即被告等人無繼續居住之意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 返還期限始行屆至。被告既仍占有系爭111 地號土地,且房 屋仍足堪使用,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被告仍屬有權占 有。
⒋原告之先祖王甜果於44年間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111 地號土 地時,難謂非明知被告之先祖陳天乞已在系爭111 地號土地 上建築房屋之事實,應無保護必要,應受前手使用借貸契約 效力之拘束。又本件為借貸土地建築房屋,基於權利社會化 、物權相對化及債權物權化效力之限制,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 條之1 之規定,使原告與被告等人間於房屋得使用之期限 內,亦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於取得系爭111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50年後,在其他應有部分3 分之2 之共有人與 被告間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情形下,始突然訴請被告拆屋 還地,亦與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有違。另原告之先祖王甜果 非受讓系爭111 地號土地之全部,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9 號解釋,第三人受讓應有部分時,如明知或可得而知使 用借貸契約存在時,亦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⒌系爭111 地號土地位處偏僻,被告僅係利用土地供住家通行 及放置雜物之用,並無營業或其他特殊經濟效益,原告主張 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 過高,應以年息1%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丑○○子○○○則以:
⒈被告丑○○之父吳天送於38年間,奉臺北縣政府內葫字第92 號核定,承租陳錫鍾農地2 甲4 分7 (以下簡稱該契約為第 92號租約),迄至85年年底止,共計持續核定續約7 次,前 後8 期,時間長達48年。依第92號租約第1 條約定,承租範 圍為內湖區○里○段葫蘆洲小段32之內地號共5 筆田地。系 爭11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湖區○里○段葫蘆洲小段39-1地 號,與32之內田地緊密接壤,租佃之初亦無區隔建地與田地 ,而留下屋前數十坪為曬穀場,其餘建地則併入耕地租佃範 圍。另依第92號租約第6 條約定,地主本應提供種子及用具 予佃農,惟實際上出租人並未供給耕畜、種子、生產用具等 ,應認係地主免除供給之義務,由承租人自理耕畜、種子、 生產用具等費用,並自備材料、人工、技能為耕作,而視為 不定期抵付佃農住家房屋租金之對價。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1 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顯為出租人授與地上權所建之合法建 物。
⒉耕地租約雖於85年12月31日即租期屆滿,然按第92號租約第 10條約定,出租人應不得撤回,從而兩造間應仍存有租賃關 係。又縱認兩造間非租賃關係,亦有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 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居住,則自租約始期至今被告已善意、 和平、公然占有長達56年,應已完成地上權法律時效,是若 認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權人亦應依民 法第840 條為補償等語。
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壬○○則以:
其等現住於如附圖所示編號9 號房屋內,房子為伊所有,就 系爭111 地號土地並無耕地租約,係於另一宗訂有耕地租約 ,系爭111 地號土地移轉時並未通知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述略以:伊確實有居住於如附圖所示編號9 號房屋內等語。 ㈥J○○、B○○、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承受訴訟前被告陳勝雄陳述和聲明略以:
⒈坐落系爭1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 屋寓,係被告先 祖陳天乞承佃系爭111 地號他共有人即陳澤洋等父祖陳錫慶陳錫銘陳錫鍾共有土地,並由其等提供土地,建築房屋 居住至今。陳天乞去世後,即由被告之父陳榮生、叔父即被 告申○○繼續承租土地,不知系爭1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包 括原告等人。原告理應於取得所有權時,即向被告主張,並



與被告協調租用或搬遷,不應單方面代全體土地所有人提出 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P○○G○○未○○宇○○○F○○L○○O○○D○○C○○E○○玄○○H○○、天 ○○、戌○○卯○○宙○○A○○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50 、151 頁本院96年7 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系爭111 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澤洋陳澤明、陳淑媛 、陳澤霖陳澤郁陳澤芬陳澤弘陳澤彥王寶琴及陳 枝穎所共有,原告辛○應有部分6 分之1 ,原告戊○○、巳 ○○、己○○午○○○應有部分各為240 分之6 ,原告甲 ○○應有部分240 分之10(本院卷一第10-13 頁土地登記謄 本參照)。
㈡系爭111 地號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2 4 巷1 號、2 號、3 號、4-2 號、5 號、6 號、6-1 號、7 號、9 號及其他附屬建物及未編門牌地上物,其占有系爭土 地之位置、面積均如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使用人如下: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1 號部分(面積246.212 平方公尺)、Α部 分(面積59.241平方公尺),分別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324 巷1 號建物、棚架,為被告M○所有。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2 號部分(面積83.627平方公尺),坐落其 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24 巷2 號建物,為被告 辰○○所有,並有其配偶即被告P○○居住其內。 ⒊如附圖所示編號3 號部分(面積140.084 平方公尺),坐落 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24 巷3 號建物,為被 告黃○○酉○○G○○未○○、K○○、J○○、B ○○、地○○等所共有,並有宇○○○F○○L○○O○○D○○C○○E○○H○○居住其內。另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1.404平方公尺),則有被告黃○○酉○○、K○○、J○○、B○○、地○○等所共有之棚 架坐落其上。
⒋如附圖所示編號4-2 號部分(面積54.505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11.311平方公尺),分別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324 巷4-2 號建物、鐵皮屋,為被告寅○○



所有。
⒌如附圖所示編號5 號部分(面積159.170 平方公尺)、「5 號棚架」部分(面積88.47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 35.647平方公尺),分別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324 巷5 號建物、棚架,為被告申○○所有。並有被 告亥○○天○○戌○○卯○○宙○○A○○居住 於前開5 號部分建物內。
⒍如附圖所示編號6 號部分(面積68.764平方公尺),坐落其 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24 巷6 號建物,為被告 I○○所有。
⒎如附圖所示編號6-1 號部分(面積75.328平方公尺),坐落 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24 巷6-1 號建物,為 被告丑○○所有,並有其配偶即被告子○○○居住其內。另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8.246平方公尺)建物,亦為被告 丑○○所有,供做丑○○堆放肥料之用。
⒏如附圖所示編號9 號部分(面積105.238 平方公尺),坐落 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24 巷9 號建物,為被 告壬○○所有,被告癸○○亦居住其內。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11 地號 土地:
㈠被告M○辰○○寅○○I○○黃○○酉○○、申 ○○、亥○○、K○○、子○○○丑○○等抗辯其等於系 爭111地號土地上已存有地上權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被告抗辯其等之先 祖就系爭111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與原地主間即有設定地 上權之合意,依日本民法於物權行為採意思主義之立法例, 不以登記為必要,故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111 地號土地各自占有部分,已為地上權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先祖與原地主間有設定地上權合意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開被告主張就系爭111 地號土地設有地上權,無非以其等 分別坐落如附圖所示:⒈編號1 、A部分;⒉編號2 部分; ⒊編號4-2 部分;⒋編號6 部分;⒌編號3 、B部分;⒍編 號5 、B1 部分;⒎編號6-1 等部分之地上物,存在已久之 客觀事實,推論原始起造人與原地主間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 ,惟查:
⑴被告丑○○子○○○部分:
①依被告丑○○之主張,其占用系爭111 地號土地之權源,係 始於父親吳天送於38年間,奉臺北縣政府內葫字第92號核定



,承租陳錫鍾農地2 甲4 分7 (本院卷二第126-130 頁), 所提戶籍謄本亦記載吳天送係於40年自臺北縣坪林鄉遷入內 湖鄉葫蘆洲6號(本院卷二第140頁),並謂如附圖所示編號 6-1 房屋至少在40年已經蓋好(本院卷六第125 頁),並無 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丑○○之被繼承人吳天送於34年臺灣光復 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1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 等 部分,其主張已於日據時代因意思合致而設立地上權,自非 可採。
②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 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 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佔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子○○○另主張自租約始期至今被告丑○○所有之建物已 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111 地號土地長達56年,應已完 成地上權法律時效,然被告迄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 權登記,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被告丑○○子○○○ 占有系爭111 地號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 為實體上之認定,被告丑○○子○○○亦不得據以對抗原 告。
⑵被告M○辰○○寅○○I○○黃○○酉○○、申 ○○、亥○○、K○○部分:
上開被告等主張就系爭111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即設定有地 上權,無非以其等先祖於日據時代即於現址居住等事實以為 推論。惟:
①縱上開被告等主張其先祖於日據時代即世居於系爭111 地號 土地上、原地主確曾同意其等占有使用土地之事實為真,然 按非所有權人而占有使用土地者,非僅設定地上權一端,亦 可能係出於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無名契約等債權契約法律 關係,原地主提供土地予被告等先祖使用,未必即有與之發 生設定地上權之意思。
②參以日據時代地上權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必要,惟登記仍 可發生對抗之效果,是苟當事人確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因 地上權之對世效遠高於債權之相對效力,且恆須藉由公示制 度以對抗第三人(如原地主有轉賣土地之情形),自應會同 辦理地上權登記,以資慎重。參以臺灣光復後,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71條第2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 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有權人申請之。被告



等始終未為此項登記申請,自難認其主張相關當事人間有設 定地上權之物權合意為真。
⒊綜上,被告M○辰○○寅○○I○○黃○○、酉○ ○、申○○亥○○、K○○、子○○○丑○○等抗辯其 等於系爭111 地號土地上已存有地上權,尚非可採。 ㈡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111 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已達,原告應 得請求返還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以使用系爭111 地號土地,依其等所述,係其先祖與 原地主間就系爭111 地號周遭土地,存有租佃關係,原地主 為利佃農工作之便,提供鄰近之系爭111 地號土地供其建屋 居住。然查,被告自承坐落系爭111 地號周圍,原有耕地租 佃關係之土地,自內湖垃圾場興建完竣啟用後,已無法耕作 ,同時南湖大橋之興建,也影響地形(本院卷六第126 頁) 。參以被告M○寅○○丑○○(上2 人被繼承人吳天送 )、申○○壬○○主張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 143 地號存有租佃關係,亦分別經:①本院92年度訴字第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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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