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7年度,103號
CYDV,97,家訴,103,200901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0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佳臻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均應自民國97年12月4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扶養費,履行期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被告甲○○乙○○得各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甲○○乙○○之母親,已年屆73歲高齡,早 已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身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 等多重疾病,須長期就醫診療,花費醫療費用,甚因眼疾 幾乎無法明視,行動不便須依賴他人攙扶照料,情況堪憐 ,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均遭致被告拒絕,致使生 活困苦無依無靠,僅得依法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規 定,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 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 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
(二)原告之亡夫何金火於早年去逝,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女兒 何露已出嫁,被告2人均為原告之子,原告現疾病纏身, 積蓄花費殆盡,達不能維持正當生活,被告2人自應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被告2人於父親過亡時,分有 家產名下均有不動產土地,難謂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 事,其經濟能力相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度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表,嘉義縣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14,241元,今原告年邁無謀生能力,且因 患有眼疾行動不易,並患有糖尿病等症狀,生活起居上須 仰賴他人協助照料,按一般嘉義縣養護中心平均收費標準 每月約計20,000元,故原告實需由被告支付扶養費用,以 供原告之醫療費用、養護費用及生活日常所需。惟原告之



女兒何露,已出嫁為人婦,原告不另予請求,僅對被告2 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可,為此請求被告2人每月各給付每 月平均費用34,241元之三分之一,即11,413元,因此,被 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11,413元扶養費。(三)聲明:1、被告甲○○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算,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11,41 3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提出身份證影本、行政院主計處96年平均消費支出表、戶 口名簿、財產清單各1份、戶籍謄本2份、診斷證明書影本 3份為證。
二、被告甲○○則以:希望原告能輪流至被告家吃飯,給錢的部 分由於被告本身重殘,無固定經濟來源,且被告太太有病在 身,需要費用照顧、小孩也要照護、也需要生活費用,原告 提出之費用超出伊之能力,加上伊仍有負債,希望連同何露 也一同加入負擔原告扶養費用,被告於民國97年7月之前都 有給付原告扶養費,伊現在一天賺2百多元而已。並提出學 生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借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協議 書各1份、診斷證明書3份、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影本4張 、土地登記謄本3份等為證。
三、被告乙○○則以:希望輪流扶養,住那邊就吃那邊,現在原 告與伊同住,伊有養原告,現在在務農,且經濟狀況也不好 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原告係被告甲○○乙○○2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並為被告2人到庭所不爭執,堪認被告2人對原告 確負有扶養之義務,並無疑義。至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究為若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 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 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120條前 段、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何露於95年2月27日定有扶養原告之 協議書,其中第5點約定:「甲○○乙○○二兄弟每人 每月應給付母親丙○○新台幣貳仟元正之生活費至百歲年 老。又日後如老年年金無法領取時,二兄弟應每人每月再 加給付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正作為生活費用。如有急事重病 之費用由二兄弟各負擔貳分之壹至母親丙○○百歲年老。 」等語,有前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告2人即有依上開協議書給付每月2,000元扶養 費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是否具備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



利之要件,即與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無涉,併予敘明。(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未請求被告2人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給 付扶養費,惟本件係因被告2人未依前揭協議書給付原告 扶養費,原告始向被告2人請求,是原告之真意即係向被 告2人請求扶養費,且兩造間既已就扶養原告之方法有所 協議,本院自應依上開協議書定之,準此,本件兩造既有 前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 、第1117條及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扶養費,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甲○○以其目前本身重殘,無固定經濟來源,且其 配偶亦有病在身,需要費用照顧,實無力負擔原告之扶養 費用;被告乙○○亦以其經濟狀況不好等語置辯,惟查, 被告甲○○乙○○96年度雖均無所得資料,惟被告甲○ ○96年度之財產總額共計6,244,628元;被告乙○○96年 度之財產總額亦共計6,125,828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2人到庭所不爭執,是其等上開所辯尚難採 信,參以兩造間所為給付生活費用之約定,係私法上之契 約行為,依法亦無其他要式及要物之要求,其間契約之成 立僅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已足,兩造既已協議原 告扶養費之給付方式,並在前開協議書上簽名,則在兩造 同意變更給付方式之前,被告2人仍應受兩造上開協議書 之拘束,依約履行給付內容,從而,原告依前開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其每月各2,000元生活費用,自屬 有據。
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未依前揭協 議書給付扶養費與原告,並以前開情節拒絕給付,可認被告 2人迄今並無依前開協議書履行給付扶養費予原告之意,為 免日後一再起訴請求,原告即有就訴之聲明所示之扶養費預 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甲○○乙○○均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即97年12月4日起至原告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原告2,000元,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自應駁回。六、末按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起訴前最近6個月及訴 訟中履行期已到期者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因本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 被告2人自97年12月4日起,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已成定期給 付之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定期 給付」,亦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範圍,爰就



前開所命履行期未到期部分,應依職權宣告於各該給付期屆 至時,各得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2、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