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
104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就犯罪事實補充:丁○○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9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5年3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另就證據方面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內有罰金刑之規定 ,刑法各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有關罰 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 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復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但修 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 元,折算成新臺幣3 元, 修正後罰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自以修正前 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原規定之「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僅 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 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分別於90年1 月10日、94年2 月2 日修正,並分別於90年1 月12日、95年7 月1 日施行 ,90年1 月1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金」,90年1 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結果,以90年1 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 用90年1 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 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 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偽造署押等罪,其行為、時間均各別獨立,但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刑法第47條以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始應論以累犯,該法第49條並刪除:「累犯之規定
,於前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 正後刑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 ,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非僅屬文 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並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或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 二聯銀行存根聯、第三聯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二聯(無前揭 第二聯),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持卡人自己留存,第 三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供日後對帳用之依據 ,第二聯銀行存根聯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 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 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 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 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 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 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 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 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丁○○與共犯乙○○謀議,由乙○○於附表一編 號6 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署押,表示該等消費之證明並持以 行使,已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應豪實業有限公司」、發 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真正持卡人陳國新。又被告與共犯 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 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 其一定之財物,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即特約商 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即 受有欺罔,雖特約商店可自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但因持 卡人無法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已受有損害 。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 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 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 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 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
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 書」。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權利告知書、逮 捕通知書,或偽簽「甲○○」之簽名、或按指印,因該等文 件本有表示「甲○○」對員警訊問之「同意」或對員警權利 告知、現行犯逮捕通知、通知書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 上用意證明,自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 所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等處該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 人係「甲○○」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確係 王昌祝,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 上之用意,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與共犯於信用卡簽帳單及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文件 上,偽造「陳國新」、「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偽 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冒刷金額、所 生危害、犯後直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罪時 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 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甲○○」及「陳 國新」署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信 用卡,僅係經變造,仍為原持卡人所有,均非被告及共犯所 有,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90年1 月10日公布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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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明細 │涉犯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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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7年8 月21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偽造「甲○○」簽名壹枚、│偽造署押罪│
│ │ │ │指印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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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7年8 月21日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 │偽造「甲○○」簽名壹枚 │偽造署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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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權利告知單(一式二聯│被告知人欄 │偽造「甲○○」署名共貳枚│行使偽造私│
│ │) │ │、指印共貳枚 │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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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甲○○」署名壹枚 │行使偽造私│
│ │分局逮捕通知單(通知│ │ │文書罪 │
│ │親友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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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甲○○」署名壹枚 │行使偽造私│
│ │分局逮捕通知單(通知│ │ │文書罪 │
│ │本人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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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應豪實業有限公司信用│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陳國新」署名貳枚 │行使偽造私│
│ │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 │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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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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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卡銀行 │ 原持卡人、卡號 │經變造號後之卡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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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黃淙仁,原卡號為: │經變造為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0000000000000000號 │該卡號為戊○○所持用)、並在背面│
│ │ │ │簽署黃明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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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不詳 │經變造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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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陳清祥 │經變造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該卡號為丙○○所持用)、並在背面│
│ │ │ │簽署陳國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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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臺新商業銀行 │陳鳳卉、原卡號457960│經變造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
│ │ │072652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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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臺新商業銀行 │紀幸雯、原卡號 │經變造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000000號 │該卡號為張明仁所持用)、並在背面│
│ │ │ │簽署黃英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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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不詳 │經變造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該卡號為張裕楨所持用)、並在背面│
│ │ │ │簽署林奇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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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王鈺葳、原卡號為 │經變造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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