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字第8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CHINA INT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乙○○變更為李泰宏,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CHINA INT'L FREIGHT CO., LTD(華 夏國際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765,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 如下:
㈠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華新公司)自中國進口MULTILAYER CHIP CAPACITOR貨物1批 (以下簡稱系爭貨物)至臺灣,由被告華夏公司以“CAPE F ALCON V-014S”輪運至香港時,將系爭貨物從櫃號「NO.CAM U0000000」貨櫃拆櫃後,拼裝於櫃號「NO.TCKU0000000」貨 櫃,並以“PERMAI VI V-0732N”輪船於民國96年8月26日運 抵臺灣基隆港,不料系爭貨物於96年8月27日拆櫃前發現「2 0CTN外箱受損擠壓擦傷、內有部分 CTN水濕、受潮、破損」 等損害,經永霖公證有限公司公證人公證結果,共有17箱貨 物全損,損失金額為美金2,309.3元,加計公證費用9,590元 ,總計損失765,215元(美金23,009.3x匯率32.84+9,590=76 5,215 ),原告已依法理賠被保險人上開損害而取得代位求 償權,並受讓對於被告華新公司所持有之一切債權請求權, 為此依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華夏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被告華夏公司所提上海華威公司於「貨運中國」、「中國 國際貨運網」登載之公司資料所示,上海華威貨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上海華威公司)是一家台商獨資企業,被告華夏
公司自己獨力成立華威貨運(中國)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 CHINA INT'L FREIGHT CO., LTD,而被告華夏公司所提該公 司使用之載貨證券記載:華夏國際有限公司… CHINA INT'L FREIGHT CO., LTD,上方之標誌符號與本件載貨證券完全相 同,足證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華威貨運(中國)有限公 司、上海華威公司均是被告華夏公司之獨資企業,且共同使 用被告華夏公司之CHINA INT'L FREIGHT CO., LTD英文名稱 ,而本件載貨證券之運送人部分僅記載「CHINA INT'L FREI GHT CO., LTD BILL OF LADING」,未記載任何地址或聯絡 方式,但右下角明白記載:「FOR DELIVERY OF GOODS PLEA SE APPLY TO:CHINA INT'L FREIGHT CO., LTD 17F-2,NO.1 10, SAN DOU 4TH ROAD, KAOHSIUNG, TAIWAN TEL:000-000 0-0000 FAX:000-0-000-0000」, 足證本件載貨證券客觀上 確實是被告華夏公司所開立,被告華夏公司抗辯其非系爭貨 物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 ,應由被告華夏公司負舉證責任,始為合理。
㈢系爭貨物是華新公司委託被告華夏公司承攬運送及運送,有 被告華夏公司對華新公司於96年 8月13日之往來報價文件函 可稽,被告華夏公司並向華新公司收取拆櫃費及文件費,故 被告華夏公司確實於系爭貨物運送前後,均有與華新公司接 洽及收款,而載貨證券上記載「 OCEAN FREIGHT PREPAID( 海運運費已付)」,被告華夏公司確實已收受運費,且依據 被告華夏公司所出具之「Arrival Notice(到貨通知書)」 及被保險人華新公司向被告華夏公司所發出之「損失通知函 」,足證被告華夏公司除了是系爭貨物之到貨通知人,亦是 貨損受通知人,而受通知身分載明為「運送/承攬運送人」 ,可知被告華夏公司應是民法上之「運送人」及「承攬運送 人」。至於被告華夏公司所稱Booking Note或Shipping Ord er,由於國際貿易關係錯綜複雜,並不一定與本件載貨證券 所表彰「運送契約」之簽發有關,因此世界各國民商法才會 有「載貨證券文義性」之規定,並以載貨證券來表彰「運送 契約」以止紛爭,被告華夏公司既自認公司英文名稱為CHIN A INT'L FREIGHT CO., LTD,且參與系爭貨物運送相關事宜 ,而本件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亦是CHINA INT'L FREIGHT CO., LTD ,依據載貨證券之文義性,均為同一人無誤,被告華夏 公司自應依載貨證券文義所載負運送人責任。
㈣在國際貿易上是以英文為國際標準語言,本件載貨證券係CH INA INT'L FREIGHT CO., LTD所開立,並無任何中文記載足 資分辨,被告又自認使用之英文名稱亦是CHINA INT'L FREI GHT CO., LTD,被告華夏公司顯然身兼本件載貨證券之開立
人、系爭貨物運送過程之到貨通知人、貨損受通知人、載貨 證券上之通知人,且華威貨運(中國)有限公司、上海華威 公司均是被告華夏公司之獨資企業,被告華夏公司明知華威 貨運(中國)有限公司、上海華威公司對外在國際貿易及運 送、承攬上,均使用被告華夏公司之 CHINA INT'L FREIGHT CO., LTD英文名稱,竟容許且身兼系爭貨物運送過程之到貨 通知人、貨損受通知人、載貨證券上之通知人,在參與系爭 貨物運送過程,從未對貨主華新公司為反對之表示,被告華 夏公司自應對本件運送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且華威貨運 (中國)有限公司、上海華威公司均非我國設立或認許之公 司,最多是被告華夏公司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 224條規定,被告華夏公 司應對本件載貨證券負責。
㈤在國際貿易實務上,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均使用原有總公司相 同英文名稱,如果是另新成立之外國公司,均會加註「該國 」或「地區」名稱以示區別,依據被告華夏公司所公開網站 資料記載,被告CHINA INT'L FREIGHT CO., LTD之總公司設 於臺灣台北,所稱上海「CHINA INT'L FREIGHT CO., LTD」 乃是「分支機構」,非獨立設立之公司,與CHINA INT'L FR EIGHT CO., LTD之香港公司有「H.K.」(香港)註記不同, 故上海華威公司事實上是被告華夏公司駐於上海之「 CHINA INT'L FREIGHT CO., LTD」之分公司,被告華夏公司既然為 總公司,自應對其上海分公司所簽發本件載貨證券之法律關 係負責,且訴外人華新公司已預付運費,即使是給予被告華 夏公司之上海分公司,即等同交付予被告華夏公司,且係由 被告華夏公司與華新公司接洽並報價,才安排上海「 CHINA INT'L FREIGHT CO., LTD」分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並由自己 負責載貨證券上CFS/CFS作業,再交由實際運送人運送,並 自任「受貨人」,因此被告華夏公司確實與華新公司成立承 攬運送法律關係,不因上海之「CHINA INT'L FREIGHT CO., LTD 」與被告華夏公司之法律人格是否同一而有不同,被告 華夏公司應就系爭貨物負承攬運送契約責任,應可確認。 ㈥被告華夏公司以“CAPE FALCON V-014S”輪運至香港時,將 系爭貨物從櫃號「NO.CAMU0000000」貨櫃拆櫃後,拼裝於櫃 號「NO.TCKU0000000」貨櫃,並以“PERMAI VI V-0732N ” 輪船運抵臺灣基隆港,由於被告華夏公司將其所負責之拼裝 /拆裝作業交給使用人、履行輔助人或受僱人Fan Cheng In 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Service Co., Ltd.(以下簡 稱Fan Cheng公司)負責,Fan Cheng公司人員因故意或過失 在運送過程及拼裝/拆裝作業,將系爭貨物裝入會滲水之櫃
號「NO.TCKU0000000」貨櫃運送來台,造成貨櫃滲入雨水致 系爭貨物有「20CTN外箱受損擠壓擦傷、內有部分CTN水濕、 受潮、破損」等損害,依民法224條規定,被告華夏公司自 應對系爭貨物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依據商業發票(INVOCE)之記載及永霖公證有限公司公證人 公證報告之理算,本件貨損金額為美金23,009.3元,公證報 告係於臺灣作成,故公證人於理算時已係以「目的地價值」 計算,若認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值,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海商法第70條單 位責任限制規定所計算之金額 558,283元(17箱x666.57x特 別提款權1.5x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2.84= 558,283)及原告 請求之金額 765,215元之間,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之心證 定其數額。
三、被告華夏公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如下:
㈠系爭貨物係於上海託運,並由上海華威公司於上海簽發載貨 證券,有原告所提載貨券證可證,被告華夏公司所簽發之載 貨證券是依我國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22條,印製公司 中、英文全名、地址及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字號,與原告 所提載貨證券之格式顯然不同,被告華夏公司英文名稱雖與 上海華威公司同為CHINA INT'L FREIGHT CO., LTD,但被告 華夏公司與上海華威公司是分別依臺灣與大陸地區法令設立 而具獨立法人格,且國際運輸事業因涉及國際間港口須裝卸 載與交付貨物之處理,自會有合作之代理人或其他公司負責 裝載或放貨之處理,其間亦多有由同一集團下在各國所分別 成立之公司負責,其使用集團之標誌或使用相同之英文名稱 ,自屬正常,原告以載貨證券上所載英文名字與被告華夏公 司之英文名字相同,即認本件載貨證券係被告華夏公司所簽 發,實無依據。被告華夏公司既未運送或承攬系爭貨物,亦 未收受運費或承攬運送報酬,僅為系爭貨物之放貨代理人, 在目的地處理系爭貨物放貨事宜,而收取拆櫃貨及換發小提 單的文件費,原告依據運送契約及承攬運送契約對被告華夏 公司請求,自無理由。
㈡海運實務上如就運送物託運,會牽涉許多託運文件,如託運 人先向運送人表示託運而提供之託運單(Booking Note)、 又運送人接受貨物託運而出具裝運單(Shipping Order)予 託運人,以確認運送契約之締結,原告所提報價電子郵件, 只是一般性報價單,並未詳列依據系爭物重量與尺寸所計算 出來之特定運費報價,看不出與系爭貨物相關,自無法證明 華新公司與被告華夏公司間有運送或承攬運送關係存在。
㈢被告華夏公司為放貨代理人,處理系爭貨物放貨事宜而出具 到貨通知書,通知貨主換發小提單俾領貨物,自屬當然,又 貨損通知是華新公司單方面出具,其錯將放貨代理人誤認為 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之記載,自無法作為被告華夏公司為運 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之證明,且被告華夏公司亦在該貨損通知 書上註明「此簽回僅代表收悉,不代表承認有法律責任,事 件調查處理中,本公司保留依法應享有之權利」,原告以被 告華夏公司曾出具到貨通知書及曾收受損失通知書,而謂被 告華夏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及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實屬 誤會。
㈣又上海華威公司之英文名稱本係CHINA INT'L FREIGHT CO., LTD ,該公司是以自己名義簽發本件載貨證券,並非表明代 理被告華夏公司簽發,自無使用他人名義而構成表見代理之 情形,且被告華夏公司僅係系爭貨物之放貨代理人,並未以 上海華威公司之名義簽發提單,核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華夏公司應依表見代理或民法總 則第15條規定,就系爭貨物之損失負責,顯係錯誤引用。 ㈤另本件載貨證券上所載CFS/CFS(散裝/散交),乃指上海 華威公司受託運送之系爭貨物不足一櫃,故由運送人上海華 威公司於收到系爭貨物後,與其他託運人之貨物併裝入貨櫃 後,再予以運送,之後上海華威公司亦同以散裝之系爭貨物 交由 Fan Cheng公司運送,因此實際就系爭貨物從事併櫃及 拆櫃行為之人,應為Fan Cheng公司之人員,或Fan Cheng公 司所再轉委託之下一手運送人或櫃場人員,均與被告華夏公 司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華夏公司之受僱人曾就系爭 貨物於香港時進行拆裝櫃之行為,並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主 張之損害發生,原告主張被告華夏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實無理由。
㈥即使被告華夏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或載貨 證券簽發人,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人之責任應依 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非逕依商業發票所記載之 價值計算,且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是華新公司與其在香港之 華新公司間私自製作之文件,並註明「退回貨物」,故所載 價值並非系爭貨物真正之交易價值,更不得作為系爭貨物目 的地價值之參考。
四、兩造不爭執的事實:訴外人華新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 物,委由CHINA INT'L FREIGHT CO.,LTD公司以“CAPE FALC ONV-014S”及“PERMAI VIV-0732N”輪運送,並於96年8月1 5日在上海簽發載貨證券,於96年8月26日運至臺灣基隆港, 運送條件為CFS/CFS,於96年8月27日拆櫃前發現「20CTN外
箱受損擠壓擦傷、內有部分 CTN水濕、受潮、破損」等損害 ,經永霖公證有限公司公證人公證結果,共有17箱貨物全損 ,損失金額加計公證費用後為 755,625元,原告為系爭貨物 的保險人,已理賠予被保險人華新公司,並受讓華新公司就 系爭貨物損害對第三人之一切請求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號碼CSHH00000000載貨證券、海運進口貨物破損報 告、公證報告、代位賠償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可信為真實。五、兩造爭點的論斷: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運送人 CHINA INT'L FREIGHT CO.,LTD 即被告華夏公司,且被告華夏公司於系爭 貨物自上海運至香港時,將系爭貨物從櫃號「NO.CAMU00000 00」貨櫃拆櫃後,拼裝於被雨水滲入之櫃號「NO.TCKU00000 00」貨櫃中致受損害,原告得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承攬 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夏公司賠償上開 損害等情,為被告華夏公司所否認,抗辯本件載貨證券是上 海華威公司所簽發,因此本件爭點在於:㈠本件載貨證券是 否被告華夏公司所簽發?㈡原告主張上海華威公司為被告華 夏公司之分公司,依運送契約及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㈢系爭貨物受損是否因為被 告華夏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而得由原告請求賠償?六、本件載貨證券是否被告華夏公司所簽發?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提載貨證券是CHINA INT'L FREIGHT CO.,LTD於96年8 月15日在上海所簽發,被告華夏公司之英文名稱雖為 CHINA INT'L FREIGHT CO.,LTD,然上海華威公司之英文名稱亦為C HINA INT'L FREIGHT CO.,LTD,有被告所提上海華威公司於 中國國際貨運網登載之公司資料足參,因此該載貨證券僅能 證明系爭貨物係由 CHINA INT'L FREIGHT CO.,LTD運送,並 不能證明該簽發載貨證券之 CHINA INT'L FREIGHT CO.,LTD 即係被告華夏公司。至於華新公司向被告華夏公司所發出之 「損失通知函」固載明為「運送/承攬運送人」,但該「損 失通知函」是華新公司所出具,被告華夏公司並在該損失通 知函上附註「此簽回僅代表收悉,不代表承認有法律責任, 事件調查處理中,本公司保留依法應享有之權利」,自不足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載貨證 券是被告華夏公司所簽發,其主張被告華夏公司是系爭貨物
的運送人,自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上海華威公司為被告華夏公司之分公司,依運送契 約及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
㈠按所謂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非獨立之權利 主體,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法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 一個,且盈虧係於營業年度終結後併本公司彙算,與本公司 轉投資為他公司有限責任之股東性質不同(72年5月2日司法 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經濟部台商(五)發字第215618 號文可供參考,原審卷第158、162頁)。又所謂關係企業, 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之公 司,公司法第369條之1定有明文。控制公司(即母公司)與 從屬公司(即子公司)皆有其法律上之地位,各有最高意思 機關股東會,執行業務機關董事會,且財務、人事、業務部 門等均各自設立,形式上各具有獨立法人格,其財務結構亦 截然分開。依上可知分公司與子公司之區別在於:分公司並 非獨立之權利主體,無獨立之法人格,由本公司應就其所管 轄之分公司所為營業行為負責;惟子公司係獨立之權利主體 ,有獨立之法人格,就其自己之營業行為負責。 ㈡查上海華威公司是向大陸地區申請設立之台商獨資經營之企 業法人,有被告所提上海華威公司於中國國際貨運網登載之 公司資料足參,與被告華夏公司是不同國籍之法人,具有各 自獨立之人格,僅能認為上海華威公司是被告華夏公司投資 而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而屬於被告華夏公司關係企業集 團之一員,係子公司,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被告華夏公司 與上海華威公司各具獨立之法人格,應各就自己公司之營業 行為負責,原告主張被告華夏公司應就上海華威公司與華新 公司間之交易負責,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華夏公司明知上海華威公司使用被告華夏公 司之CHINA INT'L FREIGHT CO., LTD英文名稱,從未對貨主 華新公司為反對之表示,應對本件運送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 任云云,然簽發本件載貨證券之CHINA INT'L FREIGHT CO., LTD 如果是上海華威公司,因上海華威公司之英文名稱本即 為CHINA INT'L FREIGHT CO., LTD,顯係以自己名義簽發系 爭載貨證券,並非表明代理被告華夏公司簽發,自無他人使 用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主張被 告華夏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與法不合。
㈣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 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
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原告固提出被告華 夏公司對華新公司發送之報價電子郵件,但該報價電子郵件 僅足以證明被告華夏公司曾為華新公司報價,無從證明是就 系爭貨物之運送報價,甚至是代理上海華威公司與華新公司 訂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及民法第 224條規定,被告華夏公司應對本件載貨證 券負責,洵不足採。
八、系爭貨物受損是否因為被告華夏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而得 由原告請求賠償?
㈠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被告華夏公司之侵權行為而有17箱受損 ,既經被告華夏公司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華夏公司將其所負責之拼裝/拆裝作業交給使 用人、履行輔助人或受僱人Fan Cheng公司負責,並因Fan C heng公司人員之故意或過失在香港將系爭貨物拼裝於被雨水 滲入之櫃號「NO.TCKU0000000」貨櫃運送來台,被告華夏公 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華夏公司是負責 系爭貨物運抵基隆後之放貨事宜,其向華新公司收取拆櫃貨 及換發小提單的文件費,事屬當然,自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 在香港之拼裝/拆裝作業是被告華夏公司所負責,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在香港從事系爭貨物拼裝之 Fan Cheng公司,是被 告華夏公司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或受僱人,其主張被告華 夏公司有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華夏公司對系爭貨物因拼裝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洵非正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夏公司給付 765,2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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