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復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華」,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 ,購入仿貝瑞塔(BERETTA)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八顆,並將前揭改造 手槍及子彈放置在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某竹林之草叢內。二、甲○○與丁○○係宗親關係,甲○○曾委託丁○○處理債務 問題未果,加以其對丁○○所經營之永昌碾米工廠空氣污染 處理態度存有異見,致對丁○○心生不滿,於九十七年七月 一日上午六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鄭來味所有之車牌 號碼L6-202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丁○○位於嘉義縣溪口鄉 坪頂村下坪十八號住宅(即永昌碾米工廠),接續以該自用 小客車車頭衝撞分別裝設於辦公室及車庫(即碾米工廠)出 入口之二扇鐵捲門數次,致丁○○所有之辦公室及車庫之鐵 捲門、玻璃鋁門窗、鋁製門框及丁○○所管領之車牌號碼A5 -1815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毀損,足生損害於丁○○。嗣丁 ○○見甲○○駕車離開後,即與其子丙○○自樓上住處下樓 察看受損狀況並打電話報警。
三、詎甲○○於衝撞上開鐵捲門之後,竟又另基於恐嚇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及前揭毀損之接續犯意,駕車返回其位於嘉義縣 溪口鄉坪頂村三鄰下坪七之一號住處,並至犯罪事實一放置 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竹林草叢內,取出該改造手槍及八顆 子彈攜帶於身上後,另駕駛車牌號碼BV3-593號重型機車, 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再度前往丁○○上揭住處,持該改造
手槍朝向已遭其撞毀之辦公室鐵捲門射擊子彈二發,然後未 經丁○○之許可,經由已遭其撞毀之車庫鐵捲門縫隙,無故 侵入丁○○住宅內。嗣甲○○進入車庫後,見丁○○之子丙 ○○手持數位相機採證受損情況,竟基於前揭恐嚇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及毀損之接續犯意,再持該改造手槍先後朝向停 放在車庫內由丁○○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A5-1815號自用 小客車右後車窗,以及車庫天花板各射擊子彈一發,造成車 窗破裂,足生損害於丁○○對於該自小客車之管領使用,並 致在場之丁○○及丙○○心生畏懼。甲○○復基於前揭毀損 之接續犯意,將丙○○手中之相機搶走並摔在地上(此部分 未具丙○○告訴),並以手槍抵住丙○○左臉頰同時出言恫 嚇:「如果太囂張,就用槍打死你!」等語,其後立即走向 在辦公室丁○○,再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接續犯 意,朝辦公室天花板射擊子彈一發,並對丁○○大聲咆哮約 十分鐘後,駕駛上揭機車返回其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三鄰下 坪七之一號住處,於途中則將系爭手槍及所剩子彈丟棄於距 離丁○○住處約二百公尺之竹林內某處。
四、嗣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甲○○再次駕駛上揭機車返回丁○ ○住處時,適經警據報前往查看而逮捕甲○○,並循線查扣 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及非制式子彈三顆(其中二顆具殺傷力) 始悉上情。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丙○ ○、劉國照、李岳奮於警訊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六至十四頁、偵卷第三一至三四頁、
第四○至四一頁、第七○至七二頁、第八八至八九頁、本院 卷第一三八至一五三頁),復有被告現場照片及被告非法持 有之槍彈照片合計五十二幀(見警卷第二三至五○頁),以 及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可資佐證。而該改造手槍經初步檢視 ,認槍枝結構完整、槍管暢通、具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 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初步檢視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二四頁 );復經送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 案之子彈三顆,其中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 具殺傷力,但另二顆子彈,本院依職權送請射試鑑定結果, 認為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70102994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70134395號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九一至九四頁、本院卷第八二頁),此 外復有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七三 至七四頁)、車牌號碼A5-1815號及L6-2028號之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表(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五頁)、被害報告書(警 卷第十九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尚不生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被告 發射改造手槍,並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恫嚇他人,其 所為言語、舉動,衡諸社會通念,均足使人生畏怖之心。又 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持有扣案之改造 手槍一枝至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被查獲止,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上午 六時許,在同日上午間數次為毀損告訴人丁○○之物品及數 次開槍之恐嚇行為,時間間隔甚短,行為密接,應均係接續 行為。是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開 車衝撞告訴人丁○○之鐵門所生之物品之損害、未經告訴人 之許可,即擅自侵入其住宅之行為、以扣案之改造手槍射擊 丁○○所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A5-1815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 毀損及前後五次之開槍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即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又被告一恐嚇行為,致生告 訴人丁○○及其子丙○○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被告開槍射擊前揭車輛之後車窗所犯之毀損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即毀損罪論處;被告上揭數次毀損及恐嚇危害安 全,均係時間間隔甚短,行為密接,應均係接續行為,而僅 各論以一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揭未經許可 持有槍枝罪、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係違法行為,竟仍為之,且除駕車衝撞告訴人之鐵捲 門外,復以該手槍射擊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自小客車後車窗 ,並在告訴人之屋內及屋外射擊前後計五發子彈,對社會治 安所生之危險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 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上揭犯行求處 應執行刑六年六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仿貝瑞塔(BERETTA)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 有殺傷力,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按物之能否沒收, 應以裁判時為準;本件判決時,扣案之子彈三顆,均經實際 試射結果雖有二顆具殺傷力,惟該等試射所餘之物,已喪失 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不須沒收之;又被告駕車衝撞
告訴人之鐵捲門等物品,因該車係鄭來味所有,而非被告所 有,有前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按,故此部分亦不予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仁 智
法 官 劉 瓊 雯
法 官 鄭 雅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珈 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