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ОО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紹誠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同日、同年月四日以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D
九B二七一九一九號、裁五二—D0Z0四二九六七號、裁五二—D0Z0四九七四
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李紹誠即甲○○○原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八七二 之一號二樓違規地址,因該診所之車輛乘客均為肢體殘障不良於行者及高齡病患 ,故該診所車輛有將車停放於診所門口供車內乘客上下車之必要,又其診所之車 輛於經取締時均有靠邊停車,且駕駛及服務人員均未離開車輛,而該路段亦屢有 一般勤務車輛及民眾在此臨時停車之現場,原處分之執法過於嚴苛,應予撤銷。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案件係以車輛所有人為違規舉發對象,故倘車輛 所有人未能舉證告知駕駛人誰屬,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本件裁決機關以異 議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各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九百元。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異議人是否確曾駕車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三次違規情事,均係遭員警逕行舉發,且異議人未能舉證告知 駕駛人係何人一節,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行交字第DOZ0四九七四六、0四二 九六七號、D九B二七一九一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三紙附卷 可稽,從而應認本件違規行為人,即係異議人,合先敘明。又查異議人之V六— 六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七 日,確實均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二四0號前佔用車道臨時停車一節,業據 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自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取締員警戴明 春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屬實,並有取締時員警所拍攝照片四 紙附卷可稽,上情堪信為真實。是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事證明確。雖異議人辯稱其均有靠邊停車,且車上之駕駛人員均未離開車輛,現 場亦有其他民眾違規停車,因認原裁決過苛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雖於停放車 輛時,係靠邊停車,惟該地點之路邊均已停滿機車,是雖異議人盡量停靠路邊, 亦已佔用車道臨時停車;再者異議人雖係為幫助中風病患上下車,始暫時停車, 其情固可憫,惟查該地點既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尚難僅因異議人停車之目的 係為讓中風病患上下車,而脫免行政罰鍰;而異議人之車上均有駕駛在車上,亦 僅能證明異議人當時僅係要臨時停車,並無礙於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係臨時停 車之認定;至現場另有其他民眾違規停車,應係警方應公平取締之問題,尚難僅 因另有民眾有相同違規情事,即得認異議人上開違規停車行為,不具可罰性。異
議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簡 婉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