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BJ─八三四一號自小客 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村○○○路,由埔心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六 時十分許,行經同前路三段之「皇冠海釣場」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鋪有柏油,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當時天色昏暗,甲○○竟未注意減速慢行,迨其行進間見到前方 正欲橫越馬路之丙○○時,雖緊急將方向盤往左打,但已因距離太近煞避不及而 自後撞及丙○○,導致丙○○受有第十二節胸椎、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嚴重 下背痛之傷害(丙○○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因腺癌合併肺、腦、頸部淋巴結 轉移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惟與前述傷害並無因果關係)。而甲○○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本 件裁判。
二、案經丙○○委託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即被害人丙○○之妹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洪炳堂到庭證述無訛,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張、 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年十月五日園警分刑字第二三七九一號函暨所附現場 測量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十二節胸椎、 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嚴重下背痛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及壢新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至告訴代理人雖稱:本件車禍亦導致被害人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因腺癌提早死亡等語,然為被害人開立死亡證書之陳漢熹醫生 於偵查中已到庭證稱:骨折不可能引起腺癌,腺癌係因淋巴腺內之淋巴球異常造 成等語在卷,並有陳漢熹醫生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函詢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被害人所受第十二胸椎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與其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一日因惡性腫瘤等疾病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該院亦稱:依據被害 人病情評估,並無證據證明其第十二胸椎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與其腫瘤病情 死因有關,此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長庚院法字第一○七四號函 在卷可查,顯見被害人因腺癌等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實與其所受上開骨折傷害 間並無因果關係。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即 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其肇事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鋪有柏油,視距良好,
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天 色昏暗之際駕車,應減速慢行,致其發現被害人於前方時已閃煞不及,而生本件 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又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受有傷害 之原因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資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 證人洪炳堂到庭證述屬實,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因一時疏忽造成本件車禍 ,過失之程度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惟適用新舊 法比較結果,兩者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游士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