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樓(現羈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 ,無再犯、逃亡之虞,被告家人年老,無法自行照料,為此 請求交保停止羈押,被告俾能返家安頓家人等情。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214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8年 1 月1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雖執上情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然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而使之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