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乙○○
之2
丙○○○
5樓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本院
97年度繼字第50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為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之裁定廢棄。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聲明 意旨略為: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甲○○為兄弟姊妹關係,甲○ ○民於民國97年3月1日死亡,其子女杜富良及孫子女等10 人均已拋棄繼承,渠等雖已於同年6月3日通知抗告人,抗告 人於同年9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經原裁定以第一順序繼承人杜富良已合法拋棄繼承權,並 依法通知抗告人,由抗告人於97年6月3日收受該通知,故抗 告人於97年6月3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甲○○之遺產,抗告人 遲至97年9月15日始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期限 ,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抗告人提起抗告, 求為原裁定廢棄。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7年3月1日死亡 ,而聲明人(即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弟、妹等情,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296號 民事卷宗,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杜威廷等10人 ,業於97年6月3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在提出通知 其他繼承人之書面證明上,已有本件聲請人2人之簽名,是 本件聲明人至遲於97年6月3日,即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有拋棄 繼承且聲明人為應繼承人之情事,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聲明 人2人至遲應於97年9月3日前,以書面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 之聲請。然聲明人遲至97年9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 之聲請,顯逾民法所定之三個月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即不予備查。」,固非無見。
三、惟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 條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 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74條,亦有明文規定。是繼 承人拋棄其繼承權,除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聲請外,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 之人。且後順位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自知悉 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而非於繼承開始時起, 三個月內為之,至為明顯。又按民法規定之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之熟慮期間,旨在減少當然繼承主義之立法體制下,繼 承人意外或被迫承受被繼承人債務之情況發生,故依立法目 的解釋下,自應盡量讓繼承人在了解遺產狀況下,自由判斷 、選擇其應否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而非在短暫之3個月內 ,在遺產狀況不明之情況下,倉促決定其命運;因此,縱然 為避免繼承關係久懸未決,使繼承關係早日確定之考量,而 有熟慮期間規定之必要,至少應在此期間之起算點之認定上 ,讓繼承人在認識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債務)之情況時開 始起算,始合熟慮期期之立法目的,並保護無辜之繼承人。 由是可知法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應係指知悉原繼 承人業經法院准予拋棄繼承,而其本人應為繼承之人而言, 非指知悉他人何時拋棄繼承之意,蓋拋棄繼承尚須法院之准 許,在未經法院准許之前,尚非得為繼承之人,觀之修正理 由稱:「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亦應有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之選擇,…爰增設第七項,規定此種繼承人如 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均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 內為之。」,而不稱「應自知悉拋棄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 之」自明,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參照。另外,參考與我國同採拋棄繼承聲明應於法定熟慮期 間立法例之日本民法,關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其學說 及實務之發展,有覺知死亡(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說、繼 承人自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外,尚須知覺自己為繼承人) 時說、遺產認識(對繼承遺產之存在有所認識)時說、折衷 說(原則上採「繼承人自覺說」,例外情況採「遺產認識說 」)之別,目前通說及實務,即採折衷說(按:特殊情況下 之其他爭議,與本件准否無關);總而言之,要基於保護繼 承人之立場而為解釋,亦可供我國法解釋之參考。從而,對 於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之情形,因先 順序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表示而通知後順序繼承人時, 後順序繼承人尚未居於繼承順序,須待先順序繼承人之拋棄 繼承經法院為備查之通知或公告時,後順序繼承人始取得繼 承權,自此時起算其拋棄繼承之考慮期間,此參酌非訟事件 法第144條增訂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准予備
查,除通知繼承人外,並公告之,益見須待法院為備查之通 知及公告,後順序繼承人始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法 定方式具備,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時其自覺為繼承人, 開始起算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始為合理之解釋(並參閱郭 振恭,拋棄繼承與非訟程序,駱永家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 集,邁入二十一世紀之民事法學研究,元照出版,第8至13 頁;吳珮君,日本民法有關繼承期間起算點之理論及發展趨 勢,法學叢刊,205期,63頁以下)。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7年3月1日死亡,其先順位繼 承人即其子女及孫子女杜富良等10人於97年6月3日日具狀向 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法院於97年6月18日送達通知杜富 良等10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業經原法院調閱97年度繼字第 29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證無誤,雖杜富良等10人於97年6月3 曾通知抗告人,渠等業已拋棄繼承,惟杜富良等10人之拋棄 繼承既遲至97年6月18日始獲法院通知准予備查,揆諸上開 說明,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起算日應為97年6月19日以後,並 以同年9月18日午後12時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末日。從而, 本件抗告人於97年9月15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越得 為拋棄繼承之期間,原審未見及此,逕認抗告人於97年9月 15日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予以裁定駁回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 第1項關於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之裁定予以廢棄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抗告人為拋繼承之聲明,經核 合乎拋棄繼承之要件,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准許,故更 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