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姜次郎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緣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五十三萬元(分別至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到期),並由被告乙○○、甲○○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二份,依上開約定,應按期於每月十五日及二 十八日繳納本息,若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 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付本息,餘額尚欠七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 五元、四十二萬四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本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二份 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表二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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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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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 款 金 額 │ 利 息 計 算 │違 約 金 計 算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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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七十三萬一千四百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 │十五元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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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四十二萬四千元 │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 │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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