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第十四屆新竹縣關西鎮長被告當選無效。二、陳述:
(一)原告係新竹縣第十四屆鎮長選舉登記第三號候選人,被告則係登記第二號候選 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開票統計結 果,原告得五千二百二十六票,被告得五千三百二十一票,選委會公告被告當 選,兩造得票僅差九十五票,然查選舉開票當天,原告派有多人在投、開票所 觀看開票情形,其中或有開票時誤將投給原告之選票,誤唸成被告之選票,經 當場糾正更正之情形,或有鎮長、縣議員同時唱票,聲音吵雜,登載錯誤之情 形,或有圈選原告之選票被認為係廢票,致廢票太多之情形,或有原告派人在 當場計票結果,與選委會公布之計票結果不符等異常現像不一而足,有重新驗 票之必要。
(二)選舉開票當天有左例異常情形:
①因鎮公所通知原告之時間過於急迫,原告不及於各投開票所派遣監票人員,於 原告無監票人員在場,由原告之支持者在場觀看開票情形,其中於一六六投開 票所即錦山里集會所除出現縣議員與鎮長同時唱票,聲音吵雜,登載錯誤之情 形外,於第一六六投票所現場統計時被告之票數為二三七票,但鎮公所之記錄 中被告之得票數竟為二八七票,被告之得票數無故多出五十票,於一六五金山 里錦山國小投開票所,現場統計時,候選人一號陳勝達之得票數為一○四票, 三號原告之得票數為一一九票,然鎮公所之記錄中,一六五投票所一號陳勝達 之得票數竟為一一九票,原告之得票數為一○四票,導致原告之得票數少十五 票。
②又於一四八東興里太和宮投開票所中,縣議員與鎮長同時開票,聲音吵雜,當 中出現多次開票時誤將投給原告之選票,誤唸成被告之選票之情形。 ③另於一四九西安里(一)關西國小投開票所亦因縣議員與鎮長同時開票,因聲 音吵雜,當中出現多次誤將投給原告之選票,誤唸被告之選票之情形。 ④一五○西安里(二)關西國小投開票所、一五三北斗里(二)關西國中投開票 所、一五四北斗里(三)關西國中投開票所,縣議員與鎮長同時進行開票,其 中或有開票時誤將投給原告之選票,誤唸成被告之選票,經當場糾正更正之情 形,或有鎮長、縣議員之開票同時唱票,聲音吵雜,登載錯誤情形,或有圈選 原告之選票,被認為係廢票,致廢票太多之情形。
④一五一投開票所開票時因十分吵雜,有出現登載錯誤,且有廢票沒有亮票之情 形。於一五四投開票所開票時,因縣議員與鎮長同時開票,場面混亂,開票時 曾出現錯誤,一旦計票錯誤,即影響選舉之結果。綜上所述,上開投票所於開 票時出現諸多異常情形,導致影響選舉結果,確有重新驗票之必要,爰請求開 箱驗票以明實情。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第十四屆關西鎮鎮長選舉選舉公報、關西鎮長選舉開票統計表 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鍾國強、朱昌德、王曉薇、黃源霖、鍾正良、 曾金榜、劉邦州、蔡宏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原告所提出之證人證詞均未就開票過程如何影響選舉結果為具體指摘,均屬憑空 臆測,而無實據,且若果有上開情事,上開證人何以未於開票時當場異議?況本 院已傳訊選務人員到庭作證,其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 等相關法令執行職務,選舉結果自應依選務機關之公告為準,不得依候選人或助 選人員所任意記載之得票數為準。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查明第十四屆新竹縣關西鎮鎮長選舉第一四八 、一四九、一五○、一五一、一五三、一五四、一六五、一六六號投開票所之主 任監察員之名單及住址,並傳訊上開投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並依職權函請新竹 縣選舉委員會提出新竹縣關西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各投票所票數統計表(包括各 候選人得票數、廢票數、實際投票數等)、及九十一年新竹縣議員暨鄉鎮市長選 舉關西鎮第一四八至一七三投開票所報告表影本二十六張。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新竹縣第十四屆關西鎮鎮長選舉候選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六日選舉結果,被告總得票數五千三百二十二票當選,原告未當選得票數為五千 二百二十六票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查明結果,經該委員 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新縣選一字第○九一○八○○○四一○號函及所附件 新竹縣第十四鄉鎮市長選舉關西鎮投開票所選舉結果速報彙計表一式四張,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以下參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實在。原告係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具狀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按,則原告起 訴顯未逾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十五日之法定期間。是原告之訴,其起 訴要件及程式,於法洵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選舉開票當日,派人在投開票所觀看開票情形,有開票時誤將投 給原告之選票誤唸成被告之選票,經當場糾正更正之情形,亦有鎮長、縣議員同 時唱票,聲音吵雜登載錯誤之情形,有圈選原告之選票遭認定為廢票之情形,及 原告派證人曾金榜當場計票結果,與選委會公布之計票結果不符等異常情形,使 被告獲得當選,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一)按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係指選舉機關辦理選舉並不違法,僅因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
,在客觀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者而言。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 ,則可獲得勝訴判決,故原告就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情形 ,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有利認 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
(二)查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王曉薇係原告之弟媳,且係此次鎮長選舉原告之助選 員,證人黃源霖則係原告之弟弟亦係原告之助選員,原告係證人劉邦州係之妻 舅,其餘證人鍾國強、曾金榜均為原告之助選員,其等或有親戚關係或為助選 員,其等之證言難期公平,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查: ①證人王曉薇證稱:「(當天)我在一五一投開票所」、「投票我不能進去,開 票人員說鎮長及縣議員一同開票,現場有民眾反應會混淆,最後一起開。我站 的位置是斜角被(他人)擋住,二個票箱同時開票同時唱票,有各三個開票人 員,計票各一個(鎮長一個、縣長一個),唱票二人同時唱票,一個唱縣議員 ,一個唱鎮長,有時二人會混淆,計票人員就會叫他們再唱一次,例如是一號 的票,計票人員聽錯成二號也已畫在二號計票位置,經我們反應有記錯,計票 人員就會從票箱裡面補壹張二號的選票,這樣的錯誤犯了三次。」、「(上開 錯誤情形)其中有一次與原告的有關,當時唱票人員唱三號的票,計票人員計 成二號的票,唱票人員就拿壹張二號的票補回去,甲○○也多計一票。還有如 果是廢票都沒有拿出來給人家看」、「有效的票他會亮出來給我們看,廢票就 沒有,最後沒有統計出廢票有多少張數。」、「他(計票人員)沒有說原告之 廢票有多少張,只說共有廢票十五張,但前面一、二張有亮出來。」、「我沒 有(當場)異議」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然查,證人王曉 薇於開票時所站之位置係遭他人擋住,其是否能仔細觀察開票情形,本有疑義 ,且證人就投開票所唱票人員於認定無效票時是否有亮票所為之陳述反覆,顯 有瑕疵,而證人並未於當場計票則其何以能確認選務人員有上開錯誤之次數? 亦有疑義,況證人所述計票人員更正錯誤之方式亦顯與法定更正方式不符,且 顯而易見,於現今我國選情緊繃,且到場觀看開票者均係各候選人之支持者, 竟未遭群眾異議,亦與常情大相逕庭。況證人既證稱上開錯誤發生時計票人員 均有請唱票人員再次確認並更正,則上述投開票所是否有證人所指述之計票錯 誤情形,已有疑義。
②證人黃源霖固證稱:「(當天我在)一五四投票所」、「我在下午三時五十分 到場,我跟開票人員距離有三、四公尺,議員、鎮長也是同時開票,跟王曉薇 所講的情形一樣,但開票人員全部都有亮票,計票格子不是很大,計票人員背 對我們,如果唱票人員唱完,但記票人員到底有沒有計票我們看不到,完全被 計票人員擋住。有唱錯的時候我會當場糾正,但計票人員有沒有更正我們就不 知道。我有更正三次錯誤」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是證人黃源霖於開票 時所站之位置因遭計票人員阻擋,亦未能完全掌握選務人員計票及更正之情形 ,所為之證詞已有疑義,況上開投開票所均有將選票亮出,如有錯誤計票人員
會核對選票有無錯誤之事實,亦為在同一投開票所觀看之證人鍾國強證述在卷 (詳如下述),是縱有證人黃源霖所陳之計票錯誤情形,亦已當場更正無訛, 其證言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 ③證人鍾國強雖證稱:「開票將近一半的時候有去看,到關西國中十二鄰(投) 票所(一五四投票所),當天鎮長與縣議員同時開票,而當時唱票有唱錯,甲 ○○的票唱到丙○○,例如三號甲○○他唱成丙○○,有二次這種情形。又有 一次是丙○○唱成陳勝達,當時有在場民眾反應,但有沒有更正我不知道,因 我二個投票所跑來跑去,我沒有從頭看到尾。」、「(民眾反應有錯誤時,計 票人員)有把那張唸錯的票拿起來確認有沒有錯,我看到的三次都有這樣的處 理。」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證人朱昌德證稱:「我到關 西國中二個投開票所(一五三、一五四投票所)我都有去,當天我站在後面, 之前鍾國強所說的情形我看到二次,因我不是助選員,我沒有特別注意。當時 很亂,反應的民眾也叫的很大聲,我站在後面沒有看到。我感覺廢票很多,但 有亮票,我沒有看到很清楚,我比較注意議員那邊開票結果。」(本院卷第三 十八頁)。是依證人鍾國強所陳,其所見唱票與計票有誤時,記票人員均會再 次確認之,亦無何計票錯誤致生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發生。而證人朱昌德雖有 見到計票錯誤之情形,然並未注意有無更正,而其感覺廢票很多,亦係其個人 推測之詞,均不能依此即認有計票錯誤或認定無效票有誤之情形。 ④證人劉邦州證稱:「(我在)東興里一四八號投票所,我在下午三點五十分就 到看到六點十分開完票為止。開票是縣議員及鎮長一起開票,我有說不能如此 開,當時會很吵,開票的時候廢票亮票時間太短無法看清楚,唱票也唱錯名字 ,例如唱票唱到甲○○,計票的計成丙○○,當時我們有制止,計票員的說要 改,但身體遮住我們看不到有沒有改,這情形有五、六次,這跟甲○○有關。 」、「唱丙○○的票計到陳勝達的,或唱甲○○計丙○○有三、四次,有時唱 陳勝達的票計到丙○○的票有一次,唱丙○○的票計到陳勝達有二次。」等語 (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然查,證人就選務人員有上開錯誤之情形 ,究為三次或四次,並無法明確交待,顯見證人於現場並未有登錄錯誤之情形 ,則錯誤之情形究有幾次,是否確有錯誤,已足生疑?況縱有上開錯誤情事, 然證人於計票人員與唱票人員有錯誤時均有要求更正,僅因自己未能見到計票 人員更正即懷疑計票有誤,顯係證人個人推測之詞,亦不足採。 ⑤證人曾金榜證稱:「沒有分配我到特定開票所,但我去投票所幫忙。當天下雨 我沒有車,助選員叫我開車到錦山集會所及錦山國小(一六五、一六六投開票 所),二個投開票所,我一人去,幾點到場我忘記了。在還沒有開票前我就去 了,開票的時候我有在,但沒有進去場內,我在錦山集會所,開票時間很長, 我兩邊跑,開玩票後我把開票票數報回總部,我依照選監人員口頭上報告票數 回報給總部,二邊都一樣,我報回票數是羅先生在錦山集會所是二三七票,其 他的人票數我忘記,我記在手上,沒有用紙記下,我用行動電話回報,回報給 總部的黃小姐(名不知道),我在當天晚上聽到我回報的票數與公告的票數不 同,二邊都不符,助選(員)鍾國強有打電話問我回報票數為何與公告不同, 我說我聽到的照實回報,是不是有聽錯我不知道。」、「(法官問:當時何處
聽到票數?)在集會所窗口,已經開玩票,宣佈票數的人說某候選人幾票幾票 ,在投開票所人數很多,吵雜聲很大。」、「(法官問:有無再看過計票板的 票數?)沒有。因為我要再到另外一邊去(錦山國小),那邊也是吵雜聲很大 ,我也是在窗口聽到公布的票數,錦山國小比集會所慢一點公告。」、「鍾國 強跟我講我回報羅先生的票數是二三七票,為何公告二八七,這是集會所的, 錦山國小我回報甲○○一一九票、陳勝達一○四票,與公告相反。」、「(法 官問:有沒有可能聽錯?)很難講,當時人多吵雜。當時沒有用麥克風公布, 或許是他們報錯,我離他們有五公尺距離,我是在室外。」等語(本院卷第九 十二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然查,證人於上開二投票所聽聞各候選 人之得票數後,並未核對當場所公告之得票數,且證人亦證稱當場人聲吵雜且 距離宣布得票數者尚有相當之距離確有耳誤之可能,再參酌其回報之錦山集會 所投票所(一六五)被告得票數係中間之數字錯誤,錦山國小投票所(一六六 )係原告與另一位候選人之得票數倒置,相差甚微,顯見證人曾金榜確係聽聞 錯誤,自不能僅以證人個人聽聞錯誤之得票數,即認上開二投開票所當場開票 之結果與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結果不符。
⑥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蔡宏光於投票當日並未至投票所看開票,業經證人蔡宏 光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證人鍾正良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均無 足證明被告有何得票數不實之情形。
(三)另查:
①一六五、一六六投開票所於開票結束後,現場計票結果先口頭報告各候選人之 得票數,再依法將之填載於開票報告表上(一式三份),將其中一份黏貼公告 於投開票所門口,二份送選務中心等情,業據上開二投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宋 常薰、范光榮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九十七頁、九十九頁參照),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選舉委員會調閱上開二投開票所之投開票報告表(本院卷第一 四八、一四九頁)與原告所提出之關西鎮長選舉開票統計表(本院卷第九頁參 照)相互核對,二者所記載兩造之得票數均相符合,並無相互齟齬之處,上開 投開票所兩造之得票數自應以上舉投開票報告表上所記載者為準。證人曾金榜 僅憑耳聞之開票結果未經核對上述投開票報告表即通知原告,自有誤差之可能 性,已如前述,尚不得以證人曾金榜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當選票數不 實之情事甚明。
②上述投開票所於開票時均有亮票,並無唱票或記票錯誤之情形發生,亦無人當 場反應唱票及記票有誤,且廢票(即無效票)均有亮票,唱票人員發現係無效 票時均交予監察員及管理員二人以上共同認定,另開票期間投開票所之監票人 員於每位候選人累計得票數達一百票時均會暫時停止開票,再次將已開出之選 票由監察員及管理員以人工方式數票後,與黑板上所記之「正」字累計票數核 對無誤後,每一百票綁成一綑,於最後開完票後再重新數票核對等情,業據開 票時全程在場之一六五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宋常薰(本院卷第九十五頁以下參 照)、第一六六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范光榮(本院卷第九十八頁以下參照)、 第一四八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呂翠雲(本院卷第一○○頁以下參照)、第一四 九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葉文清(本院卷第一○二頁以下參照)、第一五一、一
五三、一五四、一五○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周明清、羅際君、陳孟絹、羅吉烘 結證在卷(本院卷第一○五頁以下參照)。是在眾目睽睽之下,經上開週密之 開票、計票、認定無效票程序,當無可能有證人所指述記票錯誤或無效票未亮 票情形發生。再參以,此次選舉各投開所均有一位主任監察員、二位監察員, 且監察人員均係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所指派,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除有新竹縣 辦理第十五屆縣議員暨第十四屆鄉鎮市長選舉關西鎮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名冊 一份,在卷可憑外(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以下參照),亦為兩造所是認,足認證 人宋常薰、范光榮等人所為之證詞應無偏袒之虞,益證上開證人之證詞為可採 。
③無效票之認定,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為之;認定有爭議時, 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中央選舉委會所 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雖不屬法規命令,但係屬 行政規則,乃為求全國選務機關對選票有效無效所設一致之標準,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三十七號解釋,依公平原則,各該投開票所之管理員及監 察員係各基於其法定職權之行使,對有效票、無效票本其職權依上述法令認定 ,且本件上開投票所之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均無爭議,且均有亮票並無爭執 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上述各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在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 諸國內選舉競爭之劇烈,現場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如有岐見,或未亮票,又 豈會無人提出異議?上揭證人所指無效票認定有誤或未亮票等情,顯與常情有 悖,不足採信。
(四)綜上可知,原告所舉之證人所為之計票錯誤、無效票過多之證言除顯與常情有 違外,或係證人個人推測之詞,而證人曾金榜所回報之各候選人得票數顯係耳 誤,均無足採。自應以證人即各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呂翠雲、葉文清、周明清 、羅際君、陳孟絹、范光榮、宋常薰、羅吉烘所為之上述證詞為可採,及新竹 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準。況縱認證人王曉薇、黃源霖(與鍾 國強同一選區)、劉邦州所證述之內容為真正,且計票人員均未更正錯誤,則 上開投票所錯誤之票數為三票、三票、五票,共為十一票(且其中與兩造之得 票數有關者更少),原告與被告得票數相差九十六票,亦不足以認定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從而,原告不能對於其主張之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五)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選票,以證明是否有上述計票錯誤、誤認無效票之情形, 被告當選票數不實。惟我國民主政治行之有年,選務作業之公平、公正、公開 素有正面評價,且係眾多選務及監察人員參與,並非任何一人之力所能左右, 況在眾目睽睽之下,欲從中舞弊顯然困難重重,當不能無據任意質疑。而法院 對於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開票、計票之選舉結果,如遇有候選人聲請,即不分緣 由率予重新檢驗,而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徒使候選人動輒提出聲請,損及選 務機關公信力及其他候選人權益。故應於候選人已提出足夠之釋明,足使法院 對當選票數不實有產生合理之可疑,始應准許重新檢驗。如前所述,原告所據 以提出質疑者,僅為上開原告之助選員推測或有瑕疵之證詞,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並不足以釋明有計票錯誤、認定無效票有誤之情事,堪
信原告僅以臆測之詞而懷疑有此情事,衡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從而,原告 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等情,未能舉證證明,自無足採。原告 既不能證明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原告依選罷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宣告新竹縣第十四屆關西鎮長選舉被告當選 無效,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B審判長法官 吳上晃
~B法 官 楊明箴
~B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