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798號
CYDM,96,訴,798,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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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李國禎律師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甲○○
          (現寄押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四二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九十六年度偵緝
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及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把,均沒收。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 八十二年間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七年 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因犯施用毒品 案件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九十三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戊○○(綽號「黑點」)與丙○○、己○○(綽號「木頭」 ;業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前於九十年間在臺灣嘉義 監獄執行時結識,三人於出監後仍偶有聯絡。戊○○因缺錢 花用,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獲悉丙○○與其妻乙○○於九十 五年十月八日將由屏東駕車前往臺北且於翌日(九日)將身 懷鉅款返回屏東,竟萌強盜渠等所攜財物之犯意,戊○○遂 電話聯絡丙○○以邀請丙○○自臺北返回屏東途經嘉義市時 一同與己○○敘舊為由藉故相約見面,而丙○○因適欲向己 ○○請教有關其雙親合葬之民俗事宜,乃不疑有他而予應允 。戊○○繼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十八時許邀集丁○○與甲○ ○,在其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墨林村二五九之四號住處內,共 同謀議趁丙○○至嘉義市赴約之際,由丁○○甲○○在旁 伺機下手強盜丙○○與其妻乙○○所攜之財物,戊○○並當 場告知丁○○甲○○有關丙○○與乙○○所駕駛車輛之車 牌號碼及車型特徵,以便渠等下手時易於辨識,並要求渠等 使用強暴手段達成目的,甚而強行將丙○○所駕駛車輛整部 駛離;而甲○○則於翌日(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其當時位 在臺南縣學甲鎮租屋處內,另邀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江」成年男子(下稱「小江」)共同參與上開強盜計畫之 實行。戊○○丁○○甲○○及「小江」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戊○○於九十 五年十月九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絡己○○約定當晚與丙 ○○見面事宜,己○○遂與丙○○連絡相約在嘉義市○○路 「阿羅哈客運」前見面。而於同日十六時許,丁○○依預定 計畫駕駛車牌號碼ZC -6142號自用小客車(紅色;三菱牌) 前往戊○○上開住處搭載戊○○(坐在後座)及「小江」( 坐在駕駛座旁),並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水上交流道下搭載 自行開車至該處等候之甲○○戊○○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 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 於渠等乘車前往嘉義市○○路途中,取出其未經許可而持有



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並提議該上開槍彈交由 丁○○等人於下手強盜時持用,然丁○○表示其車上攜有電 擊棒並不需要使用上開槍彈而予回絕。而戊○○為免其與丁 ○○等多人一同到場,易遭丙○○起疑而識破渠等之強盜計 畫,乃電話聯絡其不知情之前妻李玉鳳駕車至嘉義市○○路 與世賢路口之加油站附近搭載其單獨前往「阿羅哈客運」赴 約;丁○○駕車搭載戊○○至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之加 油站附近後,戊○○即獨自先行下車時,然戊○○未將上開 改造手槍一同攜帶下車而遺留在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內。丁○○則續行駕車搭載甲○○及「小江」前往「阿羅哈 客運」附近等候戊○○電話聯絡並伺機下手。同日二十時十 分許,戊○○搭乘其前妻李玉鳳所駕駛車輛抵達「阿羅哈客 運」時見丙○○業已獨自在場等候而未見丙○○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123 -XD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妻乙○○,乃以電話告知 丁○○上情,再獨自下車與丙○○寒暄刻意拖延時間,以便 丁○○甲○○及「小江」尋找丙○○所駕駛車輛停放位置 及乙○○所在處所後得以下手;己○○則約於五分鐘後始抵 達現場與戊○○、丙○○會面。丁○○接獲戊○○電話通知 後遂與甲○○及「小江」承上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在「 阿羅哈客運」附近巷道內(嘉義市竹村里竹子腳七十八號旁 )依戊○○所預先告知之特徵尋獲丙○○停放車輛處所及乙 ○○,丁○○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電 擊棒一支(黑色,長約十六公分、寬約五點五公分,厚約二 點五公分,上有開關,前有金屬棒,質地沈重)與甲○○、 「小江」一同下車接近該車探查。乙○○原即因車內攜有鉅 額現金而甚為警覺,發現丁○○等三人所駕駛之紅色自用小 客車停留在其車輛附近後,旋有三名男子在附近徘徊而認為 情形有異,遂將隨身皮包鎖在車內後下車欲步行前往「阿羅 哈客運」方向找丙○○並同時撥打行動電話聯絡丙○○。甲 ○○見狀立即上前自後方接近乙○○並以左手臂勒住乙○○ 頸部再以右手將乙○○所持行動電話奪下丟至一旁以阻止其 撥打電話,丁○○則喝令乙○○交付其汽車鑰匙,然乙○○ 不願交付並放聲呼救,丁○○遂持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自正面電擊乙○○左腿三次,至使 乙○○不能抗拒,「小江」即趁機持不明硬物擊破丙○○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123 -XD號自用小客車前座車窗玻璃,強行 取走乙○○置於車內前乘客座之皮包一個(內置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五萬元、一兩重黃金一條、鑽石戒指一個、信用



卡及金融卡各一張)。後因附近民眾聽聞乙○○呼救趨前關 切並報警處理,丁○○甲○○及「小江」始急忙步行逃離 現場至嘉義交流道下暗處躲藏。丁○○再伺機於嘉義市○區 ○○路一四九五號前攔下蕭德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67- MH 號計程車,僱請不知情之司機蕭德豐載渠等三人返回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水上交流道附近甲○○停放其車輛處所下車,由 甲○○駕駛其車輛搭載丁○○及「小江」返回戊○○上開住 處讓「小江」至該處取回其車輛,再搭載丁○○至臺南市搭 乘計程車返家。而乙○○則俟丁○○等人逃離後向路人商借 行動電話聯絡丙○○返回停車處所,丙○○接獲通知急忙邀 同戊○○、己○○趕赴停車處所查看,未久戊○○因見警車 到場即藉故先行離去。事後戊○○丁○○甲○○及「小 江」朋分強盜所得之財物,甲○○分得上開黃金一條、戊○ ○與「小江」各分得六千元,其餘均歸丁○○取得。而警方 於抵達現場後,在丁○○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碼ZC - 6142 號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未具殺傷 力之子彈四顆、彈殼一個、消音器一個、行動電話三具、黑 色包包一個、黑色盒子一個(內含毒品吸食器一組)及電擊 棒一支等物品,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抗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 戊○○甲○○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戊○○之辯護人抗辯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及法務部 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而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則抗辯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警詢時之陳述乃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 認: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相對於被告丁○○部分)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 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 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 證據。㈡共同被告丁○○(相對於被告甲○○)、共同被 告戊○○(相對於被告丁○○)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共同被告丁○○戊○○於警詢時均供承渠等與共同被告甲○○事前謀議藉 故與證人丙○○相約見面而由被告丁○○甲○○及「小 江」等人伺機向被害人強取財物之事實,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翻稱:渠等並無強取被害人財物之犯 意云云顯有歧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作為 共同實行上開行為者,其上開證詞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本院審酌共同被告丁○○戊○○二人係於不同 時、地為警拘提到案,而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被 告丁○○部分)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戊○○部分) 分別製作警詢筆錄,是其二人於製作其警詢筆錄時事先互 不知悉彼此之警詢供詞,且就渠等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情 狀,被告丁○○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渠 等警詢筆錄均係出於自由意願陳述(見本院卷一第80頁、 第 232頁)等語,足見共同被告丁○○戊○○製作警詢 筆錄時並未受任何其他外在因素之不當影響。再對照被告 丁○○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期日先後以 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其事先不但已知悉該日庭訊係 為何事作證,且因渠等均歷經第一次審判期日被害人之交 互詰問程序,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辯詞已多有耳聞,衡諸 渠等在為警拘提到案初次接受警詢時之外在環境及心理狀 況,不但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其警詢之 供詞均出於其自由意識之陳述,亦未受其他共同被告辯詞 之影響,是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從而,共同被告即證人丁○○戊○○警詢時之陳述 相對於其餘共同被告而言,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 兩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㈢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 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 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 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



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 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 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 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 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 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 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 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司法實務上送鑑單位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受 囑託機關再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 位,上開程序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 所為,是受囑託實施測謊鑑定機關出具之測謊報告書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是被告戊○○之辯護人抗辯卷 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容有誤解,自不足採。次按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 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 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 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 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 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 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三 號判決參照)。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見偵查 卷第95頁),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 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 要之壓力;該局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並有相當之經 驗;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 761-98GA)測前 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受測人身心及 意識狀態均屬正常;測謊施測環境亦無干擾等要件,此俱 有上開測謊報告書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乙份在卷可 佐;且觀諸該報告書所附測謊鑑定程序說明書及所附測謊 生理紀錄圖,均詳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 件相符,是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均具專業可靠性,揆諸 上開說明,該測謊鑑定自具有證據能力無疑。㈣被告三人 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其餘各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 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傳聞證據,尚無礙於被告三人與渠 等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



力。
三、至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固抗 辯其第二次警詢筆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記載與 其當時陳述並不相符云云,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 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後,被告丁○○當庭表明不再爭執 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此有該次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48頁)在卷可憑,是其該次警 詢筆錄並無瑕疵可指,自具有證據能力且得作為裁判之基 礎無疑。
貳、有罪部分:
甲、被告三人被訴加重強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 被告甲○○則對加重強盜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丁○○辯稱 :案發當日伊與同案被告係要向證人丙○○購買安非他命 毒品,後因證人丙○○突然要求抬高交易價格,渠等拒絕 交易而欲取回購買毒品款項時遭證人丙○○拒絕,渠等始 取走證人乙○○皮包,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伊並未故 意持電擊棒電擊證人乙○○,係因證人乙○○掙扎過程中 踢到伊始遭誤擊;況證人丙○○車上另有二百九十餘萬現 金並未遭強盜,故渠等並無強盜犯意云云。而被告戊○○ 則辯稱:伊僅提供證人丙○○之車牌號碼予同案被告,原 意是要偷並非要行搶,其事後僅分得六千元,其參與情節 並非嚴重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戊○○與證人丙○○、己○○前於九十年間在臺灣嘉 義監獄執行時結識,三人於出監後仍偶有聯絡。被告戊○ ○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獲悉證人丙○○與其 妻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將由屏東駕車前往臺北且於 翌日(九日)將身懷鉅款返回屏東,被告戊○○遂電話聯 絡證人丙○○以邀請證人丙○○自臺北返回屏東途經嘉義 市時一同與證人己○○敘舊為由藉故相約見面,而證人丙 ○○因適欲向己○○請教有關其雙親合葬之民俗事宜,乃 不疑有他而予應允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亦與證人己○○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詞互核一致(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九九三號 偵查卷第 3頁、第61頁、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至堪認 定。而被告戊○○繼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十八時許邀集被 告丁○○與被告甲○○,在其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墨林村二 五九之四號住處內,共同謀議趁證人丙○○至嘉義市赴約



之際,由被告丁○○甲○○在旁伺機下手取得證人丙○ ○與其妻乙○○所攜之財物,被告戊○○並當場告知被告 丁○○與被告甲○○有關證人丙○○與乙○○所駕駛車輛 之車牌號碼及車型特徵,以便渠等下手時易於辨識等情, 則據被告丁○○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 諱,此部分亦與其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 詰問時證述情詞互核相符。參以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問:你們三人之前是否有和黑點協議好,如果 丙○○不還錢的話,就要動手搶乙○○?)是說好如果丙 ○○要漲價,就要丙○○還錢,如果不還錢,就『用搶的 』回來,…。」(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五六號刑事 卷第 8頁)等詞;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 同案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當晚有告知渠等證人 丙○○在車內藏放財物之處所,並說若證人乙○○有在車 上要『用強迫的手段』使她交出汽車鑰匙,把整台車開回 來(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等語明確,核 與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警詢時之證詞(見警卷第42頁 )相符;並與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時 供稱:「…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下午十八時許,在臺南縣 後壁鄉墨林村二五九號之四共謀商討,當時在場有我和丁 ○○及甲○○。由我負責將丙○○約出來聊天,他們三人 在附近埋伏,他們見丙○○女友乙○○獨自一人在場,便 『下手強盜』乙○○錢財。」等情(見警卷第4頁、第5頁 )互核一致,足認案發當日選定證人丙○○及乙○○作為 強取財物對象之計畫係由被告戊○○所提議,且證人丙○ ○與乙○○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型特徵亦係由被告 戊○○所提供,再由被告戊○○於案發前一日邀集被告丁 ○○、甲○○至其住處謀議細節甚明,故堪認被告三人於 案發前一日就案發當日欲以強暴方式取得被害人財物之行 為即有預謀及分工無誤;從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 翻稱:伊僅提供證人丙○○之車牌號碼予同案被告,原意 是要偷並非要行搶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信。 而被告甲○○另於翌日(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其當時位 在臺南縣學甲鎮租屋處內,另邀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江」成年男子共同參與上開強盜計畫之實行等情,則 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二三一號偵查卷第69頁),亦與其警詢時供述相符(見警 卷第42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當時有伊、同案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甲○○之朋友 動手(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五六號刑事卷第5 頁)



等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綽號「小江」之男子當日 有乘坐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C -6142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右側一同前往(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64頁)等語,堪 認除被告丁○○甲○○外,另有乙名綽號「小江」之成 年男子參與上開行為無誤。此外,對照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過程中被告丁○○手持電擊棒電擊 伊三次,被告甲○○自其後方勒住其頸部,另有一名穿新 白色布鞋的瘦子去敲破其車窗玻璃(見本院卷二第11頁、 第12頁、第15頁)等詞,更徵被告甲○○上開供詞確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認案發當時負責下手實行強取財物者確有 被告丁○○甲○○及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等三人無 訛。
㈡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絡 證人己○○約定當晚與證人丙○○見面事宜,證人己○○ 遂與證人丙○○連絡相約在嘉義市○○路「阿羅哈客運」 前見面等情,為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五 年度他字第一九九三號偵查卷第3頁、第4頁),核與證人 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九 九三號偵查卷第10頁)。而於同日十六時許,被告丁○○ 依預定計畫駕駛車牌號碼ZC -6142號自用小客車(紅色; 三菱牌)前往被告戊○○上開住處搭載被告戊○○(坐在 後座)及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坐在駕駛座旁),並 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水上交流道下搭載自行開車至該處等 候之被告甲○○;而被告戊○○另聯絡其不知情之前妻李 玉鳳駕車至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之加油站附近搭載其 單獨前往「阿羅哈客運」赴約;被告丁○○駕車搭載戊○ ○至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之加油站附近後,被告戊○ ○即獨自先行下車時,被告丁○○則續行駕車搭載被告甲 ○○及「小江」前往「阿羅哈客運」附近等候被告戊○○ 電話聯絡並伺機下手等情,則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65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92頁),並有被告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照片乙幀附卷可憑,是由被告戊○○刻意不搭乘被告 丁○○所駕駛車輛赴約,而費心安排其不知情之前妻另行 駕車接送乙節,亦堪認被告戊○○顯係為免其與被告丁○ ○等多人一同到場,易遭證人丙○○起疑而識破渠等之強 盜計畫,更徵其與被告丁○○甲○○等人均係共同意圖 為不法之所有而分擔上開行為甚明。而同日二十時十分許 ,被告戊○○搭乘其不知情之前妻李玉鳳所駕駛車輛抵達



「阿羅哈客運」時見證人丙○○業已獨自在場等候而未見 證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123 -XD號自用小客車及其 妻乙○○,乃以電話告知被告丁○○上情,再獨自下車與 證人丙○○寒暄刻意拖延時間,以便被告丁○○甲○○ 及「小江」尋找證人丙○○所駕駛車輛停放位置及證人乙 ○○所在處所後得以下手;證人己○○則約於五分鐘後始 抵達現場與被告戊○○、證人丙○○會面等情,則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75頁、第76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到場 時被告戊○○及證人丙○○已在「阿羅哈客運」前碰面聊 天等情相符(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九九三號偵查卷第4 頁)。被告丁○○接獲被告戊○○電話通知後遂與被告甲 ○○及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在「阿羅哈客運」附近巷 道內(嘉義市竹村里竹子腳七十八號旁)依被告戊○○預 先告知之特徵尋獲證人丙○○停放車輛處所及證人乙○○ ,被告丁○○即攜帶其所有之電擊棒一支與被告甲○○、 「小江」一同下車接近該車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 中結證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號偵查卷第69 頁),核與其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2頁),是 上開事實均至為明灼,均堪以認定。
㈢證人乙○○在上開停車處所時因證人丙○○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123 -XD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攜有二百九十三萬之鉅額 現金而甚為警覺,發現被告丁○○等三人所駕駛之紅色自 用小客車停留在其車輛附近後,旋有三名男子在附近徘徊 而認為情形有異,遂將隨身皮包鎖在車內後下車欲步行前 往「阿羅哈客運」方向找證人丙○○並同時撥打行動電話 聯絡證人丙○○。被告甲○○見狀立即上前自後方接近證 人乙○○並以左手臂勒住證人乙○○頸部再以右手將證人 乙○○所持行動電話奪下丟至一旁以阻止其撥打電話,被 告丁○○則喝令證人乙○○交付其汽車鑰匙,然證人乙○ ○不願交付並放聲呼救,被告丁○○遂持上開電擊棒自正 面電擊證人乙○○左腿三次,「小江」即趁機持不明硬物 擊破證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123 -XD號自用小客車 前座車窗玻璃,強行取走證人乙○○置於車內前乘客座之 皮包一個(內置有現金五萬元、一兩重黃金一條、鑽石戒 指一個、信用卡及金融卡各一張)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 16頁、第21頁至第24頁),且證人乙○○所證稱其於上開 時、地遭被告甲○○自後方勒住頸部,再遭被告丁○○持 電擊棒電擊其腿部,後另一名男子敲破車窗玻璃再強取其



車內皮包之案發過程,就案發之處所、行為順序、遭強取 之方式等細節,俱與其警詢時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瑕疵 可指,是其證詞自具相當之憑信性;且對照證人即目擊者 蕭柏芳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五年十月九日二十時三十五分 許伊騎機車在嘉義市竹子腳七十八號看見一名女子邊走邊 打電話,後面一名男子跟上後把該女子的手板下來不讓該 女子講電話,該女子有喊救命,當時共有三名男子圍在該 女子身邊;且伊看見另二人從黑暗空地衝出來時該女子身 邊有亮光及啪啪的聲音,那三人走後,該女子對伊說「他 被電擊及被搶劫」(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九九三號偵查 卷第21頁、第22頁)等情,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情詞 俱屬相符;此外,並有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電擊棒乙把扣案可佐, 更徵證人乙○○上開證詞並非憑空杜撰,確與事實相符。 ㈣後因附近民眾聽聞證人乙○○呼救趨前關切並報警處理, 被告丁○○甲○○及「小江」始急忙步行逃離現場至嘉 義交流道下暗處躲藏。被告丁○○再伺機於嘉義市○區○ ○路一四九五號前攔下蕭德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67-MH號 計程車,僱請不知情之司機蕭德豐載渠等三人返回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水上交流道附近被告甲○○停放其車輛處所下 車,由被告甲○○駕駛其車輛搭載被告丁○○及「小江」 返回被告戊○○上開住處讓「小江」至該處取回其車輛, 再搭載被告丁○○至臺南市搭乘計程車返家等情,業據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26頁) ,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九十六年度 偵緝字第二三一號偵查卷第70頁),並據證人即計程車司 機蕭德豐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84頁)。而證人乙 ○○則俟被告丁○○等人逃離後向路人商借行動電話聯絡 證人丙○○返回停車處所,證人丙○○接獲通知急忙邀同 被告戊○○、證人己○○趕赴停車處所查看,未久被告戊 ○○因見警車到場即藉故先行離去等情,則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丙○○、己○○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情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79頁)。事後被告戊○○丁○○甲○○及「小江」朋分強盜所得之財物,被告 甲○○分得上開黃金一條、被告戊○○與「小江」各分得 六千元,其餘均歸被告丁○○取得等情,則為被告丁○○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亦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情詞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 緝字第二三一號偵查卷第70頁)。而警方於據報抵達現場



後,在被告丁○○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碼ZC -6142號車內 ,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未具殺傷力之 子彈四顆、彈殼一個、消音器一個、行動電話三具、黑色 包包一個、黑色盒子一個(內含毒品吸食器一組)及電擊 棒一支等物品,則有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乙份及扣押物品照片八幀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要屬無疑,亦堪認定。故由上開案發過程及事後分贓情形 以觀,亦足認被告戊○○不但於事前與同案被告丁○○甲○○商議上開計畫並負責提供被害人車號及誘騙被害人 到場,再由被告丁○○甲○○及「小江」伺機下手強盜 被害人財物,更於事後朋分贓款,其對於上開行為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㈤證人乙○○於案發時係僅單獨一人在證人丙○○所駕駛車 輛旁,旋遭被告丁○○甲○○及「小江」趨前以包夾, 由被告甲○○自其後方勒住其頸部,再由被告丁○○喝令 其交付汽車鑰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明確,復與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 相符。而因證人乙○○拒不交付汽車鑰匙,綽號「小江」 之成年男子即持不明硬物將證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123 -XD號自用小客車前座車窗玻璃擊破並取走證人乙○ ○放置在前座之皮包一個等情,均業如上述。故證人乙○ ○於案發當時為落單女子面對三名年輕力壯之男性歹徒, 以前後包夾方式控制其行動自由,被告丁○○更持電擊棒 接連電擊其左腿三次而以直接物理力相加,是綜合被告丁 ○○、甲○○及「小江」在強取被害人乙○○財物時所持 用電擊棒之特性,及渠等強取財物之前後整體過程等客觀 具體情狀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丁○○與甲○ ○係以直接物理力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達壓抑一般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使其失去抗拒能力,而達強取其財物之目 的,被害人在此情況下,顯已完全喪失其意思自由,而遭 被告強取其財物,足認被告丁○○甲○○主觀上之行為 決意亦係欲以攜帶兇器之方式,透過強暴行為之實施,至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達強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無疑。是 渠等間顯然具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係因證人乙○○掙 扎踢到伊始遭電擊棒誤擊云云,然被告丁○○案發當時曾 以電擊棒自正面電擊證人乙○○三次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4頁) ,亦與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警詢筆錄之證述情詞相符, 足見其此部分證詞前後確屬一致;參以證人蕭柏芳於警詢



證稱:該女子身邊有亮光及啪啪的聲音等語,業如上述, 亦與電擊棒放電時之客觀情狀吻合;且被告甲○○於警詢 時、偵查中亦均供稱被告丁○○於上開行為實施過程中曾 持用電擊棒之事實,益見證人乙○○上開證詞並無誇大渲 染之處,確與客觀事實相符。且被告丁○○於警詢時業已 供承:當時被告甲○○從後面將證人乙○○頸部勒住,另 被告甲○○之友人前往被害人車上強盜皮包,因證人乙○ ○大聲呼救搶劫所以伊才用電擊棒電擊乙○○(見警卷第 20頁)等語明確;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問:你 們三人各對乙○○作什麼?)我拿電擊棒電她,電擊棒是 我的,本來就在我車上…甲○○勒她的脖子,甲○○的朋 友搶她的錢…。」(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五六號刑 事卷第5 頁)等詞,是其事後翻異前詞,已顯可疑;參以 「持用電擊棒」電擊他人再強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較諸以 徒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在法益侵害程度上顯然較 重,此為一般社會通念所共認,是若被告丁○○行為時並 未故意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衡情被告丁○○自無由在警 詢時及本院法官訊問時憑空杜撰該段其持用電擊棒電擊被 害人之犯行細節而自承對己不利之事實。況該把電擊棒, 為黑色,長約十六公分、寬約五點五公分,厚約二點五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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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