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967號
SLDV,96,訴,967,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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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甲○○
            鼎大樓
被   告 戊○○
            之1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原告己○○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因代友人黃美芳欲向被告戊○○ 追討債務,與被告戊○○於民國94年8 月2 日凌晨5 時許, 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汐止火車站附近碰面。原告丙○ ○、己○○與訴外人李祥慶共同前往上址等候,被告戊○○丁○○乙○○及其他不詳姓名共六、七人,每人手持鋁 製棒球棍,見到原告2 人竟不分青紅皂白以鋁棒攻擊原告2 人頭部。致原告丙○○受有左眉部及右下眼多處撕裂傷,當 日縫合手術治療共16針;原告己○○則受有頭部挫裂傷,當 日縫合手術治療共8 針。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 )106 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94萬元。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 陳述如下:對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為32,000元,及原告 己○○請求醫療費用為16,000元之數據,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 陳述如下:對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為32,000元,及原告 己○○請求醫療費用為16,000元之數據,沒有意見。我們3 人都沒有攻擊。我有告原告請求賠償200 萬元,其中醫療費 用就近10幾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 陳述如下: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戊○○因與原告丙○○(綽號小蟲)之友人黃美芳間 有債務糾紛,即於94年8 月2 日凌晨4 時許,與原告丙○ ○以電話相約至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之汐止火車 站前談判。嗣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原告丙○○即已駕 駛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原告己○○李祥慶等人抵達該處等 候,被告戊○○亦夥同周恩宇及不知情之被告丁○○、乙 ○○等人開車前往。被告戊○○抵達後,見原告丙○○己○○蹲在路旁,即先上前詢問「何人為小蟲」,待原告 丙○○回稱後,詎被告戊○○周恩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各自車內取出鋁棒,以鋁棒接續毆打原告丙 ○○、己○○之身體,致原告丙○○受有右眉部及左下眼 皮多處撕裂傷、原告己○○受有頭部挫裂傷之傷害。嗣因 原告丙○○己○○不堪被打,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由原告丙○○持西瓜刀、己○○以徒手攻擊被告 戊○○,致被告戊○○受有右下足2 處切割傷之傷害,而 與被告戊○○同來之被告丁○○見狀,欲伸手搭救被告戊 ○○,亦遭原告丙○○以西瓜刀砍傷其右手臂,致受有右 前臂切割傷並橈動脈、尺動脈、正中神經及所有屈肌腱斷 裂之傷害(原告丙○○己○○所涉之傷害罪業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300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嗣因原告 丙○○己○○受有前述傷勢,遂要求與被告戊○○同來 、見聞此情在旁勸架之被告乙○○駕車搭載其與原告己○ ○就診。
㈡原告丙○○己○○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3699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0 號簡 易判決處刑。
㈢原告丙○○之學歷為臺北縣私立光華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 校學校商業經營科肄業,從事成衣買賣,每月薪資約4 萬 元。原告己○○之學歷為臺中嶺東高職觀光科肄業,現從 事搬運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




㈣原告丙○○之醫療費用為32,000元;原告己○○之醫療費 用為16,000元。
㈤就刑事庭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160-189 頁)、刑事判決 (即本院卷第190-195 頁)之內容沒有意見。 乙、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該當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2,000元及慰撫金 1,028,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 療費用16,000元及慰撫金924,000 元有無理由?五、經查:
(一)被告是否該當共同侵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揭時、點傷害原告之事實 (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並有本院刑事庭審判筆 錄(即本院卷第160-189 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87號 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90-195 頁)在卷可按, 堪信為真實。被告戊○○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再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丁○○亦與被告戊○○共 同傷害原告一事,然為被告乙○○丁○○當庭所否認。 則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乙○○丁○○與被告戊○○共同 傷害原告一事,除原告空言主張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即令人置疑。且參酌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刑事庭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87號傷害案 件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90-195 頁)、本院刑事庭審判 筆錄(即本院卷第160-189 頁)之內容意旨以觀,亦無從 知悉被告被告乙○○丁○○曾與被告戊○○共同傷害原 告一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亦與被告戊○○ 共同傷害原告一事,既有如上諸多可疑之處,則原告據此 主張,即非有據。是以,被告乙○○丁○○既未與被告 戊○○共同傷害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應 與被告戊○○就共同傷害原告一事,應負連帶責任,即乏 所據。
(二)原告丙○○請求被告戊○○賠償醫療費用32,000元及慰撫



金1,028,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己○○請求被告戊○○賠 償醫療費用16,000元及慰撫金924,000 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戊○○該當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 ○○、丁○○毋庸與被告戊○○就共同傷害原告一事負連 帶責任,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是否 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原告丙○○請求被告戊○○賠償醫療費用32,000元,原告 己○○請求被告戊○○賠償醫療費用16,000元部分: 就原告丙○○所請求被告戊○○賠償醫療費用32,000元, 及原告己○○所請求被告戊○○賠償醫療費用16,000元部 分,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原告丙○○請求被告戊○○賠償慰撫金1,028,000 元,原 告己○○請求被告戊○○賠償慰撫金924,000 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丙○○之學歷為臺北縣私立光華高級商業職 業進修學校學校商業經營科肄業,從事成衣買賣,每月薪 資約4 萬元。原告己○○之學歷為臺中嶺東高職觀光科肄 業,現從事搬運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被告戊○○ 名下之財產僅有83年出產、1590cc之三陽汽車乙輛。並衡 量雙方打鬥過程,原告丙○○持西瓜刀、原告己○○以徒 手、被告戊○○持鋁棒,及原告丙○○己○○2 人之傷 勢,又被告乙○○駕車搭載原告丙○○己○○就醫,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 原告丙○○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各為10萬 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是以,被告乙○○丁○○既未與被告戊○○共同傷害原 告,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應與被告戊○○就共 同傷害原告一事,應負連帶責任,即乏所據,業如上述。 則關於「原告丙○○請求被告乙○○丁○○應與被告戊 ○○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2,000元及慰撫金1,028,000 元有 無理由?原告己○○請求被告乙○○丁○○應與被告戊 ○○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6,000元及慰撫金924,000 元有無 理由?」等爭點,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各給付原 告丙○○132,000 元、原告己○○116,00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就被告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爭 點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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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