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8年度,42號
KLDM,98,基簡,42,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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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733號、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或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於94年8月1日在臺灣土地 銀行基隆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及於96年1月9日在合作金庫基隆 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時、地,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集 團取得甲○○前揭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及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 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撥打予賀春芳,佯稱為其好友 夢甄有急用要借錢等語,致賀春芳陷於錯誤,分別於97 年9 月3日上午10時43分、12時20分匯款2萬元、1 萬元至甲○○ 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復於97年9月3日下午1 時許,以撥 打電話予陳美珠,佯稱為其前同事林慧蘭有急用要借錢等語 ,致陳美珠陷於錯誤,於97年9月3日下午1時38分匯款3萬元 至甲○○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戶,上開金錢隨即於遭詐騙集 團成員人提領一空,嗣賀春芳、陳美珠驚覺被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甲○○固坦認上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及合作金庫基隆分 行帳戶為其分別於94年8月1日、96年1月9日所申設,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本來都是使用郵局 的帳戶,但因伊準備要當兵,而土銀及合庫的帳戶久未使用 ,且辦理停用太麻煩,所以想將薪資分存在郵局及土銀、合 庫之帳戶內,才97年9月1日、2日或3日的某一天,將前開土 銀、合庫之存摺、提款卡持之外出查詢餘額,伊於查詢後, 將存摺、提款卡置放袋子內,再懸掛於機車前方鑰匙孔之掛 勾上,可能因此遺失,且因遺失時已近晚上,而帳戶內並無 金錢,故未報案亦未掛失,伊並無販售或出借前開2帳戶,



用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而為詐騙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本人申設使用,且被害人賀春芳賀春芳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之土地銀 行基隆分行、合作金庫基隆分行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認無誤,並經被害人賀春芳、陳美珠指述綦詳,且 有被害人賀春芳、陳美珠匯款時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 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 行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害人賀 春芳、陳美珠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財物轉入被告所有上開 帳戶之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前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合作金 庫基隆分行帳戶分為被告於94年8月1日、96年1月9日所申設 ,合作金庫基隆分行之帳戶並於開戶後未久,即於96年3月1 5 日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餘額為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基隆分行之交易明細乙份在卷可憑;至於土地銀行基隆分 行之帳戶於95年1 月份之後即未再使用亦據被告於警詢中敘 明在卷,顯見被告平日並無以前開土銀、合庫帳戶作為理財 規劃用途甚明,再被告自承;其平日係以郵局帳戶作為存、 提款之用,而其工作薪資為每月為2萬7 千元,衡以常情,2 萬7 千元扣除日常生活支出等消費,所剩未多,是否有轉存 其他2帳戶之理財實益,誠屬有疑,且被告若將薪資分存在3 個帳戶內,不但須耗費時間轉存,亦增加平日存、提款之困 難,而被告既認至銀行辦理帳戶結清停用,一次即可完成之 手續過度麻煩,則被告於入伍之際,將薪資分存3 帳戶內, 日後需分從3 帳戶內存、提款,再其入伍後行動自由更多有 限制,徵諸常理,顯難認此為較帳戶結清為便利之事,是其 所辯,尚難遽採;況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密碼屬於個人 經濟理財之重要物品,且近年來傳媒廣為報導之社會上常生 詐騙犯罪人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 得款帳戶情形,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既準備將薪資分存在土地銀 行基隆分行、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戶內,顯見前開2 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對被告而言誠屬重要之物,而存摺、提款卡之 體積尚小,被告於騎車之際,大可將存摺平放於車箱內,將 提款卡置放於錢包中,以此作為妥善之保存,竟捨此未為, 反將之裝於袋內懸掛於機車前方掛勾上,且於發現帳戶資料 遺失後,竟未積極尋求報案或掛失、補發等幫助管道,防堵 他人有可能利用遺失之帳戶資料供做犯罪所用,所為亦與常 情不符,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㈢且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 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 遺失帳戶,將時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中,隨 時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發現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而辦理掛 失止付,使詐騙集團無法順利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甚至 遭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 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故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 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 存摺、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 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辯稱:上開帳 戶資料係伊遺失,並未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悖於常理, 不足採信,是被告應係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且 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 ,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 有預見之可能,其既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取款項,其顯有 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合 作金庫基隆分行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 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 團對被害人賀春芳、陳美珠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 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2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末合,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導致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 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兼衡其犯後猶藉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開 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 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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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