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律師
乙○○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507號,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40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偵字第36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507號處 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查本案買賣斡旋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點載 明:「買方承諾經由信義房屋仲介成交者,同意給付信義 房屋依房地成交總價1 %(含稅)之服務報酬... 」等語 ,係經雙方於民國95年5 月9 日簽約時確認內容無誤。而 此約定為被告所屬之信義房屋定型化契約內容,適用於多 數消費者,本件買賣並無特殊之處,何以事後要求聲請人 多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服務費,自屬可疑。次查,被 告辯稱雙方約定服務費為39萬元,雙方於何時達成合意? 被告皆略而不提,若是簽立買賣斡旋金契約時雙方已有約 定,必然會直接加註於雙方持有之契約;若是聲請人已同 意服務費為39萬元,何以被告不在聲請人留存之買賣斡旋 金契約記載此事?足見契約簽訂日並無服務費39萬元之合 意,究竟雙方何時合意,與買賣斡旋金契約之記載是否屬 實、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等息息相關,自有查明之必要,然 原檢察官就此漏未調查。又查,原檢察官以服務費單據有 張秀簽名及確認金額等節,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然而, 該單據僅記載收受39萬元支票之事實,其金額欄明明是空 白,無法確知39萬元之用途,究竟該39萬元,全數為服務 費?抑或是全數為買賣價款?或者服務費23萬元,其餘為 買賣價款?尚非明確,自無從依該單據認定張秀已確知服 務費調高至39萬元。是原檢察官以服務單據佐證被告所述 雙方已同意服務費39萬元等語屬實,過於速斷。再者,告
訴人係簽發95年5 月30日到期之39萬元支票,請求被告轉 交給賣方(因告訴人尚不知賣方姓名,故於支票上之支付 欄保留空白,請賣方自行填上姓名,以為房屋價金給付之 一部份),又為證明已請託被告交付買賣價款予賣方,故 請求被告開立單據表示已收受告訴人之支票39萬元,然因 該單據係為了證明茲收到張秀給付之買賣價款,故未於確 認單之服務費欄上記載任何有關服務費金額之款項,然事 後因為告訴人與賣方間發生買賣糾紛,經告訴人查閱各該 款項之流向後,始得知上述支票上之支付欄被擅自填寫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亦即,39萬元支票並非 交由賣方領取,豈料,原檢察官針對此部份之事實卻完全 未予審酌,顯然偵查未甄完備。
㈡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3 條之成屋履約保證約定「買賣各 次價金應存入金融機構之履約保證專戶內」,再依同合約 書第四條付款約定告訴人以現金或即時支票給付買賣價款 應由履約保證人員簽收,從確認單上蓋有履約保證簽收章 即可證明該等款項確係用來支付買賣價款,而非作為服務 費之用,詎料,原檢察官針對此部分之事實亦完全未予審 酌。再依斡旋金契約書第4 條第1 點及服務費確認單之記 載,服務費部分應開立統一發票,但被告代信義房屋收受 款項時,並未開立發票予聲請人或其妻張秀,足見39萬元 並非服務費,而原檢察官未審酌此節要求被告說明,自有 調查未臻完備之情形。
㈢被告無法證明雙方約定服務費為39萬元,亦未否認於買賣 斡旋金契約中手寫「買方支付新臺幣叁拾玖萬元服務費」 及「甲○○」之簽名為伊所寫,而該等字樣及簽名未得聲 請人同意;且詳如前述,該記載亦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加 註文字之行為,係更改原買賣斡旋金契約之內容,係屬變 造,而被告為「甲○○」之簽名,則屬偽造署押。則被告 所為,即違犯刑法第210 絛之變造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 (聲請狀誤載為第211 條)之偽造署押罪。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 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
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偽造文書罪嫌,並以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係任職於信義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南京西路店之不動產經紀人員,於 95年5 月9 日受告訴人之託,以總價2380萬元向屋主王淑 惠斡旋要約承買坐落北市○○路上之房地,因屋主所需繳 交之仲介服務費高達112 萬元,原不同意降價出售,但經 伊與另一經紀人努力協調價格後,最終以2360萬元之價格 達成協議,然屋主僅需負擔30萬元之仲介服務費,而聲請 人除買賣價金外,則需多支付15.4萬元之服務費,即總共 39萬元之服務費,以負擔賣方部份服務費用」等語(見96 年度他字第977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有買賣仲介專任 委託書、買賣斡旋金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各1 份在卷 可稽,其中賣賣斡旋金契約就房地承購總金額標示為「新 臺幣2380萬元」,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就買賣價款總金額載 為「新臺幣2360萬元」,被告於庭訊時就聲請人何以需多 負擔15.4萬元服務費之原因已詳述清楚,其中並無矛盾之 處,而聲請人對該2 份契約書其上所載金額何以不相同, 於全案卷宗內皆未提出說明,復未對被告上開說明表示異
議,檢察官就此部份事實顯然已詳加調查,當無疑問。 ㈡聲請人雖指稱其並未就服務費39萬元之部份與賣方達成合 意,乃係被告擅自簽署伊姓名云云,然聲請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就該服務費之金額陳稱:「伊告被告冒用伊簽名在契 約書加註「買方要付39萬元的服務費」部分。伊有付39萬 服務費。服務費收多少,係伊太太在處理,她說39萬元, 此買賣伊只負責簽字,但爭執的地方是他們簽的,伊沒有 簽。」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5號卷第5 頁),核與聲請 人之妻張秀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跟信義房屋要 統一發票,但是王佩宇說沒有統一發票只有收據,所以伊 才會簽服務費確認單,是她叫伊簽伊才簽的,伊只看金額 39 萬 是對的,所以伊就沒注意看服務確認單的文字,伊 開了空白支票給她,因為沒簽收,伊沒辦法和先生交代」 等語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9779號卷第9 頁),可知張秀 有得聲請人授權且無逾權之虞,亦可知張秀業已知悉並同 意將該服務費增至39萬元,否則張秀當不可能毫無疑問即 簽此39萬元之服務費確認單。觀一般常人於欲買屋之際, 當對買屋之程序及應注意事項事先稍作研究,即便未先探 詢,就一般人之法感,亦可知「服務確認單收據」與「房 屋買賣價金收據」之含意不同,再觀該筆房屋買賣金總額 高達二千多萬,一般人於簽名、收受收據時,對於收據中 所載文字定會詳加閱覽,於有疑問或不足之處必定更正或 另書文字補充,張秀所交付之39萬元若確實係買賣價金一 部分,其於簽收該服務確認單時,自該表明將「服務費確 認單」等字樣塗銷,更正為「房屋買賣價金收據」始符常 情,況該「服務費確認單」字樣清晰明顯,張秀豈有不加 聞問僅確認金額即簽收之理。再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表 示該屋之買賣總價為2399萬元(見96年度他字第9779號卷 第8 頁),然參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該買賣價款 總金額明確標示為2360萬元,其中有39萬元之價差,依常 情判斷,該筆房屋買賣交易金額甚鉅,非聲請人之資力得 輕易負擔,尚須經由銀行貸款始能購得,聲請人及張秀自 不可能於買賣價金及服務費金額不甚詳悉之情形下即簽訂 買賣契約、服務費確認單、支票等單據,顯見聲請人所述 之2399萬元係包含2360萬元之買賣價金及39萬元之服務費 ,益證聲請人知悉該39萬元為服務費價額無誤。另聲請人 初於張秀處得知該服務費為39萬元,於檢察官庭訊時亦自 陳並非爭執該服務費金額,僅係就被告擅簽伊姓名有所不 服而已,嗣異口改稱39萬元並非服務費而係房屋買賣價款 一部份,聲請人前後所言既有矛盾,此部份供述,尚難憑
採。
㈢至實務上所謂「成屋履約保證制度」,係買賣雙方同意保 證責任範圍前提下,由第三人或第三人指定之經理公司以 公正、公平之方式處理所有事項,並由該第三人或第三人 指定之金融機構出面保證,讓買方得到清楚的產權,賣方 也得到應有的價款,以讓買賣雙方承擔之購屋風險減至最 小。該服務費確認單中雖蓋有「履約保證」等字樣,然應 係謂保障買方於購屋過程,有風險發生時,得依約保障已 支付款項之安全,非能謂服務費確認單中蓋有該「履約保 證」之字樣,即遽認此收據為房屋買賣價金之收據。又斡 旋金契約書第4 條第1 點後段明定,「支付時期:訂定買 賣契約之同時支付70%,賣方點交房地之同時支付30%, 買方同意以現金支付,而信義房屋應開立統一發票以為憑 據。」,是綜觀全條文義,認買方願以現金支付時,信義 房屋始應開立同一發票,聲請人所指稱乃斷章取義,不足 採信。
㈣按刑法第210 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以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17 條規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次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 ,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 損害之虞而言,若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自不構 成本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已就該服務費39萬元同聲請人確認無誤,始於 買賣斡旋金契約上代書文字並簽名,被告所為並無損聲請 人之合法利益,即與刑法第210 條、第217 條之構成要件 有間,尚難謂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尚難僅以 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 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