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康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30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6月30日,面 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票號:FA0000000號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提示,遭存款 不足退票,爰依據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二)二審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 1、訴外人福祿壽三仙製藥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壽公司)為一 藥品製造工廠,生產之藥品除自行行銷外,亦提供部分產 品給其他藥品公司代理行銷。被上訴人自92年2月代理福 祿壽公司之藥品行銷販售。
2、上訴人為福祿壽公司之經銷藥局,並於89年6月25日與上 訴人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第1份契約)。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91年間即有交易往來,並定有買賣合 約(以下稱後贈金合約)。
4、福祿壽公司、被上訴人為各自獨立之法人,非關係企業。 5、95年6月間上訴人向福祿壽公司要求,以第1份合約之未出 貨餘額換取被上訴人代理之藥品,然被上訴人不同意此等 要求。後經協商:
⑴上訴人同意向被上訴人新增購15萬元藥品,並開立指定被 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則同意以該第1份合約餘額之30萬元的藥品交換 被上訴人代理之藥品,並合併後贈金合約未出貨之餘額 12,802元及新增購15萬元之藥品,共計462,802元出貨給 上訴人。
⑶因換貨協議為上訴人及福祿壽公司所提議,且涉及第1份合 約餘額計算問題,又換貨交易模式非被上訴人公司正常處 理程序,遂由上訴人與福祿壽公司另訂立合約即「第2份合 約」,並由福祿壽公司負責出貨給上訴人。
6、上述第2份合約於96年5月19日累積出貨金額為471,325元
,已超過合約約定金額8,523元,是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 完畢。惟被上訴人據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卻遭退票,經向 上訴人催討未果,乃提起本件訴訟。
7、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固有規定,惟「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19年上字第10 48號著有判例。
8、依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契約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是除出賣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不符訂購內容或 運送毀損外,於買受人受領後,買受人即應履行付款之義 務。又倘於上述情況外接受退貨,亦是出賣人基於商情或 他情而通融之特殊情況。而系爭之合約僅約定被上訴人應 依約交付藥品到預定額,若有得退貨之原因,被上訴人亦 僅為換貨更易處理並無退款約定,斷無如上訴人所稱,其 得以任意理由退貨抵銷貨款之約定。
9、上訴人主張其先前進貨尚有5萬多元之庫存藥品欲退貨抵 債,顯然不合法理亦不符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礙難同意 :
⑴上訴人於96年4、5月間欲大量出貨時,被上訴人未顧慮其 大量出貨後若銷售受滯,恐因保存期限之關係而報廢損失 ,乃囑託訴外人張至宏面告上訴人三思而後行,然上訴人 仍執意出貨並保證會銷完不會退換,故乃依上訴人之意出 貨,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退貨抵款。
⑵上訴人於訂立合約時,即同意約定並開立以被上訴人為抬 頭之禁背支票保證付款之承諾,而被上訴人也依約交付貨 品,然上訴人於票據將至時,先大量出貨超出合約金額 8,523元後,旋即表示其與福祿壽公司第1份合約之未出貨 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否則退票相脅。從上訴人之行 徑,乃先偽意訂約並以支票詐騙被上訴人出貨在先,又將 貨品出售得利在後,隨又以退票相脅,其手段顯然預謀惡 意詐害被上訴人,至今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471,325元貨 品及運送費用卻分文未得,豈有此理。故被上訴人收上訴 人詐害在先,豈可再通融同意上訴人退貨抵債之理。 ⑶原審時,上訴人已主張後贈金抵銷扣除,然按後贈金之給 付乃以上訴人依約出貨完畢並給付貨款後之獎勵金性質及 約定,上訴人既然受領後贈金並以此抵銷部分貨款,斷無
理由再要求以退貨抵債之理。
10、上訴人另主張96年3月退貨1批及克鼻寧205T包裝6支(4,3 20元)、克鼻寧600T包裝6支(7,920元)合計價值12,240 元,主張行使抵銷權並自應付之貨款中扣除。然查,該批 退貨乃上訴人逕自寄予福祿壽公司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且 在96年5月23日對帳時,上訴人亦未告知有上開退貨情事 。該批退貨原因不明亦未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退貨,故被 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抵銷主張。再者,經查該退貨明細 中克鼻寧600T裝之藥品並非被上訴人所代理販售之藥品, 亦非合約所約定交付上訴人之品項。又該克鼻寧250T藥品 若有可退貨之原因,亦僅得依約換貨,並非得退貨抵債。 縱認得抵銷,然上訴人出貨超過8,523元部分尚未付款, 兩相抵銷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203元。 11、上訴人主張依第1份合約福祿壽公司應給付其65萬元之藥品 ,惟此乃與上訴人與福祿壽公司合約糾葛關係,實與本件訴 訟無涉,上訴人應向福祿壽公司行使請求權,被上訴人無權 干涉,亦無法命福祿壽公司交付藥品予上訴人。而依第2份 合約被上訴人已履行交貨完畢且超過8,523元,上訴人即 應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上訴人已受領於6個月 以上,縱有瑕疵亦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 退貨抵債。
12、關於退貨期間,非如上訴人所稱於有效期間內可退貨,而 係除了運送過程有瑕疵才可以退貨,不可能完全沒有條件 就退貨。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與訴外人福祿壽公司簽訂 45萬元之藥品買賣契約(即第2份契約)時,訴外人福祿 壽公司請上訴人將其中15萬元之貨款,簽發以被上訴人為 受款人之支票,但訴外人福祿壽公司或其所屬之被上訴人 公司除上開契約尚有11萬餘元之藥品未出貨,且上訴人有 退貨,尚未對帳外,另上訴人與訴外人福祿壽公司於89年 6月25日訂立之藥品買賣契約(即第1份契約),亦尚有65 萬多元之藥品未出貨。此外,上訴人前於91年間與被上訴 人訂立之10萬元藥品買賣契約(下稱後贈金契約),其中 兩造約定,出貨完畢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後贈金1 萬3千元,而該後贈金契約之藥品業已出貨完畢,被上訴 人卻未給付上訴人1萬3千元,上訴人爰以此主張抵銷。(二)二審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 1、上訴人另主張96年3月退貨1批合計價值12,240元,主張行 使抵銷權並自應付之貨款中扣除。此部分退貨貨品是第2
份合約的貨品。另57,150元待退貨品也是第2份契約的貨 品。
2、關於退貨期間,產品只要在有效期間內都可以退貨。被上 訴人雖稱有瑕疵才能退貨云云,但上訴人有次退了6萬元 的貨品,怎麼可能有貨品一次就有6萬元的瑕疵。且依97 年11月20日庭呈之退貨對帳表,退貨都是直接扣除貨款, 退給福祿壽公司,可見不需有瑕疵便可退貨。
3、被上訴人與福祿壽公司是家族企業、關係企業,因為福祿 壽公司被查封,所以才叫上訴人開票給被上訴人。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89年6月25日與訴外人福祿壽公司簽訂購買595,9 20元藥品之買賣契約(即第1份契約)。
2、上訴人於91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購買10萬元藥品之 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後贈現金百分之13即13000 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該13000元予上訴人。 3、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與他人簽訂購買45萬元藥品之買賣 契約(即第2份契約),而該買賣契約之名義人為訴外人 福祿壽公司。本契約45萬元之貨品中,其中30萬元係由第 1份契約之金額所轉入。
4、於第2份契約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指名受款人為被 上訴人。
5、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 。
(二)爭執事項:
1、第2份契約之出賣人係被上訴人或係福祿壽公司。 2、上訴人可否無條件退還藥品予出賣人。
3、若第2份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以福祿壽 公司之第1份契約尚出貨之藥品,對抗被上訴人而得主張 抵銷。
四、第2份契約之出賣人係被上訴人或係福祿壽公司。(一)第2份契約出買人之名義人為訴外人福祿壽公司,此有該 契約影本可證。又簽立本契約之業務代表江健助證稱:「 系爭支票是我經手的票據。當初我在福祿壽公司工作,先 前上訴人即與福祿壽公司有往來,後來業務我接手的時候 ,有與上訴人對帳過,對帳結果是福祿壽公司業一部還欠 了8、90萬元的貨,但是業二部的經理乙○○是說可以開 15萬的支票給公司,就可以把30萬元的貨品轉到業二部, 也就是說業二部要出45萬元的貨品給上訴人。我們的交易 方式是先付錢再給付藥品。系爭支票是沈經理要求要開抬
頭支票而且是給康福公司,才願意收。我當時是福祿壽公 司之業務的代表。系爭支票的買賣是上訴人與福祿壽公司 。談這15萬元時係代表福祿壽公司」等語(見本院97年12 月18日筆錄第2、3頁)。核證人所述,與第2份契約記載 出賣人為訴外人福祿壽公司相符。且證人實際參與第2份 契約簽約過程,復與當事人間並無任故舊恩怨,亦與本件 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復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 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 ,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是其證述應屬真實 可採。
(二)被上訴人陳稱:「這15萬元的支票,上訴人為了要取得我 康福的出貨權,所以上訴人開了15萬元的票向我們買藥品 ,這張票是甲○○拿給福祿壽公司,再由福祿壽公司的財 務經理侯梅華拿給我,是要購買我康福的貨品」等語(見 本院97年11月20日筆錄第2頁)。是由上訴人上開所陳「 .. 票是甲○○拿給福祿壽公司,再由福祿壽公司的財務 經理侯梅華拿給被上訴人.. 」等語,可見第2份契約,上 訴人並非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而係與福祿壽公司訂立 契約。
(三)綜上所述,第2份契約之交易主體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福祿 壽公司。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福祿壽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 人,縱屬其股東或負責人有家族關係,亦屬不同主體。則 被上訴人並非第1、2份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 束。
五、上訴人可否無條件退還藥品予出賣人。
(一)上訴人主張可無條件退還藥品予出賣人,此雖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然依第1份契約記載所示,其中90年11月27日退 貨87,600元、91年3月27日退貨122,700元、91年8月30日 退貨93,700元、94年8月間退貨722,180元、94年12月16日 退貨20,860元、95年2月7日退貨45,800元、95年4月26日 退貨14,000元、94年10月25日退貨9,600元、95年8月2日 退貨9,000元。依第2份契約記載所示,其中96年3月28日 退貨120,360元。
(二)業務代表江健助證稱:「如果上訴人藥品賣不出去時,是 可無條件退貨,但是金額轉換買進其他的藥品,不能退錢 」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8日筆錄第3頁)。核證人所述 與上述第1、2份契約記載多筆退貨之情形相符,足證證人 所述非虛。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可無條件退還藥品予出賣人,然僅能換 購其他藥品,並不能退還金錢。且其退換藥品之對象為契
約之出賣人即為訴外人福祿壽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是上 訴人雖提出上開貨運單1紙、退貨明細表3紙,抗辯其尚有 其他藥品退貨,惟上訴人自承該3紙退貨明細表所記載之 退貨為福祿壽公司之藥品等語,是此部分之退貨與被上訴 人無關。
六、若第2份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以福祿壽公 司第1份契約尚出貨之藥品,對抗被上訴人而得主張抵銷。(一)如上所述,第1、2份契約之主體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福祿壽 公司,而上訴人於第2份契約,約定將其中15萬元之價金 開立系爭支票予非契約主體之被上訴人,此係屬契約主體 向第3人給付之約定,其法律性質核與民法第269條所定「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之要件相當,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二)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 ,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此固為民法第270條所明定。惟所 謂債務人得以「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即被上訴人,應係指本於該利益第三人契約所生之一切抗 辯,而非泛指與利益第三人契約無關之所有債務人與約定 人間之抗辯。是而上訴人僅得以第2份契約所生之抗辯對 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即不以訴外人福祿壽公司就第1份契 約尚未支付之藥品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另主張第2 份契約尚有待退之藥品,然如上所述,上訴人固可無條件 退還藥品,然僅能換購其他藥品,並不能退換金錢。且其 退換之主體為訴外人福祿壽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此與民 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之抵銷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抵銷其應支 付15萬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
(三)再按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民法第341條)。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利益之第三人,依上開民法第341 條所定,上訴人亦不得以與訴外人福祿壽公司間之債務對 被上訴人為抵銷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無論第2份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或係訴外 人福祿壽公司,上訴人均不得以訴外人福祿壽公司尚有藥 品未出貨,或係上訴人有待退之藥品對抗被上訴人,而得 主張抵銷。
七、第2份契約之藥品是否已交付。
(一)上訴人提出之A對帳表,最後一行之傳票日期為96年4月24
日,該行之累計未發貨金額欄記載為112,377元,並有訴 外人三仙公司業務員張至宏5月23日之簽名,其後固無記 載。惟原告提出之B對帳表,於傳票日期96年4月24日,累 計未發貨金額112,377元,且有被告所聘員工胡麗珍5月23 日之簽名該行後,尚記載「96年5月23日,退貨,明目地 黃丸(開封)1盒」、「96年5月3日,傳票號碼0000-0000 ,金額18,000」、「96年5月9日,傳票號碼0000-0000, 金額70,700」、「96年5月19日,傳票號碼0000-0000,金 額27,550」等內容,且證人即訴外人福祿壽公司之業務員 張至宏於原審證稱:「伊是與上訴人對帳到伊所簽名之那 一行(即傳票日期為96年4月24日該行),但其後還有出 貨,B對帳表在訴外人胡麗珍簽名後之退貨及出貨等內容 係伊所記載等語(見原審卷97年9月18日筆錄第2頁)。(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3紙,其上之客戶編號均為「616 001嘉新藥局」(即上訴人所營藥局),日期、金額各為 「96年5月3日、18,000元」、「96年5月9日、70,700元」 及「96年5月19日、27,550元」,與B對帳表之記載相符, 且該等送貨單均有「胡」字之簽收,上訴人亦自認該「胡 」字係由其藥局員工所簽,該等產品均為業二部的藥品等 語(見原審卷97年9月18日筆錄第2頁)。則上訴人與訴外 人福祿壽公司業務即證人張至宏雖僅對帳到96年4月24 日 之出貨及退貨,但其後尚有如B對帳表所記載金額分別為 18,000元、70,700元、27,550元,共計116,250元之藥品 出貨,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退貨明細表1紙,其上產品名稱為「福 祿壽精靈明目地黃丸」,單價為350元,證人張至宏於其 上加註「已開封」,並簽名且記載日期為「2007.5.23」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B對帳表上所記載之「96年5月23 日,退貨,明目地黃丸(開封)1盒」,應係上訴人實際 之退貨,且退貨金額為350元無訛。
(四)上訴人雖提出上開貨運單1紙、退貨明細表3紙,抗辯伊尚 有其他退貨,惟被告亦自承該3紙退貨明細表所記載之退 貨為業一部之藥品等語,是此部分之退貨與第2份契約無 關;另該貨運單之收件人雖記載為「福祿壽」,然並未記 載係何種藥品,亦難證明上訴人係退回第2份契約之藥品 。
(五)依上說明,訴外人福祿壽公司雖於96年4月24日尚有112,3 77元之藥品未出貨,但加上96年5月23日之350元退貨,扣 掉96年5月3日、9日、19日共計116,250元之出貨,訴外人 福祿壽公司就第2份契約之出貨已超過可出貨金額(計算
式:112,377+ 350-116,250=-3,523),即訴外人福祿壽 公司就第2份契約已出貨完畢。
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 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1、2項)。查 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於96年7月2日提示,遭以存款 不足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憑。從而,被上訴人 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原審以第2 份契約業已出貨完畢,系爭支票票款15萬元扣除上訴人主張 抵銷之後贈金1萬3千元,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 000,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