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第42條 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2日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臺幣( 下同)18,820元,而債務人95年間係受僱於百合晟股份有限 公司,該年總收入為288,000 元,平均每月薪資24,000元, 量入儉用,勉強得以清償前開每月應繳協商金額,惟自96年 5 月起因公司制度輪調,被調至好合晟五金超市任職,然與 住家距離遙遠,無法負荷遂離職,離職後工作不穩定,先於 永工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因老闆認為不適任遭裁員,後至世 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僅短暫任職2、3個月後即離職, 96年度總所得銳減為209,160 元,平均每月僅17,430元,不 僅無法繳納每月協商金額,亦無法支付家庭開銷,不得已遂 向親戚及朋友乙○○借貸度日,債務始終無清理,債務人為 維持生活,積極謀求工作機會,直至97年5 月間始於杰陽車 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6,000元,但債務人每月 必須支出約22,062元(含個人膳食費6,000元、水費123元、 電費850元、瓦斯費630元、家用電信費943元、手機費521元
、交通費3,330元、及長女洪煜涵之膳食費2,950元、文具用 品415 元、教育費4,300元、安親費2,000元),雖債務人之 配偶張淑英有工作,每月收入約21,000元,然本身亦積欠銀 行卡債,每月需繳納協商金額22,221元,已不敷家用。以債 務人前揭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已無法清償依前揭協商 清償方案所應清償之債務金額,致97年7 月間毀諾,現尚有 債務總額1,306,270 元未為清償,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負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款等債務總金 額合計1,306,270 元,且前於95年6 月間曾依前揭協商機制 ,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依協商清償 方案,債務人每月應償還18,820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書及協議書為憑,應為可採。又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 2 年間,因工作不穩定,先後分別任職於百合晟股份有限公 司、好合晟五金超市、永工國際有限公司、世億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95年度每月收入為24,000元,96年度則銳減為每月 17,43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證,應為可信。又依杰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本院關於債務人之薪資資料記載,債務人自97年5 月起至11 月止平均月薪資為27,692元【(28,339+31,225+26,357+ 23,746 +31,824 +28,711 +23,644)÷7 】。四、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22,062元(含個人膳食費6,000 元、水費123 元、電費850 元、瓦斯費630 元、家用電信費 943 元、手機費521 元、交通費3,330 元、及長女洪煜涵之 膳食費2,950 元、文具用品415 元、教育費4,300 元、安親 費2,000 元)。經查債務人膳食費部分,以每日200 元計算 ,顯然過高,應以每日170 元計算為適當,是每月膳食費為 5,100 元,另每月行動電話費以350 元計算為適當,超過部 分不能認係日常生活所需,又以目前油價趨勢,每月交通費 (油費)以3,000 元計算為適當;另債務人長女每月膳食費 2,950 元、安親班費用2,000 元部分,尚不違反常情,應為 可採,惟債務人長女現就讀小學,文具費用415 元之支出應 非每月所必須,且每月教育費4,500 元亦顯然過高,本院認 每月教育費(含文具等)以500 元計算為當;又每月水費支 出123 元、電費支出850 元、瓦斯費支出630 元亦均不違反 一般支出標準,均為可採,惟電話費943 元中包含ADSL電路 費393 元及HiNet 上網費440 元則非日常生活所必須,是此
部分之必要支出應為110 元。而前揭子女扶養費用(合計 5,450 元)及其他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合計1,713 元)合計 7,163 元,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平均負擔,債務人應分擔之 支出為3,582 元。綜上,應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2,032 元。
五、基上,以債務人於97年前揭平均每月收入27,692元,扣除前 揭必要支出12,032元,僅餘15,660元,顯不足以清償其依前 揭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 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7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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