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12號
NTDV,97,建,12,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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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王秀珍即鴻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複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山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將其 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所承攬「國道 6號第C609標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串方塊混凝土護坡工程 」,其中:1.鋼筋加工綁紮、2.模板組立、3.混凝土澆置 (含壓送車)、4.縱橫向束樑及階梯之開挖、5.水泥砂漿 之填充及混凝土漿砌、6.串方塊及5mmφ鍍鋅鋼線(含檢 驗)等工程轉包由原告承攬;約定工程款為施工面積每平 方公尺單價新台幣(下同)860元,以實作數量計價,預 計數量3815平方公尺,工程款3,280,900元。嗣於同年12 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完工 ,並經被告工地主任高木燦於97年1月4日驗收通過,並出 具施作工程數量表乙紙供原告收執;其後被告向榮工公司 承攬之護坡工程亦全部完工,經被告會同榮工公司驗收丈 量結果,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數量為2078.8平方公尺,且 被告亦以工程數量面積2078.8平方公尺向榮工公司請款( 按實際施工數量為2078.8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860 元 計,原告工程款總額為1,877,156元【即1,787,768元外加 5%之營業稅】,高木燦出具之數量表未經會同原告仔細 丈量,其工程數量尚有錯誤),詎原告完工後迄今已逾6 月,屢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置理。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96年12月間受被告通知後,立即進場施工,依指示 完成3處橋台工程,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迄今仍合法存在 ,自無於96年12月30日再與被告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之可能。被告既主張兩造於原告完成3處橋台後 ,始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足見被告亦主張原告對 於契約終止後,被告未指示施作之2處橋台,並無施作義 務;被告卻又主張原告依約應施作5處橋台,但僅完成3處 橋台,涉及違約及賠償責任,前後主張顯有矛盾。 ⒉被告於97年8月12日本件審理時稱:「原告沒有履行合約 ,已經終止契約」、「三方面來做協調,結論就是榮工埔 里施工處收回這部分工程,由榮工公司交由原告承攬,我 們就沒契約關係了」、「原告根本要找榮工公司要(工程 款)才是」等語,主張原告不得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然被告於97年9月24日民事答辯狀則改口 自認:1.原告確已完成系爭「牛眠A1及匝道二A2橋台 、牛眠A2橋台、匝道A1橋台」3處橋台工程;2.其已 施作之工程(指原告已完成之「牛眠A1及匝道二A2橋 台、牛眠A2橋台、匝道A1橋台」三處橋台工程),被 告與第三人榮工公司間尚有契約關係等事實。足證兩造間 就系爭「牛眠A1及匝道二A2橋台、牛眠A2橋台、匝 道A1橋台」等3處橋台工程承攬契約確實存在,被告稱 上揭3處工程已由榮工公司收回自行發包,並不實在,兩 造間仍有承攬關係,被告有依約給付實作工程款之義務。 ⒊被告既主張兩造係「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則原告仍得 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是不管兩造間之工程承攬 契約是否終止(或未終止而係實作實算),被告均有依約 給付原告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義務。
⒋雖被告主張原告依契約第12條約定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本件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 ,以原告未能於第6條規定期限內完工為要件,惟系爭契 約第6條並無工程期限之約定,何來原告違約而應罰違約 金之情事可言,足見被告所辯誠係拖延訴訟之卸責飾詞。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被告是於96年8月間成立工程承攬合約,原告不於被 告同年9月初通知進場施作,遲至同年12月4日始進場。按 合約,原告應完成施作5處橋台,因其延誤進場僅完成3處 ,依契約第12條之約定,顯已涉違約及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未能即時完成5處橋台工程,被告與榮工公司間合 約因有工期壓力,97年1月4日原告請高木燦確認完成的數 量,非完工;另於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30日,原、被 告與榮工公司3方面協議:⒈原、被告當場協議終止契約 。⒉即日起榮工公司收回「串方塊護坡工程」,已施作之 工程,工程款待榮工公司給付被告後再支付原告(被告與 榮工公司尚有契約關係),被告配合結算、驗收。⒊原告 應配合趕工,工程款由榮工公司支付,雙方再另訂契約。 原告應向榮工公司請求才是。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由被 告將其向第三人榮工公司所承攬「國道6號第C609標埔里 高架橋及交流道串方塊混凝土護坡工程」,其中:1.鋼筋 加工綁紮、2.模板組立、3.混凝土澆置(含壓送車)、4. 縱橫向束樑及階梯之開挖、5.水泥砂漿之填充及混凝土漿 砌、6.串方塊及5mmφ鍍鋅鋼線(含檢驗)等工程轉包由 原告承攬;約定工程款為施工面積每平方公尺單價860元 ,以實作數量計價,預計數量3815平方公尺,工程款 3,280,900元;嗣經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已完成 系爭「牛眠A1及匝道二A2橋台、牛眠A2橋台、匝道 A1橋台」等3處橋台工程,原告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數量 為2078.8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860元計,工程款總額 為1,877,156元(即1,787,768元外加5%之營業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實際原告 施工數量表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抗辯:於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30日,兩造與第 三人榮工公司3方面達成協議,兩造當場協議終止契約云 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其 所抗辯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先負舉證責任。茲 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自難採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又抗辯:第三人榮 工公司收回系爭「牛眠A1及匝道二A2橋台、牛眠A2 橋台、匝道A1橋台」等工程之施作,系爭工程款應由榮 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應向榮工公司請款云云。惟查, 系爭「牛眠A1及匝道二A2橋台、牛眠A2橋台、匝道 A1橋台」等3處橋台工程,係由被告向第三人榮工公司



承攬,再由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並非由原告直接向第三 人榮工公司承攬一節,業據第三人榮工公司具狀陳述明確 ,此有第三人榮工公司97年12月30日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定有明文。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 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 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牛眠A1及匝 道二A2橋台、牛眠A2橋台、匝道A1橋台」等3處橋 台工程,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7,1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9612元,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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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