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46號
CYDM,97,訴,946,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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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501號、97年度偵字第6822號、97年度偵字第7402
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口鉗、虎頭鉗、鐵撬、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斜口鉗、虎頭鉗、鐵撬、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所為之犯罪事實分別如下:(一)乙○○得知宏祥企業社(起訴書誤為丙○○)所有之車牌 號碼972-SB號自用大貨車於夜間停放在嘉義市水上鄉龍德 村30號旁之空地,且該貨車車窗未緊閉,鑰匙未拔離(該 鑰匙為何人所有不明,起訴書誤為甲○○自備鑰匙),認 有機可趁,竟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由乙○○駕 駛車牌號碼IK-039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嘉義縣 水上鄉龍德村30號旁上揭自用大貨車停放之地點,以乙○ ○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在旁接應,甲○○徒手打開上述自 用大貨車車門,轉動鑰匙發動駕車離去之分工方式,竊得 宏祥企業社所有上述自用大貨車1部離去。適宏祥企業社 負責人丙○○之友人劉文昭見狀以電話通知丙○○,丙○ ○隨即駕車追躡,並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 上鄉龍德村十一指厝8之51號前,追及並攔停甲○○所駕 駛之上揭大貨車,甲○○見狀立即下車,搭乘由在旁接應 之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警方據報到場,



甲○○於逃離過程中遺留之行動電話循線查悉上情。(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 9月19日凌晨4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支及自備之鑰匙1支(檢察官誤認乙○○尚另 外攜帶萬能鑰匙2支),至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24 之16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強行轉動電門發動停放於該處 黃振成所有車牌號碼UQ-4779號自用小貨車,竊取得手後 離去。嗣經警於97年9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水 上鄉○○村○○○段江竹小段189地號廢棄鐵皮搭建之鵝 寮處查獲,扣得乙○○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鑰匙各1支 及乙○○所有之萬能鑰匙2支、所竊得之上揭車輛(已發 還黃振成),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 24 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段江竹小 段189地號廢棄鐵皮搭建之鵝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 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為乙○○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 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 時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 鵝寮處查獲,扣得乙○○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起訴書誤為1包,驗後淨重合計0.184公克)及玻 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於97年9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 採集乙○○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 10月17日下午1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之斜口鉗、虎頭鉗、鐵撬(起訴書誤為鐵條)、螺絲起子 及美工刀各1支,至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蒜頭水源補給 站」內,以所持之上揭工具拆解破壞抽水馬達後抽出馬達 內銅線,因而竊得黃元杉所管理持有抽水馬達內銅線約2 公斤。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警方巡經該處當場查獲 甲○○,扣得斜口鉗、虎頭鉗、鐵撬、螺絲起子及美工刀 各1支及甲○○竊得之銅線2公斤(已發還黃元杉),始悉 上情。
二、案分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甲○○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犯 罪事實一之(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供 承不諱;另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竊盜 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犯 行亦均供承不諱。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宏祥企業社負 責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核與 被告二人之自白相符,故被告二人共犯普通竊盜犯行應足認 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振成警詢之 證述、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8張在卷 及被告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鑰匙與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 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6822號卷),此亦核與被告乙○○所 為之自白相符,被告乙○○所為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犯 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另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6張在卷及玻璃球吸 食器1組、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見97年度毒偵字 第1576號卷),而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之結 果,成分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0.184公克), 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24 日高醫附科字第0970004342號函與所附之檢驗報告2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40-43頁)可查,故被告乙○○之自白亦與事 實相符;且被告乙○○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觀 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又經本院再以91年度 毒聲字第3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91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 行完畢,其後被告乙○○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 原則性規定,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故 被告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復有證人黃元杉警詢之證述、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 片5張在卷及被告甲○○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斜口鉗、虎頭鉗 、鐵撬、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1支扣案可佐(見97年度偵字 第7402號卷),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 信,其所為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 ㈤惟應併予說明者為:
⒈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認被告二人用以行竊 宏祥企業社自用大貨車所持之鑰匙為被告甲○○自備,然此 為被告甲○○否認,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發 現該自用大貨車時,鑰匙已插在車上等語。證人丙○○亦證 稱:該鑰匙非其所有等語,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為被 告二人所有,故檢察官對此應有誤會;
⒉另檢察官認犯罪事實一之(二)中所扣案之萬能鑰匙2支亦 為被告乙○○攜往行竊證人黃振成所有自用小貨車所使用之 物,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亦無證據證明該2支萬能鑰 匙為被告乙○○持以行竊之物,故檢察官對此亦有誤會; ⒊又因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對此部分為自白,而其自白與前述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相符, 故本院認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與 方式均依被告乙○○之自白認定。
三、查前述犯罪事實一之(二)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長約17公 分,為金屬材質;犯罪事實一之(四)扣案之斜口鉗、虎頭 鉗、鐵撬、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1支;該些扣案物質地均堅 硬,持以傷人,均足以使人受傷,均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60頁),均應該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又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一)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



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所為如 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 ○○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甲○○就如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為 如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一施用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 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施用第1級毒品罪間;被 告甲○○所犯之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而被告甲○○前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87年度上更(一)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並於90年3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2年6月28日假 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一)、(二)、 (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分別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多次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 、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戕 害一己身心健康,且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為獲取財 物再犯,本應分予重懲,惟念其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佳 ,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尚有二小孩待其撫養,平日工作收入 微薄,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於本院審理期 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另被告甲○○部分,本院審 酌其亦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為獲取財物而再犯,惡 性非輕,惟念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育有四小孩,



家庭經濟負擔沉重,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動機、方法, 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之鑰匙1支、螺絲起子1把, 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為竊盜行為所用之物;另扣案如犯 罪事實一之(四)所示之斜口鉗、虎頭鉗、鐵撬、螺絲起子 及美工刀各1支,亦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竊盜行為所 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乙○○甲○○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 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乙○○所有,且分別係供 包裝上開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扣案之鑰匙1支,並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二人所有;另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扣案之萬能 鑰匙2支,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持以行竊所用之物, 均已如前述,爰均不予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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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