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2號
CYDM,98,訴,62,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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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則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 三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因施 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 強制戒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 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前揭本院判處之有期徒 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戒治部分則於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五月九 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於九十年間連續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十二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另因竊盜及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述二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十一月接續執 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 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惟需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無法施 用之時間),在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厝子十三號之九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混合放置在吸食器內,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員警持搜索票至嘉 義市○○街三六五號五樓二執行搜索,甲○○適前往該處, 經警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經警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 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 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有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偵2A 97號)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 ,可信為真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 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 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 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 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 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 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 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五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連續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十 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九月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十二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本件犯罪時間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五年後,然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因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 施用,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 之決心,同時混用二種毒品之犯罪惡性及嚴重性,惟念被告 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 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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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