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410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受雇於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室外配線工作,駕 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2月16 日上午8時4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43-SB號自用大貨車 ,沿縣道嘉159線公路,由新港往北港方向行駛,途經嘉義 縣新港鄉南港村嘉159線公路1.5公里處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T-852 3號自用小客車適因紅燈號誌而煞停於上開交岔路口前,乙 ○○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及煞車而由後追撞,致甲○○ 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尚不 知何人肇事時,乙○○在場並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乙○○嗣經員警對其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達每公升1.01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 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
9張、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193號判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上揭車輛等情,業 如前述,參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除為被告 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之記載可稽,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 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 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又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此有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時為酒醉駕車,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按,其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 肇事時,停留在場並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嘉義縣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車輛,因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煞車而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之車輛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過失傷害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之程度、犯罪所生被害人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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