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 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 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 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後,得 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 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 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 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 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 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 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依照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0,372 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實領16,556元),聲請 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固定支出後所剩無幾,縱不吃不喝仍無力 繳納,只能由父親資助,但父親能力有限,終致聲請人無法 繼續履行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云云。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利率0%,每月 償還20,327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暨還款計劃、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更生,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聲請人95年度總所得為243,98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0,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度總所得為236,406元 ,平均每月為收入19,701元﹔聲請人配偶95年度總所得為 517,99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3,166元,96年度總所得為 489,22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0,769元,並無重大變動。且 聲請人96年度家庭總收入每月約為60,470元,聲請人固稱「 每月收入扣除固定支出後所剩無幾」,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書名、部分費用支出之單據證明等為證,惟本條例之立 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 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 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 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是本件聲請 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包含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自付醫療保健費、交通 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等,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作為最低生活費),而聲請人係於96年 間不履行協商條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該年度臺灣省最低 生活費為9,509元,則聲請人一家四口所需最低生活費應以 38,036元(9,509×4=38,036)作為計算標準,從而,以聲 請人96年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0,47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 38,036元,尚餘22,434元,已高於聲請人每月依協商條件應 清償之金額20,327元。聲請人固又陳稱每月需支付父母親扶
養費共計7,000元,惟本條例之立法意旨非在幫助債務人保 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 業如前述,是就扶養費之支出,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 要之支出為準。本院前曾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受扶養人林照 雄及林郭鳳嬌實際上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提出證據釋明之, 而聲請人於陳報狀上僅稱「聲請人父親除領有每月3,000元 殘障津貼外,無其他收入所得﹔母親名下雖有不動產,但亦 無收入,故父母親顯無獨立維持其生活之能力,確有受聲請 人負擔扶養義務之必要」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且 本院前亦曾命聲請人提出受扶養人之稅捐資料、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況聲請人 於聲請狀上自陳「…,只能陸續由父親資助勉強按期繳納數 期協商款…」,聲請人之父既有餘裕可資助聲請人繳納協商 款,益徵聲請人父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之 扶養費要難認係必要支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於協商成立時及聲請人未依 約履行協商條件時既無重大變動,聲請人每月家庭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所剩餘額尚足以清償依每月協商條件應償還之 金額,足認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且該欠缺亦無從補 正,自應駁回清算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不合,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