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漢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8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嘉勞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 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 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 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 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 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 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 合程式,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公司係一般小型工程公司,所承攬 工程均為中、小型工程,公司除行政及專業技術人員外,其餘 一般工人均是於標到工程時臨時在當地招募而來,工程一完工 結束,招募之工人即解雇,於招募時亦均向應招之工人表明, 此為一般承包商招募臨時工人之慣例,基於雙方均有默契,均 為口頭協議,無訂立書面契約,原判決以勞基法之解釋,實與
社會事實脫節,亦與承包商承包小型工程招募當地臨時工之慣 例不合。又被上訴人為一般工人,非具專業技術,於應招時上 訴人即言明工作期限及工資,上訴人承包之工程於民國96年12 月3日完工結束,被上訴人即應於96年12月底離開工地、終止 雇用,惟上訴人考量年關將近,故仍先期預告通知被上訴人工 作至97年2月底,並預先給付相當於2個月之薪資,至於離職證 明則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始填至4月底,並非雇用被上訴人至 97年4月底,上訴人既已於96年12月23日撤出工地,已無工人 在工地工作,被上訴人根本無監工及駕駛具危險性堆高機之工 作可做,即無工作獎金,又如為經常性獎金,上訴人給付工資 只需訂定為每月35,000元即可,原審認定工作獎金為經常性獎 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加班費亦非經常固定支付,此由被上 訴人之加班費並非固定相同可知,原判決加入非經常性給付之 加班費亦有不當。上訴人於96年12月及97年1月已先期通知被 上訴人工作至97年2月底,並已預先給付相當於2個月之薪資予 被上訴人,實屬資遣費,上訴人無再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為此 ,上訴人不服鈞院97年度嘉勞小字第4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等語。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 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7年12 月15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均僅就原審所認定之各項事實加 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從而,上訴人既未 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而應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游悅晨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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