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67號
CYDV,97,訴,167,2009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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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甲○○
            8弄1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李國楨律師
      徐慧齡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裁定,限命上訴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30日送達於上 訴人,而上訴人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各2份在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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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