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620號
SLDM,97,交聲,1620,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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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18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61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62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276546號、第裁22-AEX276547號、
第裁22-AEX27654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次按汽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 ,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6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398-BFF 號 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9 月30日下午8 時45分許,沿臺北市 ○○路○ 段行駛至八德路4 段295 巷路口時,遇紅燈卻未依 號誌指示停、等,逕自直行穿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執勤員警發現後至八德路4 段與東興路口欲攔停,惟該車卻 逕自八德路4 段紅燈右轉東興路駛離,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予以製單逕 行舉發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晚伊於學校上課,罰單上所載時 間伊應在校上課,且該機車只有伊本人騎,並無借他人騎乘 ,因此收到罰單,伊也覺得莫名奇妙,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 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 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張炎祥到庭證稱:案



發當日伊在八德路4 段擔任取締違規勤務,當時晚上8時45 分時許,伊騎乘機車由八德路4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騎到27 0 號前時伊看到一部重型機車從對面八德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在八德路333 巷口闖紅燈,伊迴轉要攔停該騎士的時候, 他在八德路4 段295 巷口繼續闖紅燈,後來該騎士在八德路 東興路口處停車停等紅燈,伊就閃警示燈按喇叭請該騎士停 車受檢,但是那位騎士頭往左轉看到伊之後,隨即紅燈右轉 加速逃逸,而當天天氣晴天,沒有下雨,路燈明亮、視線清 楚,當時該騎士就在伊旁邊約不到一公尺處,該車車牌就在 伊正前方,伊有看到該車騎士為男性,也有記載在工作紀錄 簿上,所以不可能誤認,當伊記下車牌後,隨即查詢電腦資 料並製單逕行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7年12月31日訊問筆 錄第2 頁至第3 頁),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證人張炎祥係就案發當日親身 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 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 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 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 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 詞應屬可信,足認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 。
㈡至異議人以曠缺課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 頁)辯稱案發當時 伊在學校上課,機車只有伊本人騎,並未借他人騎乘,收到 罰單也覺得莫名其妙云云,惟證人就本件異議人於闖紅燈逃 逸時未能予以攔停之事實證述明確,並就異議人車牌號碼、 機車駕駛人外觀身形等情節描述詳盡,已如前述,況觀諸卷 附之曠缺課紀錄,其上所載異議人曠缺課查詢紀錄亦與違規 時點不符,異議人如無法就該執勤員警之舉發可能錯誤,提 出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警員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 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故,異 議人已明知受到稽查取締而未停車出示相關行車證件,則執 勤員警自有當場不能或當場不宜製單舉發之情形,應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稱「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且由其文義觀之,係指違規駕駛人行 駛車輛而有交通違規行為在先,嗣為警察覺後,令其停車接 受取締,駕駛人竟拒絕停車而逕自駕車逃逸之積極行為而言 ,是異議人於觸犯交通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攔停時,未停車 配合取締,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其惡行較 重,實有必要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是異議人前開所辯,



顯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紅燈右轉」 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0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 800 元、600 元、3,000 元,並分別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第1 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 點、3 點及1 點,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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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