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79號
NTDV,95,簡上,79,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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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戊○○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3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3年度埔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於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簡易程 序事件之上訴準用上開法文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 13條約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施工逾期 ,應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34,000元,又系 爭契約第18條同時約定「雙方以互信為原則,如有違約,違 約金為20萬元。」,此乃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另依 該約定,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因工程瑕疵造成之損害20萬元,合計為43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 132,600元,及賠償損害20萬元,合計為332,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其實際發生之損害經原審送鑑定機 關鑑定結果,如以拆除重做為估算,共計555,200元,其於 原審僅請求20萬元,茲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 167,400元,即上訴人合計應給付50萬元(132,600+200,00



0+167,400=500,000),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167,400元,連同 原審起訴請求之434,000元,合計雖已超過50萬元,惟上訴 人對於本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未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另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駁回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132,600元部分,並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3年5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963、964及965地號土地上興 建房屋3戶(下稱系爭工程),作為被上訴人經營幼稚園之 用,總價金為390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93年9月30日前將 全部承攬工程完工交付與被上訴人,嗣經兩造協調,延展完 工期限至同年10月10日,又系爭契約約定工程係分期履行, 分期給付報酬,共分為8期,上訴人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完成 工作,且所為工作亦有多項瑕疵,惟上訴人於施工中表示會 儘速完工及修補瑕疵,但為支付工資及材料費用需錢週轉, 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支付部分款項,被上訴人不疑有他,而先 行給付第5期工程款。詎上訴人仍未依約施工且有偷工減料 情事,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應儘速完工及修補瑕疵,未 獲置理,不得已始於93年12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 定,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另行僱工完成工作,並再次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將系爭契約所載之建築圖說、電器圖及 標防圖等交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按圖施工,致施作之工 程多有瑕疵,其中未完工部分計有:⑴頂樓及外牆之防水漆 、女兒牆、梯屋、2樓屋內屋外之防水水泥粉刷均未完成; ⑵拉門及1樓磨石子、2樓地板石英磚未施作;⑶1樓至2樓之 樓梯櫸木扶手及花台鐵欄杆未施作;⑷紗門未施作及1樓落 地窗未完成;⑸衛浴設備5套、電錶(含不銹鋼外殼)2個、 水塔1個、馬達3個、2樓水槽、水龍頭均未施作;⑹1樓夾層 玻璃、浴室天窗、2樓門玻璃均未施作;⑺日本夜光型開關 燈具未施作完成;⑻頂樓梯屋、斜坡道、化糞池清潔口未施 作;⑼不銹鋼管未施作,使用之化糞池與契約約定不符,原 應使用FRP材質之化糞池3個,上訴人竟使用水泥製品之化糞 池2個。另工程瑕疵部分計有:水電開關被水泥掩蓋,水洗 石粗糙不堪等。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如不按 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計算,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係約定上訴人未於適當時期 履行債務時即須給付,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契 約第18條另約定:訂約後雙方以互信為原則,如有違約,違 約金為20萬元,性質上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而系 爭工程總價金為390萬元,上訴人每逾期1日之違約金為3, 900元,且依約上訴人應於93年10月10日前完工,而上訴人 遲至93年12月10日止,尚未完工交付工作物,已遲延60日, 上訴人除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 金234,000元外,上訴人復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致被上 訴人無法如期營業,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 1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 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20萬元。爰訴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600元,及自93年12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如 下:
系爭契約第18條之違約金雖已預定損害總額為20萬元,然本 件上訴人未按圖說施工,甚至偷工減料,其為瑕疵給付,而 瑕疵給付亦為不完全給付之一種,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 請求上訴人賠償實際發生之損害。且依民法第230條及第225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若欲免除給付義務,自須就其歸責事 由之不存在,或其並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本件上 訴人確未按圖說施工,並偷工減料,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 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 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746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所示,就系爭工程之損害,如以「拆除重作」之方式計算費 用,共計555,200元,如以「瑕疵折讓」之方式計算費用, 共計327,000元,因拆除重作,工程繁複,被上訴人為求幼 稚園之順利經營,僅就鑑定項目中「水電錶」該項採用拆除 重作,其餘項目均採用「瑕疵折讓」之方式計算費用,又鑑 定報告將「水電錶」拆除重作之費用鑑定為12,000元,顯然



過低,被上訴人拆除重作6個電錶,實際共支出107,300元, 故被上訴人以367,400元作為請求損害之數額,應屬客觀有 據。惟被上訴人在原審就此部分之損害僅請求20萬元,茲提 起附帶上訴,請求判決:⒈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7,40 0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對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之答辯: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6期之工作項目,於93年10月26 日兩造簽訂協調書(下稱系爭協調書)時,尚有多項應完成 未完成及有嚴重瑕疵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對於第6期之工 程款自無給付之義務。且當時係協議對於第6期工程先由被 上訴人給付其中之50萬元,嗣經上訴人同意扣除11萬元,故 被上訴人才給付39萬元。此由證人林三孃於原審證述:「兩 造在協調過程中,確實有提及某些項目要由被上訴人戊○○甲○○拿回去自己作,至於50萬元部分只拿回39萬元,是 他們扣除的部分。」等語,可知11萬元係經上訴人同意始予 扣除。至於記載要扣工程款的項目等文字,雖然係填寫於第 5期欄位之內,但兩造於93年5月4日訂立契約書原本即約定 第5期款項為30萬元,被上訴人亦早已依約給付30萬元,並 沒有必要「畫蛇添足」於第5期欄位記載其他文字,是以第5 期欄位記載要扣工程款的項目等文字,顯係被上訴人甲○○ 在給付上訴人39萬元並填寫第6期欄位時,因第6期欄位過小 沒有多餘空間填寫文字,始超出第6期欄位而填寫於第5期欄 位上,並記載:「已收到內修伍拾萬元(未扣除外牆沒做防 水漆及秀面欄干錢六萬、伍萬捌仟元整,共計十一萬捌仟元 整)。」等字。被上訴人甲○○填寫該等文字之真意,係指 如果沒有扣除外牆防水漆未做6萬元及花台不鏽鋼方管欄桿5 萬8千元,原本應給付50萬元,因為實際上有扣除第5期工程 項目外牆防水漆未做6萬元及花台不鏽鋼方管欄桿5萬8 千元 ,所以僅給付39萬元;且上揭外牆防水漆未做6萬元及花台 不鏽鋼方管欄桿5萬8千元原本共計11萬8千元,因當時兩造 認為為簡單好記及方便計算,故以11萬元整數作為扣除金額 ,其餘之8千元迨全部工程完工時再一併結算。再者,觀諸 該簽收工程款字據之第6期欄位欄位外左邊記載:「扣工程 款. 頂樓防水及油漆,二F40×40石英磚樓地板(不含廚房 、育嬰室地板)、二F油漆、衛浴設備5套屋主自己做、一 F磨石子、樓梯扶手、不銹鋼管、一、二F樓梯、外牆油漆 、秀面欄干...等其他細項」,上訴人並於緊臨前揭文字 之左邊簽署「丁○○10月26日」等字,益證兩造確實有合意 某些項目要由被上訴人拿回去自己作,且應再由50萬元中予



以扣除。又觀諸協調書之左上角記載:「扣防水外牆6萬, 10月26日」,兩造復於前揭文字之下方簽名、蓋指印,此亦 足認上訴人同意防水外牆部分之工程由被上訴人扣除6萬元 。
㈡上訴人就系爭協調書所載19項(被上訴人答辯狀誤載為21項 )工程僅完成部分,尚有「2、3F後門補封、1F隔間牆補 封、1、2F浴室改好做拉門、全部鋁門窗(如何分割要照屋 主意思)、1F後面銅門要有紗門、3間店面外面斜坡要補做 、開關用日本夜光大型、浴室要用4,000元的拉門、第3粒化 糞證明(3F增建)、申請使用執照應在(93年)11月4日掛 號送件」等10項沒有完成,該10項工程項目係被上訴人嗣後 自行委請他人施作,是以上訴人既未依協調書之約定完成協 調書上所記載之全部工程項目,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第6期 工程餘款2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應無疑義。又上訴人自承 其自93年11月1日後自行停工,則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上訴 人所完成之工作物不符系爭契約訂定之內容,即不能認為完 工,何況尚有多項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程項目,故依兩造約 定之付款條件,上訴人不得請求第6期工程款之餘款,更遑 論得請求第7期之工程款項。
㈢被上訴人雖在上訴人以砌磚方式施作隔間牆時,曾多次到過 現場,並有看到以砌磚方式施作,但當時係完全信任訴外人 即建築師王培鴻及上訴人之專業,被上訴人當時主觀上根本 不知RC牆應以模板灌漿方式施作,而誤以為砌磚為施作RC牆 之施工步驟,直至94年1月間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現場勘驗 後表示有多處設施不合規定,尚無法請領使用執照,且告知 被上訴人「依照設計圖說應施作『RC牆』但實際上卻施作『 磚牆』」,被上訴人始知RC牆與磚牆完全不同。依兩造簽訂 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變更內容及協議事項以書面 為之避免爭議」,又系爭協調書上變更施作及修改所示之項 目,亦未提及將1樓隔戶牆從RC壁變更為磚造壁,且興建過 程中,兩造雖曾合意變更部分設計,但合意變更之項目僅有 上訴人與建築師王培鴻於93年9月22日簽名承諾修補之書面 所列舉之項目,其餘均不在合意變更設計之範圍之內,本件 確係上訴人未遵守合約之約定,擅自將RC牆變更為磚牆。並 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與事實不符,其中⑴頂樓及外牆之防水漆並 非契約範圍,女兒牆、2樓屋內屋外之防水水泥粉刷部分並 不須油漆,梯屋部分之水泥粉刷1樓已完成,2樓部分被上訴



人表示要貼壁紙指示上訴人不須施作;⑵拉門不在契約範圍 ,1樓磨石子已貼磁磚完成,2樓地板石英磚被上訴人表示要 自行施作指示上訴人不須施作;⑶1樓樓梯已完成,1樓至2 樓之樓梯櫸木扶手及花台鐵欄杆被上訴人指示要自行施作; ⑷紗門並不在契約範圍;⑸衛浴設備5套已完成,而電錶2個 、水塔1個、馬達3個、2樓水槽、水龍頭係末期工程,於使 用執照請領後始施作,且並非在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內工 程;⑹1樓夾層玻璃、浴室天窗並未在契約範圍內,2樓門玻 璃係使用執照完成後始施工;⑺日本夜光型開關燈具已完成 ;⑻頂樓梯屋係被上訴人表明等使用執照請領後欲加蓋3 樓 ,指示上訴人勿施作,斜坡道不在契約範圍內,化糞池清潔 口已施作完成;⑼不銹鋼管部分被上訴人表示要自行施工; ⑽被上訴人所稱水電開關被水泥掩蓋,水洗石粗糙不堪等, 亦均與事實不符。
㈡本件上訴人已完成內牆水泥粉光、廚房、浴室、壁磚,依系 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第6期工程款70萬元,因被上訴 人一時經濟困難而遲延給付僅先給付39萬元,餘31萬元則尚 未給付,另第7期工程亦已完成50﹪,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第7 期工程款2分之1即20萬元,共尚積欠上訴人51萬元未給付, 竟主張上訴人違約應給付違約金,如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違約金為有理由,上訴人則主張以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 欠款作為抵銷。又系爭工程無法依約定期限完成,係因被上 訴人變更工程所致,遲延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竟請求逾期罰款,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曾交付施 工圖說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從未交付任何施工圖說與上訴 人,被上訴人既未交付施工圖說,如何能主張上訴人未按圖 施工?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每完成各期工程後即應由被 上訴人給付該期工程款。上訴人遂即開工,直至93年9月間 ,上訴人分別完成第1期工程至第6期內牆水泥粉光、廚房、 浴室、壁磚工程及第7期門窗部分施作包括1樓前面鐵捲門3 件,1、2樓門窗全部,被上訴人亦依約支付第1期至第5期工 程款計240萬元,至第6期工程雖已完成,但被上訴人遲未付 款,經於93年10月26日雙方協議後,被上訴人願先給付50萬 元,其餘20萬元以後再付,並約定於93年11月7日全部完工 ,但於93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僅交付39萬元,不足11萬元 ,又第6期餘款20萬元亦未交付,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6 條之約定,自93年11月1日起停工,其後被上訴人仍未依約 給付第6期之其餘工程款31萬元,上訴人即繼續停工。是上



訴人之停工完全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停工日數不得計入 工期,故上訴人並無遲延完工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 延完工,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原判決對此疏未審究, 亦有違誤。
㈡上訴人業已完成第6期之工程,此由⑴93年10月26日兩造會 同訴外人林三孃協議並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調書)時, 並未列出第6期工程應完成或補強之項目。⑵當日被上訴人 表明願於93年10月28日支付第6期部分工程款50萬元,如上 訴人未完成第6期全部工程,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第6期分文工 程款之義務及必要。⑶被上訴人於聲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 定之工程項目,並無第6期之工程項目。足見第6期工程業已 全部完成,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第6期全部工程款70萬元。 系爭工程總價金為390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至第5期 工程款計240萬元及第6期部分工程款39萬元,合計279萬元 ,另有第6期工程款31萬元、第7期工程款40萬元及尾款40萬 元,計111萬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依法不能主張上訴人應 完成全部工程。且部分工程尚需申領使用執照後始得施工, 原審誤將該等後續工程亦列為上訴人遲延施工之工程,顯有 重大違誤。
㈢兩造於93年10月26日簽訂之系爭協調書,其上所載各項均係 需整修之零星施作,且大部分已施作完成,而部分未完成施 作者,因屬末期施作,須待房屋其他工程全部完成後方能施 作之項目,茲分述如下:
①秀面欄干 (花台)。係末期施作,在2樓花台旁之外觀欄干 ,須房屋其他工程全部完成後施作之項目,因被上訴人不付 清第6期工程餘款31萬元,上訴人依約無條件停工。②1樓地 面打平。1樓地板不平,需要整平,上訴人已施作,且整平 後已由被上訴人自行僱用工人貼磁磚。③1樓店面門縫。上 訴人已在10月底完成,門框邊空隙已洗石完成。④名人補習 抿石。係指與隔壁名人補習班之間突出牆面要洗石,上訴人 已施作。⑤1、2樓天井邊修整。上訴人已將天井邊突出水泥 塊打掉整修。⑥2、3樓後門補封。僅有2樓,並無3樓,依建 築圖說房屋2樓後側不得設置後門,被上訴人指示施作後門 ,為配合縣政府使用執照檢查,需先將該後門暫時用磚塊封 閉偽裝以供檢查,將來檢查後再行打掉使用,上訴人砌造1 公尺20公分磚牆上端設玻璃窗補封。⑦1樓隔間牆補封。1樓 隔間牆 (隔戶牆),依建築圖說,應以鐵筋混凝土建造,且 不得設置通門,但被上訴人指示以磚塊砌造,並在牆上設通 門2所以供3戶房屋互相通往,為配合縣政府使用執照檢查, 需將該等通門暫時用磚塊封閉偽裝以供檢查,將來檢查完後



再行打通。(註:由本項隔間牆之補封事實,可以證明隔間 牆不按建築圖說以鋼筋混凝土施工而改用磚塊砌造,全係依 被上訴人之指示。如依建築圖說以鋼筋混凝土施工,根本不 能在牆上設置通門。⑧1、2樓浴室改好做拉門。係零星的小 工作,且末期施作之事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付清第6期 工程餘款31萬元,而依約無條件停工,故未做。⑨1樓鐵捲 門,及⑩全部鋁門窗,上訴人均已施作,鐵捲門由訴外人楊 慶祥施作,工程款計付17萬元,鋁門窗由訴外人陳永森施作 ,工程款計21萬元,有現金支付傳票可證並可傳訊楊慶祥陳永森。⑪殘障坡道斜度。零星整修工作,上訴人已作好。 ⑫1樓後面銅門要紗門。後門加裝沙門,防止蚊蟲飛入,係 末期施作,因被上訴人未付清第6期款,故無條件停工未施 作。⑬3間店面斜坡要補做。僅需在1間店面施作坡度,上訴 人已作好且拉長。⑭開關用日本夜光大型。上訴人已作好開 關器。⑮1樓虹牌。係1樓牆壁刷水泥漆,上訴人已作好。⑯ 浴室要用4,000元的拉門。係末期零星施作,因被上訴人不 付清第6期工程餘款31萬元,上訴人無條件停工未施做。⑰7 期完成所有內飾外飾裝修。因被上訴人不付清第6期工程餘 款31萬元,上訴人無條件停工未施做。⑱3粒化糞池證明。 上訴人已埋下3粒化糞池,因被上訴人不付清第6期工程餘款 31萬元,上訴人無條件停工,未交付該證件。以上所述未施 作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第6期工程餘款,上訴人始 依契約約定無條件停工,其停工時間且不得計入工期,本件 自無被上訴人所主張遲延完工之情事。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之工程,諸如:①污水處理設施部分 。被上訴人交付之圖說並未標示化糞池之材質為FRP材質 ,依照圖說應埋設在後院,因空間容納不下,經徵得被上訴 人同意後改埋設在室內,上訴人已埋設40人份之化糞池,其 中15人份者2具,10份者1具,計40人份,故本項並無所謂未 安置施設或材質不符問題。②1樓地基高出地面68公分部分 。1樓地板施工時,被上訴人在現場要求與隔壁房屋地面同 高。依建築設計圖並無1樓地板高度之限制,又建築師公會 鑑定說明第2項第1點說明本案因道路未公告或無標示計畫高 程,將來道路高程可能抬高或下降情形,因此1樓地板高度 正確與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與否判斷為準,但本項 南投縣政府並未判斷高度不正確。且由系爭協議書並無列出 1樓地板太高之瑕疵需修補事項,足見1樓地板之施作,並無 瑕疵,且系爭協議書載有「3間店面外面斜坡要補做」等字 樣,表示就現場1樓地板高度施作斜坡道以利通行,益見1樓 地板高度,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並無異議。③1樓隔間牆以



砌磚方式施作部分。依建築圖說以RC結構施作1樓隔間牆, 但施工時,被上訴人要求改以砌磚方式施作,此有訴外人即 砌磚工人乙○○及裝設水電之丙○○可以為證。且1樓隔間 牆屬系爭房屋第3期之工程,而兩造於93年10月26日就系爭 工程第1期至第5期之瑕疵部分協調,若果真上訴人有未依約 定,擅自改以砌磚方式施作隔間牆之情形,被上訴人理當在 協調過程中提出,並要求上訴人改善,惟由協調過程及系爭 協議書上,均未提及1樓隔間牆之施作有何缺失,益徵上訴 人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始將1樓隔間牆改以砌磚方式施作 ,至為明確。④電器設備、廁所3所、天井設施部分。上訴 人均按設計圖施工,並無錯誤。⑤後門拆除重做部分。上訴 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改作硫化銅門。⑥3樓梯屋天花板部 分。係被上訴人表示要增建3樓,故未施作,因增建3樓結果 ,3樓梯屋天花板已不存在,自無鑑定報告所稱「新設」之 情形。綜上說明,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多有 瑕疵,均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㈤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若有瑕疵,定作人 須先定期限催告承攬人,否則不能自行修補,也不能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本件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定期修補 之通知,依法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及必要的費用。 ㈥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駁回。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本院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5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 程,總價金為390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93年10月10日完 工,又系爭契約約定工程係分期履行,分期給付報酬,共分 為8期,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1期至第5期之工程款240萬 元及第6期部分工程款39萬元,合計為279萬元。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如不按契約規定期 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賠 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另於第18條約定:訂約後雙方以互信為 原則,如有違約,違約金為20萬元。
㈢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甲方(即被 上訴人)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全 部,或一部分的工程。
㈣兩造曾於93年10月26日經原審證人林三孃協調,簽立系爭協 議書,該協調書乃為真正;協調書上載明上訴人應修補之各



工程項目,並應於同年11月7日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 而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28日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另記載「 扣防水外牆6萬」等文字,其下方並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 ○○之簽名、捺指印。
㈤上訴人自93年11月1日起停止施工。
二、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可否主張其已完成第6期之工程,因被上訴人僅給付 第6期之部分工程款39萬元,尚未給付第6期之工程餘款,故 得無條件停工,且停工期間不得計入工期,而無履行遲延情 事,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逾期履行之違約金?
㈡上訴人有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萬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其就系 爭工程所受之損害,超過367,400元,除原審判准之20萬元 外,於第二審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67,400元,有無 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其尚有工程款債權51萬元(即第6期工程餘款31 萬元及第7期一半工程款20萬元)可供抵銷被上訴人之本件 請求,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 履行之違約金?
㈠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 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於93年10月26日協調上訴人應於同年11 月7日全部完工,而上訴人自同年11月1日起即停止施作系爭 工程,依約應按工程總價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給付被上訴人 違約金;上訴人則辯以:依系爭協調書所載,被上訴人應於 93年10月28日給付第6期工程款其中之50萬元,被上訴人未 經其同意擅自扣款11萬元,僅給付39萬元,亦未繼續給付餘 款2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得無條件停工,並無所謂 逾期履行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協調書所載被 上訴人應於93年10月28日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一節,惟陳稱: 因有扣除被上訴人收回自行施作之外牆防水漆6萬元及花台



不鏽鋼方管欄桿5萬8千元2項工程,所以僅給付39萬元,且 上揭2項共計11萬8千元,為簡單好記及方便計算,故以11 萬元整數作為扣除金額,其餘之8千元迨全部工程完工時再 一併結算。是此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扣款 11萬元?
㈢經查,證人林三孃於原審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 證稱:「第1次協調時,我在場,當時兩造就被告(即上訴 人)還沒有施作的部分寫成書面,原告(即被上訴人)應再 給被告50萬元,被告還沒有施作的部分是經過兩造認可才寫 下去的,後來原告付給被告39萬元我有在場,當時他們有在 談,某些部分有要再扣除。當時兩造協商以後,同意協調書 未施工的項目應在(93年)11月7日全部完工。在協調過程 中兩造有提到哪些項目要由原告拿回去自己作,因這部分我 沒有聽的很仔細,所以我不知道細項是哪些。至於50萬部分 只有拿回39萬元,是他們扣除的部分。當時他們確實有談到 要扣除的項目,但細項我不記得。」等語(參原審卷第218 頁)。次查,由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字據(參 原審卷第9頁),於第6期工程款之欄位記載:「已收到內修 伍拾萬元(未扣除外牆沒做防水漆及秀面欄干錢六萬、伍萬 捌仟元整,共計十一萬捌仟元整)」等字;而上訴人於本院 96 年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上開「未扣除外牆沒做防 水漆及秀面欄干錢六萬、伍萬捌仟元整,共計十一萬捌仟元 整」等文字,係其於93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領款時,由被 上訴人所記載(參本院卷第82頁)。另參照該字據之欄位外 左邊記載:「扣工程款①頂樓防水及油漆②二F40×40③石 英磚樓地板(不含廚房、育嬰室地板)④二F油漆⑤衛浴設 備5套屋主自己做⑥一F磨石子⑦樓梯扶手⑧不銹鋼管⑨一 、二F樓梯⑩外牆油漆⑪秀面欄干...等其他細項」,上 訴人並於緊臨前揭文字之左邊簽署「丁○○10月26日」。系 爭協調書左上角亦記載「扣防水牆6萬10月26日」,其下方 亦有上訴人之簽名、捺指印。核與證人林三孃證述情節相符 ,是被上訴人主張扣除11萬元係就外牆防水漆6萬元及花台 不鏽鋼方管欄桿5萬8千元2項工程,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行施 作,為方便計算,兩造同意以11萬元整數作為扣除金額一節 ,應堪採信。則就系爭協調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原應於93 年10月28日給付50萬元,因外牆防水漆及秀面欄干2項工程 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行施作,經上訴人同意扣除11萬元後,餘 39 萬元,均已由被上訴人履行付款完畢,上訴人即應就該 協調書所載工程項目於93年11月7日以前履行完畢,始有請 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其餘工程款之權利甚明。




㈣按系爭協調書上記載上訴人應完成而尚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包 含:「秀面欄干(花台)要完成、一F地面打平、一F店面 門縫(磁磚、抿石)、名人補習抿石、一、二F天井邊修齊 、二、三F後門補封、一F隔間牆補封、一、二F浴室改好 做拉門、一F鐵捲門、全部鋁門窗(如何分割要照屋主意思 )、殘障坡道斜度、一F後面銅門要有紗門、三間店面外面 斜坡要補做、開關用日本夜光大型、一F虹牌、浴室要用 4,000元的拉門、7期完成所有內飾裝修、外飾要完成可入屋 使用、居住、第三粒化糞證明(三F增建)」等項,並記載 上訴人應於93年11月7日全部完工,足認兩造嗣後協議上訴 人須完成系爭協調書上記載之工程項目後,被上訴人始有給 付第6期工程款餘款2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業如前述。經 查,上訴人自承其尚有①1、2樓浴室改作拉門;②1樓後面 銅門加裝紗門;③浴室用4,000元的拉門;④7期工程應完成 所有內飾外飾裝修;⑤交付3粒化糞池之證明等項工程,均 尚未完成(參上訴人96年2月1日庭呈之準備書㈡狀),其既 尚未全部完成系爭協調書所載之工程項目,自無權利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第6期工程餘款2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 訴人未付清第6期之工程餘款,故可無條件停工,自無足採 。被上訴人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日 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即每日3,9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應予准許。
㈤又上訴人自承其自93年11月1日起開始停工,而上訴人依兩 造協調結果,應於同年月7日全部完工,則上訴人自同年月8 日起即有逾期履行之情事甚明。查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已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約定,於同年12月7日 發函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上開 通知,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已收受一節,惟被上 訴人於提起本訴時,已再度陳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已於93年12月17日 寄存送達上訴人,而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系爭 契約已於93年12月27日終止,故自93年11月8日起至契約終 止之93年12月27日止,共有50日,原審判准其中34日之違約 金,共132,60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234,00 0元,原審駁回其餘之請求101,40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前已敘明)。
二、上訴人有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萬元?
㈠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仍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例明揭斯旨。是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 金,既為二種性質不同之違約金,顯非不能併存。本件兩造 於系爭契約中第13條約定,如上訴人逾期完工,其罰款如何 計算;復於第18條約定,如有任何一方違約,應給付他方違 約金20萬元。衡其性質,前者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後 者應屬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之約定。則本諸當事人契約自由 原則,兩造既同時有上開兩種違約金之約定,即應受上開約 定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及已施作工程多有瑕疵之 違約情事,並於原審提出12項工程項目,由原審囑託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上訴人於原審係辯以:被上訴人未交 付施工圖,如何能主張伊未按圖施工。於本院則辯以:系爭 工程曾辦理變更設計,伊係依照變更後之新設計圖施工,原 審以舊設計圖送請鑑定,無法憑準,另被上訴人主張有瑕疵 之工程,均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或同意而施作等語。被上訴 人則否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各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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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