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庚○○
自訴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丁○○
丙○○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思吟律師
藍瀛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壬○○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水產養殖學 系教授(下稱海洋大學水養系),被告丙○○為該系教授兼 系主任,被告壬○○則為該校之主任秘書,該三人明知日本 東京海洋大學助教授吉崎悟朗於民國94年10月6 日以日文書 寫、寄送予被告丁○○之電子郵件(譯為中文)上所載「庚 ○○教授(即自訴人)造成我(吉崎悟朗)很大的困擾,上 一次他(即自訴人)在歐洲學會使用我的數據發表,我是從 熟人那裡聽說的,很多人都誤以為那是他(即自訴人)原創 的」、「另外下個月我將訪臺之際他(即自訴人)邀請我去 另一個sympos ium演講,其實不是什麼symposium ,單是我 個人演講罷了,我有被欺騙的感覺」等內容,均屬不實之言 論,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5 日,在海洋大學水養系104 會議室中,先由被告丁○○ 提供上開電子郵件予主持該會議之被告丙○○,嗣趁自訴人 庚○○離開空檔,散發上開電子郵件文字予所有與會人員, 包含海洋大學水養系教授兼教務長乙○○、該校前主任秘書 甲○○、農委會畜產試驗所研究員劉瑞珍、國立臺灣大學獸 醫系教授戊○○等人,並由被告壬○○(被訴加重誹謗罪部 分,另諭知自訴不受理,詳後述)當場向上開與會人員翻譯 、解說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因而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丁○○、丙○○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加 重誹謗罪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 傳聞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 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 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 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 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 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 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 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是以,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 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 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 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 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 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 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 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 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 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 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再者,「 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 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 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 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 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款 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 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 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 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 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 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吉崎悟朗94 年10月6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自訴人於93年至歐洲水產養殖 年會報告之論文摘要及譯文、自訴人93年7 月26日寄發與吉 崎悟朗之電子郵件與吉崎悟朗當日之回信、吉崎悟朗95年8 月10日寄發己○○之電子郵件、保護瀕危臺灣陸封鮭魚遺傳 多樣性外籍專家學者技術指導計畫書、吉崎悟朗請領顧問費 簽收單據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 告丁○○辯稱:伊當時不在開會現場,該會議係針對討論學 生己○○得否畢業而召開,因己○○希望證實日本方面並未 反對以實驗數據作為其畢業論文,始提出該電子郵件為證, 被告丙○○則辯稱:該會議係因己○○向學校提出申訴而召 開,當時係由學校教務長主持會議,因自訴人表示己○○之 實驗數據並非親自所為故無法畢業,經助教辛○○才提醒有 該封電子郵件可資為證,伊即請辛○○提出該電子郵件,以 供在場人士參考等語。
七、經查:
㈠於95年7 月5 日,在海洋大學水養系104 會議室,召開會議 討論研究生己○○得否畢業一事時,被告丁○○確有提出系 爭電子郵件,並於該次會議中交由被告壬○○翻譯之事實, 業為被告丁○○、丙○○所坦認,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 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 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然證人即自訴人之指導學生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伊碩士論文係於93年5 、6 月在日本東京海洋大學實驗站, 由吉崎悟朗教授博士班學生小林輝正指導,自訴人並未至東 京親身參與該實驗,自訴人發表自證二之論文摘要前曾徵詢 過伊之意見,伊當時有說因凍結保存之抗凍劑種類、濃度均 為小林輝正之研究成果,伊與吉崎悟朗達成協議,必須等小 林輝正博士班畢業發表論文後,才可以發表相關的研究內容 ,而93年歐洲水產養殖年會當時小林輝正尚未畢業,而根據 自證二之論文摘要,其中所載抗凍劑種類、濃度確實是小林 輝正發表過之資料,其他部分才是伊之原創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30 頁至第439 頁),復對照自訴人所提出自證二 之93年歐洲水產養殖年會發表之論文摘要及譯文內容,可知 確有提及抗凍劑之種類及濃度,有該論文摘要及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亦為自訴人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39 頁),足見自訴人93年歐洲水產養 殖年會發表之論文摘要中確有引用吉崎悟朗教授博士班學生 小林輝正研究所得之成果無訛,而非僅有證人己○○實驗所 得數據,是吉崎悟朗於系爭電子郵件中表示因自訴人引用其
數據發表,導致他人誤會等情,顯非內容為不實而憑空杜撰 之指摘。自訴人嗣後雖另以曾向吉崎悟朗詢問,經吉崎悟朗 同意始引用數據發表云云,惟自訴人前已自承向吉崎悟朗徵 詢是否參與該年會之際,曾表明與會發表時將僅陳述證人己 ○○實驗所得之數據,吉崎悟朗始回信表示同意自訴人參與 該會等情,有自訴人96年1 月3 日刑事自訴狀、93年7 月26 日電子郵件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2 頁、第10頁)在卷足 憑,可知吉崎悟朗已表明自訴人於該年會發表之內容應限於 證人己○○實驗所得之數據,並不包括小林輝正之研究成果 ,甚為明確,況自訴人本以其並未引用吉崎悟朗學術研究數 據,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不實為由,認被告等人涉有加重誹謗 犯行而提出自訴,嗣後竟改稱其曾經吉崎悟朗同意而使用小 林輝正之研究數據云云,前後陳述顯然矛盾不一,委難採信 。此外,自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丙 ○○有何於提出系爭電子郵件時主觀上明知其內容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內容是否為真實之情事,是自 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云云,已屬無據。
㈢再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5年7 月5 日伊 以助教身分參與該次會議,負責協助會議進行,該會議是針 對研究生己○○之碩士畢業資格進行討論,當日會議主持人 為教務長乙○○,因為校長有指定該次會議主席為教務長乙 ○○,但伊習慣性記載主持人為被告丙○○,故會議紀錄記 載被告丙○○,係伊製作時之筆誤。當天伊有拿一份電子郵 件進去開會場所,因為伊知道被告丁○○與日本人有電子郵 件往返,可以佐證己○○在日本做實驗的情形,所以請其提 出相關電子郵件釐清細節,但被告丁○○沒有經過特別挑選 ,只是很快從電腦中抓出電子郵件,其沒有仔細看過電子郵 件內容,也沒有跟伊解釋內容或提供中譯文,嗣後伊拷貝幾 份,但伊沒有印象交給誰,被告丙○○、壬○○也沒有指示 伊將電子郵件發給與會之人,之前並未向被告丁○○拿過任 何關於吉崎悟朗之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 頁至第 429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會議係由 伊主持,該電子郵件為辛○○所提供,伊事先不知道該電子 郵件之內容,開會前也不曾見過該電子郵件,為了瞭解己○ ○在日本做研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翻譯該電子郵件,在座 只有被告壬○○懂得日文,所以由其翻譯,而自訴人雖然也 懂日文,但自訴人跑來跑去不知道在忙什麼,翻譯的時候自 訴人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2頁),證人戊○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會議為關於己○○畢業事宜,
伊有在當場看到系爭電子郵件,提出之原因係談及己○○論 文得否畢業、數據是否足夠,之後提到日本曾經對此有意見 ,所以伊就收到系爭電子郵件,之前未曾看過或聽過被告等 人討論系爭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至第419 頁 ),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到庭證稱:伊是海洋 大學前任主任秘書,參與該次會議主要是因處理己○○畢業 問題,當天主持會議之人係乙○○,開會時辛○○有拿一件 東西過來,當時自訴人不在場,東西拿進來沒多久,被告壬 ○○就開始翻譯,之前未曾看過或聽過被告等人討論系爭電 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至第424 頁),綜合上開 證人證詞所言,足見渠等於95年7 月5 日召開討論證人己○ ○畢業事宜會議之前,均未曾聽聞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且證 人乙○○始為主持會議之人,而非被告丙○○,至於被告丁 ○○雖未參與該會議,但為使與會人士瞭解證人己○○在日 本研究之狀況,始應證人辛○○之請求,提出吉崎悟朗親自 書寫之系爭電子郵件,以供會議討論參酌,是以深究其目的 、動機,被告丙○○、丁○○辯稱並非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 之故意,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㈣又自訴人另以系爭電子郵件(譯為中文)上所載:「另外下 個月我將訪臺之際他邀請我去另一個symposium (研討會) 演講,其實不是什麼symposium ,單是我個人演講罷了,我 有被欺騙的感覺」乙節,而認被告二人亦涉有加重誹謗之犯 行云云,惟查,該部分言論內容係吉崎悟朗認自訴人邀請其 參與之會議並非symposium ,而對此表達質疑與不滿,因屬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本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且審酌該內 容尚非屬不合理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揆諸上開說明,亦難以 加重誹謗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所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其 內容中關於自訴人引用吉崎悟朗數據發表,導致他人誤會之 部分,顯非內容為不實而憑空杜撰之指摘,其餘部分言論則 屬吉崎悟朗本人意見之合理表達,且被告丁○○、丙○○亦 均無誹謗之故意,是被告二人所辯,應屬非虛。至辯護人另 聲請勘驗95年7 月5 日當日會議錄音光碟乙節(見本院卷二 第52頁),然本案事實已臻明瞭,尚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與 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重要關係,故無勘驗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綜上,自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有 何加重誹謗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 罪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為海洋大學之主任秘書,明知日 本東京海洋大學助教授吉崎悟朗於94年10月6 日以日文書寫 、寄送予被告丁○○之電子郵件(譯為中文)上所載「庚○ ○教授(即自訴人)造成我(吉崎悟朗)很大的困擾,上一 次他(自訴人)在歐洲學會使用我的數據發表,我是從熟人 那裡聽說的,很多人都誤以為那是他原創的」、「另外下個 月我將訪臺之際他(自訴人)邀請我去另一個symposium 演 講,其實不是什麼symposium ,單是我個人演講罷了,我有 被欺騙的感覺」等內容,均屬不實之言論,竟與被告丁○○ 、丙○○(該二人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均諭知無罪,理由 詳前述)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95年 7 月5 日,在海洋大學水養系104 會議室中,先由被告丁○ ○提供上開電子郵件予主持該會議之被告丙○○,嗣趁自訴 人庚○○離開空檔,散發上開電子郵件文字予所有與會人員 ,包含海洋大學水養系教授兼教務長乙○○、該校前主任秘 書甲○○、農委會畜產試驗所研究員劉瑞珍、國立臺灣大學 獸醫系教授戊○○等人,並由被告壬○○當場向上開與會人 員翻譯、解說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因而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 誹謗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 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2 條及第3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壬○○所犯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 1 項之加重誹謗犯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乃為告訴乃 論之罪;而自訴人係於96年4 月24日始向本院追加自訴被告 壬○○,有刑事追加自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在卷可 參;然自訴人於追加自訴狀內所載被告壬○○所涉加重誹謗 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5年7 月5 日,而自訴人於刑事自訴㈢狀 中自承已於95年7 月5 日會議後數日,即知悉當日會議該電 子郵件內容係由被告壬○○進行翻譯等情,有該自訴狀(見 本院卷一第111 頁背面)在卷可查,核之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有跟自訴人說過當天會議中發生的事,也有 說被告壬○○翻譯該份電子郵件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 8 頁)大致相符,再觀諸自訴人96年1 月3 日刑事自訴狀、 96年2 月7 日刑事自訴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內容,亦均明 確敘及當日會議係由被告壬○○翻譯乙節,有該等自訴狀(
見本院卷一第1 頁、第46頁)在卷可佐,綜合該等事證參互 以析,足見自訴人係於95年7 月5 日會議結束後之數日內, 經證人戊○○告知而同時知悉被告丁○○、丙○○、壬○○ 三人之行為,自訴人雖以係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知悉 被告壬○○與被告丁○○、丙○○間之共犯行為云云,自非 事實。是以自訴人前已確知被告壬○○翻譯系爭電子郵件之 行為,亦以此部分認被告壬○○涉有加重誹謗犯行而追加其 為自訴被告,應自知悉被告壬○○翻譯系爭電子郵件之時點 起算告訴期間,是自訴人迄至96年4 月24日始就被告壬○○ 所涉加重誹謗犯行,向本院追加壬○○為自訴被告,顯已逾 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再行自訴,爰 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2 條、第334 條、第301 條第1項、第34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