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7年度,19號
CYDM,97,聲判,19,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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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01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林秋枝為其堂妹,被告丁 ○○與林秋枝為夫妻,被告甲○○林秋枝之友人,被告3 人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5年間,在告訴人位 於嘉義市○○路756巷23號住處,由被告林秋枝以被告甲○ ○名義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15萬元,並由被告丁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1月31日,在不詳地 點,開立發票人為甲○○丁○○之同額本票1紙交予告訴 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雙方約定該本票到期日為97年1月 11日,惟告訴人屆期向被告等人提示本票後未獲付款,詢之 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3 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丁○○則 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 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68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 12月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0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 駁回。聲請人於收到該處分(即97年12月5日)後之10 日內 即97年12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交付審判 之程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民國95年間被告林秋枝向聲 請人佯稱伊與被告甲○○資力良好,致聲請人信以為真,乃 分別借款予被告甲○○林秋枝各115萬元、67萬元,共計



182萬元,並由被告丁○○於96年1月31日開立以被告甲○○丁○○為發票人,票額115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為擔 保,繼於同年2月10日,由被告林秋枝另簽發票額67萬元之 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詎屆期均未付款,故被告3人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二)本件係被告林秋 枝向聲請人誑稱伊與甲○○財力均良好,向聲請人借錢,再 由被告林秋枝轉借給甲○○,被告3人共計借款182萬元,然 僅於本票屆期後償還其中1張67萬元本票之55萬元,餘款127 萬元則恝置不論,足見被告等人以詐騙手段,向聲請人詐取 鉅額款項。(三)告訴代理人盧裕華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 甲○○未向告訴人借款等語,並對被告甲○○撤回告訴,然 此係因盧裕華長期居於北部,對聲請人被詐騙過程不瞭解所 致,況詐欺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以告訴代理人盧裕 華對被告甲○○撤回告訴,遽認被告甲○○並無施用詐術行 為,尚有未洽。(四)被告3人名下並無財產,竟向聲請人 佯稱被告甲○○在水上、嘉義都有房子,林秋枝在桃園有房 子價值800萬元,其女兒當教師、兒子當警察,致聲請人誤 以為真,而貸與鉅款,主觀顯有不法意圖甚為灼然,檢察官 疏未細查,亦有可議。(五)甲○○陳稱系爭本票非伊所簽 發,則該本票上之印文是否為被告甲○○所捺,與被告是否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頗有關聯,有待究明。
三、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堅詞否認向被告借款,辯稱:伊係 向被告林秋枝借錢等語,核與被告丁○○林秋枝於偵查 中均供稱:本件借款是林秋枝先向告訴人借的,再由林秋 枝轉借給甲○○等語(見偵查卷二,第8、9頁)互核一致 ,參以告訴代理人盧裕華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甲○○並未 向告訴人借款等語,並於97年6月19日偵查中當庭對被告 甲○○撤回告訴等情(見偵查卷二,第8頁),是被告甲 ○○所辯應屬可採。則被告甲○○既未向聲請人借款,即 難認其客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指稱被告甲 ○○、林秋枝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15萬元、67萬元(見本 院卷第2頁第1行),然於上開書狀中亦稱被告林秋枝向聲 請人借款後再轉借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24至 26行),是其陳述前後歧異,而難以憑採。再聲請人雖另 稱告訴代理人盧裕華長期居於北部,對聲請人被詐騙過程 不瞭解,致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甲○○未向告訴人借款,且 對被告甲○○撤回告訴云云,然查盧裕華於偵查中為上開 陳述時,聲請人亦有出席該次偵查庭而在場,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19日之點名單,及當日訊問筆錄 各1份附於偵查卷足按(見偵二卷第3、6頁),果其陳述 與事實不符,聲請人當無於聽聞後未立即予以糾正之理, 是聲請人前揭指述,亦難採信。
(二)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指稱被告3 人向聲請人佯稱渠等資力良好,致聲請人誤信為真而貸與 款項,然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尚難僅以聲請人 片面指述即遽予推論被告3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按民 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縱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 自始蓄意以此行詐,自不得僅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遽而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查本件係由 被告林秋枝向聲請人借款,業如前述,又被告林秋枝、丁 ○○自始未曾否認該借款債務,且一再表示將設法還錢,



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甚且被告林秋枝於95年間借款後, 復於96年1月31日由其配偶即被告丁○○簽立票額115萬元 之本票1紙,另於同年2月10日,由被告林秋枝再簽立本票 1紙擔保該借款債務,業據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陳 述明確,並提出該2紙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參以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被告丁○○有拿給我55萬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衡情被告林秋枝丁○○2人 若蓄意詐取聲請人金錢,當無自始一再承認該借款債務之 存在,並一再提出本票擔保,及由被告丁○○還清部分借 款之理,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林秋枝固有向告訴人借 款未予清償完畢之情形,尚不得遽而推定被告林秋枝、丁 ○○2人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又聲請人認被告丁○○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無非係以被告 甲○○陳稱前揭票額115萬元之本票非伊所簽發等語為據 。然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 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偵訊 中固不否認以被告甲○○名義簽發前揭票額115萬元本票 ,然辯稱係經被告甲○○授權等語,核與被告甲○○偵訊 之陳稱:該紙票額115萬元之本票係伊授權被告丁○○簽 立的,並有在該紙票上蓋拇指印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 )相符,是被告丁○○前揭辯詞堪予採信。揆諸上開說明 ,即難認被告丁○○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為灼然。五、綜上所述,依偵查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3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丁○○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之罪嫌,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非得另行蒐 證調查,已如前述,聲請人自不得以原偵查案卷內不存在或 未提出之其他事證而聲請交付審判。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 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確定不起訴處 分有何違法不起訴或濫權不起訴之處,亦不足使本院得被告 原應予以提起公訴之心證而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 ,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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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