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33號
SCDV,91,訴,433,200206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義
  被   告 赫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亦有規定。二、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及住所均係在台中市區內,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第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至於被告赫虹有限公司(簡 稱赫虹公司)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揚 公司)間,所簽訂之微波設備安裝工程協議書之第七條,固有其間因該協議書涉 訟者,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然依原告所述,其本件之起訴,係本於保險代位 及受讓台揚公司對被告本於上開協議書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並未 承擔取得台揚公司在上開協議書之契約地位,是就被告赫虹公司與訴外人台揚公 司間所為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原告並不能主張及援用,是原告主張本院就其與 被告間之本件訴訟,係屬合意管轄之法院,並向本院起訴,尚有違誤。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赫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