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禠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68年8月17日起任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擔任錄事職務,並自89年1月10日起 迄96年8月止,接任贓物庫及物品庫管理人,負責贓證物之 收受、管理、拍賣、發放及銷毀,及物品庫內公有財物之保 管、發放等管理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贓證物應依贓證物保管方法 規定,於收受、編號登簿、建卡立卷後存放贓證物庫適當處 所,並製作保管物品清單,且於案件確定後,應依據執行科 檢察官處分命令指示,分別將贓證物為發還、銷毀、拍賣、 留作公用、移送相關機關處理等處分;而對於應發回之證物 ,應於核對受發還人資料無誤後,由受發還人填寫受領書後 交其點收;於無經濟價值或不能拍賣之違禁物品,且可銷毀 者,或仿冒商標之沒收物,均應造列「銷毀清冊」並檢附清 冊一份函報高檢署核准後,定期會同有關機關派員監毀,再 函報高檢署備查;對於有價值、應拍賣之扣押物,則應先造 列拍賣扣押沒收物鑑價清冊,函請有關商業工會派員鑑價, 並請書記官長、會計室、總務科長列席監督,當場製作「鑑 價紀錄」,連同鑑價清冊函報高檢署核准後,定期會同有關 機關公開拍賣,所得價金當日繳庫取據附卷;而依規定應移 送之凶器、械彈、毒品等均應依其性質分別列冊移送有關機 關處理。至於物品庫內之物品則均係供公用之公有財物,應 依領用公物之程序管理、領用,不得無故將公物據為己有。 詎乙○○利用贓證物數量龐大,且贓證物自扣押後歷經偵查 、起訴、判決、上訴至案件確定,方能送執行科由執行科檢 察官發處分命令,期間短者數月,長者達數年之久;且贓證 物於偵查、審理期間,承辦之檢察官、法官常會調閱勘驗贓 證物,故有關贓證物盤點不易;佐以其接任上開職務後,其 前任管理人葉雙傳未久即因病死亡,故對於89年以前之贓證 物無人可資為詳細說明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8月29日,將其職務上保管之扣押物黃金戒指5枚及黃 金手環一只(重量為2兩1錢3分4釐),自基隆市○○路178 號基隆地檢署二樓贓物庫內取出後,易持有為所有,持往基 隆市○○區○○路「玉山銀樓」出售予不知情之銀樓人員, 得款新台幣31,800元,用於支助其不知情之妹妹,而侵占其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
㈡、於93年3月25日,將其職務上保管、業經檢察官為處分命令 ,尚待依上揭規定拍賣後將價金上繳國庫之基隆地檢署70 年證字第118號扣押物中之金塊及黃金項鍊二條(重量為1兩 7錢7分3釐),自基隆市○○路178號基隆地檢署二樓贓物庫 內取出後,易持有為所有,持往上開「玉山銀樓」出售予不 知情之銀樓人員,得款26,063元,用於購買狼狗,而侵占公 有財物。
㈢、於94年12月下旬某日,於辦理贓證物銷毀時,因該批待銷毀 之物品數量龐大(該次扣押物銷毀程序業於95年1月25日辦 畢),認為有機可乘,而於辦理銷毀封箱之際,取走業經檢 察官為處分命令應銷毀之基隆地檢署93年執字第327號商標 法案件扣押物之仿冒LV珠寶箱1個及枕巾1條(附表一扣押物 清單編號47、48號),易持有為所有,供自己使用,而侵占 公有財物。
㈣、於96年3月間,乙○○因欲購買中古汽車,然遭其配偶以擔 心交通安全為由反對,竟於同月12日,將其職務上保管、業 經檢察官為處分命令、應發回還被害人楊鳳佩之基隆地檢署 90年證字第505號扣押物中之黃金項鍊一條(重量為1兩5錢2 分3釐)自同上址贓物庫內取出後,易持有為所有,持往基 隆市○○區○○路「元盛銀樓」出售予不知情之銀樓人員, 得款36,550元;嗣發現購車費用仍然不足,竟接續上揭犯行 ,於同月30日,將其保管、案號不詳之贓證扣押物中取出黃 金手鍊二條(重量為1兩9錢5分8釐),再度前往「元盛銀樓 」出售予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得款47,970元後,連同3月12 日出售價金,一併用於購買中古汽車及支付相關費用,而侵 占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
㈤、於96年6月間,知悉其職務將調動,原贓物庫及物品庫之管 理業務將於同年8月交由謝銘育接手,竟於整理交接物品時 ,將如附表一扣押物清單(除了編號33、34、35、36如犯罪 事實㈥所指之象牙雕製品10件外及編號47、48、55、85、86 及94以外)所列、應依檢察官處分命令發還、銷毀或拍賣之 如附表一所示贓證物保管字號之黃金(飾品)、鑽石、勞力 士手錶、寶石、象牙製品、電子磅秤、攝影機、古鈔、偽鈔
、管制刀械(如附表一編號126、127共33支刀械,其中8支 刀械為武士刀、手杖刀、匕首等管制刀械)、空氣槍及玩具 槍等贓證物,於同年6月某日,接續以上開中古汽車載運至 其基隆市○○○路89巷46號家中,藏放於二樓臥室掀床下及 三樓置物間,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贓證物保管字號、應依 檢察官命令發還、銷毀或拍賣之扣押物藏放於其置放私人物 品之紙箱中,置於基隆地檢署後棟贓物庫內,復在其職務上 掌管之贓物保存登記簿上就附表一編號82至84、87、91、92 、99、100、第103至109及第114等扣押物虛偽登載銷毀、編 號102虛偽記載銷毀及發還、編號97、98、111、115、119至 121及第123虛偽登載發還被害人、編號88虛偽登載檢送基隆 關稅局、編號124虛偽登載送交有關機關、編號110、112、 116至118虛偽登載送交台銀基隆分行、附表二編號1、5、6 、11至15虛偽登載銷毀、編號2至4、7、9及10虛偽登載發還 ,用以表示上揭扣押物已為上開處分並蓋上「已結」字樣, 而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應受 發還人及基隆地檢署對於贓證物品管理之正確性,而將上開 公有物品(應拍賣或銷毀之扣押物)、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財物(應發還之扣押物)及如附表一編號94所示面額達586, 500.5元之公用郵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據為己有,並無 故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6及127之管制刀械8支。㈥、於96年10月間某日,贓證物庫管理人謝銘育因公外出由乙○ ○代理,乙○○在基隆地檢署二樓贓物庫辦公桌上看見由謝 銘育依法製作欲銷毀物品之清冊,得知如附表一編號33至36 號、基隆地檢署95年證字第120號扣押物象牙雕製品10件將 銷毀,竊取上揭業已裝箱欲銷毀之10件象牙雕製品,得手後 ,將之裝入大型公文信封內帶回家中。
二、嗣於97年9月30日,乙○○將其原先置放於後棟贓物庫內如 附表二所示扣押物移至其位於二樓之辦公室內,並於翌日將 部分扣押物帶回家中,經檢察官發現後,向其追討後,乙○ ○始交回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在警員陪同下返回家中取出 如附表一所示扣押物,經循線追查後,被告又自首前述㈠㈡ ㈢㈥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於97年11月27日主 動繳回所侵占財物變賣款項為14萬2383元。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 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 做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重案組員警、檢察官偵查時及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光裕、蕭 聰敏、謝銘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 68年8月17日在基隆地檢察署擔任雇員職務,並於78年12月 24 日擔任錄事職務,而自89年1月10日起接任贓物庫及物品 庫管理人工作,此有被告之公務員履歷表、考績通知書等人 事任用資料及基隆地檢署簽呈資料在卷可稽。而贓證物保管 方法於收受、登簿、建卡、製作保管物品清單、發還、銷毀 、拍賣、留作公用、移送相關機關處理等處分,此有贓證物 保管方法、處理程序單足參(見96年他字第823號第70頁、 第75頁)。而被告在贓物保存登記簿、扣押物保管登記簿登 記發還、銷燬並蓋上「已結」字樣為不實登載之事實,並將 侵占財物變賣之事實,亦有上開登記簿、玉山銀樓金飾加工 變更登記簿、元盛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規定台灣省金銀珠寶同業公會聯合會統一格式金飾買賣登記 簿及查詢資料;被告所持有33支刀械,其中有8支屬於管制 刀械,此亦有97年10月29日基警保民字第0970072492號基隆 市警察局函可稽(97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362頁);被告 侵占公有郵資,亦有基隆地檢署消耗品購入物品清單明細表 (見97年度偵字第42 08號卷第242-275頁)在卷可參;被告 事後並返還已出售金飾不法所得142383元,亦有基隆地檢署 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辯護人主張:被告記載時,當時係按照檢察官之處分命令去 記載,記載當時被告並沒有任何侵占的意思,犯罪事實㈤部 分,被告是於96年6月間才將物品拿回家,所以登載當時並 沒有侵占的意思存在,也沒有侵占的行為,並無所謂登載不 實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於贓物保存登記簿上登錄「已結」, 表示該扣押物品已銷燬或發還之處分,然事實並無為此處分 ,與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構成要件該當,併此敘明。四、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㈢、㈥部分,警方在被告住處搜索時
,在搜索一、二樓時,係被告主動告知警方在二樓有尚有物 品,若非被告自己主動告知,警方不知道這些東西也是從贓 物庫拿出來等語。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廖朝富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97年10月2日當天搜索之前,俞主任檢察官 要我陪被告返家拿屬於地檢署的東西,俞主任提到的東西是 偽鈔、仿冒之類東西,有提到三、四種東西,其餘的沒有印 象,我們先到一樓,一樓左手邊有房間,有用證物袋裝好東 西,我們沒有動,然後到三樓,再去二樓,偽鈔在一樓比較 多,仿冒皮件是在二樓的房間裡面,因為三樓有發現屬於基 隆地檢署的東西,有明顯的刀械、郵票、錄影機、電器用品 等,我們看到三樓那麼多東西,就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的, 被告就說二樓還有」等語。是以依證人所述,犯罪事實一之 ㈢、㈥在二樓查獲之東西,確實經被告之告知始查獲。按刑 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75年台上字第 1634號參照),是以本案犯罪事實㈢㈥部分,應認仍符合自 首構成要件,亦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 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 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犯 罪事實一之㈠㈡㈢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爰就與本件被告罪刑、刑罰加重減輕相關之刑 罰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已 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則僅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修正 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2項之立法解釋定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92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 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者。」新修正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有限縮,自屬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被告於78年12月24 日擔任錄事職務,而自89年1月10日起接任贓物庫及物品庫 管理人工作,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刑法上之公務 員,是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罰金刑之下限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
㈣、被告上開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 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舊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 新刑法之規定,改採得減主義,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僅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由「 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為文字調整,非屬法律之變 更,尚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㈤、又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㈥、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就比較 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 結果,認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應從 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自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併予敘明)。㈦、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㈣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就 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係犯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 有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㈤部分,係犯同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而犯罪事實一之㈤另犯同 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刑 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之㈤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個別, 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㈥之犯 行,於犯罪遭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 財物,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66條後段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減輕其 刑至3分之2。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其所得在新台 幣五萬元以下,犯罪情節輕微,爰引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犯罪事實一之㈣、㈤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於偵查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㈧、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平常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惟 衡其身為基隆地檢署錄事,竟知法犯法,侵占應發還當事人 財物及應拍賣物品和應銷燬、或移送相關機關物品,且登載 不實公文書以規避管制查核,損及司法形象,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主動繳回所變賣侵占財物所得,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部分,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併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2條、 第1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第,刑法第11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 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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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侵占扣押物品清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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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數量│ 贓證物來源 │方法│ 查獲地點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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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項鍊 │ 條 │ 44 │70證0118號(唐志│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武竊盜案贓證物)│ │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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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鐲 │ 只 │ 2 │70證0118號(唐志│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武竊盜案贓證物)│ │袋 │ │
│ ├──────┼──┼──┼────────┼──┼──────────┼──────┤
│ │金手鐲 │ 只 │ 2 │70證0118號(唐志│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武竊盜案贓證物)│ │袋 │ │
│ ├──────┼──┼──┼────────┼──┼──────────┼──────┤
│ 2 │金墜子 │ 個 │ 4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 ├──────┼──┼──┼────────┼──┼──────────┼──────┤
│ │金手鍊 │ 只 │ 2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 ├──────┼──┼──┼────────┼──┼──────────┼──────┤
│ │金項鍊 │ 條 │ 1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
│ 3 │金戒指 │ 只 │ 98 │70證0118號(唐志│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武竊盜案贓證物)│ │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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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戒指 │ 只 │ 57 │70證0118號(唐志│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武竊盜案贓證物)│ │袋 │ │
├──┼──────┼──┼──┼────────┼──┼──────────┼──────┤
│ 5 │金戒指 │ 只 │ 6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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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戒指 │ 只 │ 8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 6 ├──────┼──┼──┼────────┼──┼──────────┼──────┤
│ │金耳環 │ 只 │ 2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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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條 │ 條 │ 1 │70證0118號(唐志│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武竊盜案贓證物)│ │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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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金墜子 │ 個 │ 1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
│ 9 │金小元寶 │ 個 │ 2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
│ │金戒指 │ 只 │ 7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 ├──────┼──┼──┼────────┼──┼──────────┼──────┤
│ 10 │金片 │ 片 │ 5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 ├──────┼──┼──┼────────┼──┼──────────┼──────┤
│ │金塊 │ 塊 │ 2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
│ │金項鍊 │ 條 │ 3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 11 ├──────┼──┼──┼────────┼──┼──────────┼──────┤
│ │金手鍊 │ 條 │ 1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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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項鍊 │ 條 │ 23 │70證0118號(唐志│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武竊盜案贓證物)│ │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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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戒指 │ 只 │ 4 │70證0118號(唐志│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武竊盜案贓證物)│ │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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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戒指 │ 只 │ 3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 ├──────┼──┼──┼────────┼──┼──────────┼──────┤
│ │金戒指 │ 只 │ 5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 14 ├──────┼──┼──┼────────┼──┼──────────┼──────┤
│ │金塊 │ 塊 │ 1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 ├──────┼──┼──┼────────┼──┼──────────┼──────┤
│ │金項鍊 │ 條 │ 6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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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珊瑚石(疑似│ 顆 │ 33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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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墜子 │ 顆 │ 6 │70證0118號(唐志│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武竊盜案贓證物)│ │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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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墜子 │ 顆 │ 12 │70證0118號(唐志│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武竊盜案贓證物)│ │袋 │ │
├──┼──────┼──┼──┼────────┼──┼──────────┼──────┤
│ 18 │戒指 │ 只 │ 5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
│ 19 │戒指 │ 只 │ 4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
│ │戒指 │ 只 │ 18 │70證0118號(唐志│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武竊盜案贓證物)│ │袋 │ │
│ 20 ├──────┼──┼──┼────────┼──┼──────────┼──────┤
│ │手鍊 │ 條 │ 1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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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戒指 │ 只 │ 30 │70證0118號(唐志│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武竊盜案贓證物)│ │袋 │ │
├──┼──────┼──┼──┼────────┼──┼──────────┼──────┤
│ │戒指 │ 只 │ 18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 ├──────┼──┼──┼────────┼──┼──────────┼──────┤
│ │耳環 │ 個 │ 4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 22 ├──────┼──┼──┼────────┼──┼──────────┼──────┤
│ │領帶飾 │ 個 │ 1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 ├──────┼──┼──┼────────┼──┼──────────┼──────┤
│ │寶石(疑似)│ 顆 │ 1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
│ │珊瑚石(疑似│ 顆 │ 42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 23 ├──────┼──┼──┼────────┼──┼──────────┼──────┤
│ │墜子 │ 顆 │ 4 │不詳 │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 │ │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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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不知名寶石 │ 顆 │ 52 │70證0118號(唐志│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武竊盜案贓證物)│ │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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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玉(疑似)墜│ 顆 │ 66 │70證0118號(唐志│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子 │ │ │武竊盜案贓證物)│ │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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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鈕釦夾 │ 只 │ 6 │70證0118號(唐志│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武竊盜案贓證物)│ │袋 │ │
│ ├──────┼──┼──┼────────┼──┼──────────┼──────┤
│ │髮夾 │ 只 │ 3 │70證0118號(唐志│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武竊盜案贓證物)│ │袋 │ │
│ 26 ├──────┼──┼──┼────────┼──┼──────────┼──────┤
│ │領帶夾 │ 只 │ 8 │70證0118號(唐志│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武竊盜案贓證物)│ │袋 │ │
│ ├──────┼──┼──┼────────┼──┼──────────┼──────┤
│ │墜子 │ 顆 │ 2 │70證0118號(唐志│侵占│三樓入門右側房間手提│ │
│ │ │ │ │武竊盜案贓證物)│ │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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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金戒指 │ 只 │ 18 │不詳 │侵占│二樓房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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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項鍊 │ 條 │ 7 │不詳 │侵占│二樓房間 │ │
│ ├──────┼──┼──┼────────┼──┼──────────┼──────┤
│ 28 │金手鍊 │ 條 │ 2 │不詳 │侵占│二樓房間 │ │
│ ├──────┼──┼──┼────────┼──┼──────────┼──────┤
│ │金墜子 │ 顆 │ 1 │不詳 │侵占│二樓房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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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K金手環 │ 只 │ 3 │不詳 │侵占│二樓房間 │ │
│ ├──────┼──┼──┼────────┼──┼──────────┼──────┤
│ │戒指 │ 只 │ 3 │不詳 │侵占│二樓房間 │ │
│ 29 ├──────┼──┼──┼────────┼──┼──────────┼──────┤
│ │耳環 │ 個 │ 8 │不詳 │侵占│二樓房間 │ │
│ ├──────┼──┼──┼────────┼──┼──────────┼──────┤
│ │金片 │ 片 │ 1 │不詳 │侵占│二樓房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