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976號
KLDM,97,訴,1976,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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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院裁定減刑並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7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2日21時30分許,行經基 隆市○○區○○路229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CRM-3 61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為鑰匙仍未拔取之狀態,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未拔取之鑰匙轉動電 門並發動上開機車,連同置放於上開機車內之安全帽1頂、 雨衣1件、機車鑰匙2支及上開機車一併竊取得逞,以供代步 之用。又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行經基隆市○○區○○街198巷27之5號前,見乙○○獨自一 人手提皮包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趁,復另行起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騎車接近乙○○之左後方,並徒手以不法 腕力奪取乙○○背在左手之LV品牌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2,300元、行動電話1支、銀行存摺6本、印章2枚、身分證 1 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3張、便當盒3個、小 錢包1個等物),得手後逃逸。經甲○○、乙○○報警處理 ,於同年月24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48 號2樓戲骨網咖店內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證 述之遭竊或遭搶情節相符,並經員警於其居住之基隆市○○



區○○路297巷92號6樓住處搜索扣得被害人乙○○遭搶奪之 麗嬰房統一發票、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金融 卡、印章、鑰匙、LV品牌皮包等物,及被害人甲○○遭竊取 之機車鑰匙、安全帽、雨衣等物,製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 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68張、基 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 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搶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 ,身強體壯卻不思努力工作向上,反以不正當方式牟取財物 ,並以不法腕力施於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不 安,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惟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之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後態度, 以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屬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併此敘明。 另本件扣案之綠肩袖黃色雨衣1件(粉紅色雨衣係被害人甲 ○○所有)、墨綠色長褲、灰色外套等物,僅為被告於犯案 時所著之衣物,要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復 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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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