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蔡志忠律師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4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應拆除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狗籠、編號B之房屋、編號C之房屋部分,就上開地上物之位置、面積應更正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一0點四五平方公尺之狗籠、編號乙面積一二點五六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編號丙面積一五點五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64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47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 人無合法權源占用上開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94 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5平方公尺 土地設置狗籠,B、C部分面積各12.69、15.99平方公尺土地 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編號D部分面積172.32平方公 尺土地種植植物及設置道路,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647地號土地上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雖抗辯其有民法第796條 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在原審中自認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房屋 興建完成,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知悉上訴人有越界 建築之情形,且發生經界之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有即時提出 異議,核與民法第796條規定不符,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原審不予採信,自屬合法有據,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⒈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6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6地號土 地)及其上之房屋、狗籠係上訴人自前手丁○○受讓而來, 購買時已有鑑界,當時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647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所稱占用其所有土地,可能係因921地震後產生 位移所致。又本件兩造所有系爭647、646地號土地之間亦有 2排檳榔樹作為界址,上訴人所有房屋實無越界建築占用被 上訴人所有647地號土地。次查同段653及655地號土地現為 道路用地係訴外人己○○所有,該2筆土地於70年7月2日自 己○○當時所有之同段648及647地號土地分割時,因道路人 車出入頻繁,訴外人己○○將647地號土地退縮約1.5 公尺 作為道路使用,以利人車通行,惟當時測量人員疏未注意, 誤將已退縮至64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邊界認係647地號土地之 界址,致64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由東往西偏移,始有建築在 上訴人所有646地號土地上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647地號土 地之情事。況上訴人前手丁○○於建築房屋時曾申請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建築完成後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如房屋確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即無可能取得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理。
⒉訴外人丁○○及被上訴人於90年重測時就系爭2筆土地之界 址即有爭執,嗣經調處仲裁結果,雙方均同意以參照舊地籍 圖即協助指界所釘之界址施測,因此本件測量自仍應以舊地 籍圖為參照,不能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準,且重測後之地籍 圖有如上所述之錯誤,自應以舊地籍圖施測較為正確,惟原 審所囑託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係以重測後之地籍圖作為 施測依據,自不足採。且縱認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確有越界情 事,惟上訴人之前手丁○○於90年5月3日興建完成並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嗣後就界址發生糾紛進行仲裁協調時 ,被上訴人均已知悉,並於重測地籍調查時多次到場,當時 被上訴人既已知悉越界之事實,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 第796條規定,其遲至4年後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於法 亦屬不合。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3月17 日鑑定圖所示V-U-T-S-R連接之虛線,非如原審判決所採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95年6月13日鑑定圖所示A-B-C-D-E連接之 實線。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均係位在己有646地號土地內, 而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並無足採。
⒉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 第796條定有明文。又不僅於房屋正在建築中,知有越界時 ,應即異議,於建築完成後,始知有越界時亦同,完成後時 間之久暫,亦非所問。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經鑑界後,即 發現上訴人之房屋有逾越界址一節,可知被上訴人要已自承 於93年11月22日鑑界時即已知悉越界建築之情事,卻未即時 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雖表示曾屢次請求上訴人將越界之房屋 遷移,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予以否認,則被上訴人遲 至94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為無理由。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及陳述,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 爭647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5平方公尺之狗籠,B 、C部分面積各12.69、15.99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D部分面 積172.32平方公尺之綠地及道路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 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4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狗籠 及綠地、道路為上訴人所有、設置,上開地上物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647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地籍圖各1份為證,上訴人對上開地上物為其所有一節 ,亦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 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圖在卷足稽,自堪信 為真正。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稱:系爭房屋、狗籠為伊向 前手丁○○購買系爭646地號土地時,由丁○○一併移轉與 伊,丁○○係在己有之646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狗籠 ,並未越界建築,可能係921地震產生位移才導致越界情事 ;又丁○○於建築房屋時曾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建築 完成後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如房屋確實占 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實無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理;且縱認上訴人之房屋有越界情事,被上 訴人自承於93年11月22日鑑界時即已知悉越界建築,卻未即 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496條規定,不得請求拆除房屋,返 還土地等語。
㈡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狗籠及設置之綠地、道路,確 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47地號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
關於兩造土地界址之認定,詳如反訴部分之理由),上訴人 就所主張系爭土地因921地震關係產生位移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又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由縣政府主 管建築之單位所核發,核發建造執照前,尚未開始建築,無 從知悉是否將有越界建築情事,另使用執照僅審核建物是否 符合所提出之圖說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建物有無占用他 人土地,並未作調查及認定,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 詳。另系爭房屋其中鐵皮房屋部分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木造房屋部分雖有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並註記坐落之基地為系爭646地號土地,未註記有 占用他筆土地之情形,然該次測量木造房屋其面向系爭647 地號土地之房屋長度為6公尺,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6 年1月15日草地二字第0960000292號函所附平面圖1份在卷可 稽,而目前上訴人所有木造房屋其其面向系爭647地號土地 之房屋長度為6.77公尺,業據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測量人員實測明確,有該中心之鑑定書在卷足參,與訴外人 丁○○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測量之長度不同,或係該次 測量不正確,或係該木造房屋嗣後有改建、擴建情形,故木 造房屋即使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該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亦未註記有占用他筆土地之情形,仍不足為系爭房屋未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47地號土地之認定。次按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前段 固有明文。惟參諸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謹按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 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 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 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 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可知鄰地所 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在土地所有人 建築完成前,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而言。再按「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 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9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在訴外 人丁○○建築該木造房屋完成後,因系爭2筆土地於90年間 辦理重測,始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又伊不知系爭鐵皮屋係 於何時建造完成,則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 爭木造、鐵皮造房屋未建築完成前,被上訴人即已知悉有越
界建築情事一節,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是其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 屋還地,亦無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被上訴人64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既未能證明有何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647地 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5平方公尺之狗籠,編號B部分 面積12.69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15.99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172.32平方公尺之植物及道 路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予以指摘,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上開編號A、B、C所示之狗籠、木造房屋、鐵皮屋,其位 置與嗣後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之位置大致相符, 僅面積有些微差距,經重新計算結果,依序應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97年3月17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0.45平方公 尺(狗籠部分)、編號乙面積12.56平方公尺(木造房屋部 分)、編號丙面積15.58平方公尺(鐵皮屋部分),有該中 心97年3月17日鑑定書、圖各1份在卷可稽,故上開地上物之 位置、面積應由本院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簡易程序事件之上訴準用上開法文規定,亦為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 求確定兩造所有646、64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反訴狀所附永 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成果圖所示A-F-E-B連接之實線,於本 院則請求確定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97年3月17日鑑定圖所示V-U-T-S-R連接之虛線,核屬訴之聲 明之擴張,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⒈系爭646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自前手丁○○受讓 而來,系爭647地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於90年3月5日自前手
己○○受讓而來,於90年地籍重測調查時,被上訴人與丁○ ○就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即有爭議,經調處仲裁結果,雙方 均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即協助指界所釘之界址結果施測,且2 筆土地之間亦有2排檳榔樹,足以作為界址之認定。再同段 653及655地號土地現為道路用地係訴外人己○○所有,該2 筆土地於70年7月2日自己○○當時所有同段648及647地號土 地分割時,因道路人車出入頻繁,己○○將系爭647地號土 地退縮約1.5公尺供作道路使用,以利人車通行,惟當時測 量人員疏未注意,誤將已退縮至系爭64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 邊界認係系爭647地號土地之界址,致系爭646、647地號土 地之經界線均由東往西偏移,此實係地政機關錯誤鑑測所致 。
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5年6月13日所測量繪製之鑑定圖並 未依新、舊地籍圖作不同測量,僅依據重測後之地籍圖作為 測量依據,顯無法鑑定出系爭646、647地號2筆土地經界線 於新、舊地籍圖之差異,且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後,於94年4月29日將647地號土地 旁之重劃區內,以土地重劃面積更正為由,新增同段2020地 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南投縣政府,如系爭647地號土地 及重劃區之土地並無位移情事,土地重劃後面積與原土地相 符,面積何須更正?加以土地係剛辦理重劃完畢,豈有又出 現新增土地地號之理?足見同段2020地號土地並非重劃區內 之土地,90年重測之新地籍圖顯有圖、地不符之錯誤,草屯 地政事務所未及時補救,致生本件界址糾紛。而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於原審就系爭土地界址鑑定時,未依新、舊地籍圖 ,僅依新地籍圖作為鑑定基準,亦非正確。為此提起反訴, 請求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64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64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反訴狀所附永興測量有限 公司測量成果圖所示A-F-E-B連接之實線。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646地號土地,與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所 有坐落同段651地號土地相毗鄰,而該651地號土地於36年6 月1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之原因,乃因該土地上設有灌溉溝 渠,經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就上開灌溉溝渠之位置製作平 面圖,向地政機關申請就溝渠所在位置之土地為第一次總登 記,並經地政機關測量無訛後,始將該溝渠所在位置之土地 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與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足見臺灣省 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前開灌溉溝渠係位在同段651地號土地 內,亦即在上訴人所有646地號土地邊線之西側,惟若依新 地籍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5年6月13日鑑定意見作為系
爭646地號土地與同段65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則上訴人所有 646地號土地與同段651地號土地經界線之位置,約在混擬土 水溝蓋之邊界上,致前開灌溉溝渠實際之位置在上訴人所有 646地號土地內,而同段651地號水利地之現況則變更為農田 之一部分,足見依重測後之新地籍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95年6月13日之鑑定意見,均會產生圖、地不符之情形,自 難採為兩造間土地界址之依據。
⒉上訴人之前手丁○○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己○○於數十年前為 確定系爭646、647地號土地之界址,曾於2筆土地之邊界上 ,設置水泥樁以為區隔,是水泥樁之位置即為兩造間界址之 所在,上訴人主張應以水泥樁之位置為基準點,按地籍圖經 界線之形狀平移至水泥樁之位置,即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97年3月17日鑑定圖所示V-U-T-S-R連接之虛線,作為系爭64 6、647地號土地之界址,自堪採信。且若以上訴人所主張之 水泥樁為兩造間之界址,現場所遺留舊有塑膠樁之位置,大 致位在上訴人所主張V-U-T-S-R連接虛線上,亦徵現場之水 泥樁即為系爭646、647地號土地之界址無誤。反之,如依重 測後地籍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5年6月13日鑑定意見, 上開水泥樁均明顯位移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47地號土地上 ,足認上開重測後之地籍圖與該鑑定意見,應有錯誤,而無 足取。
⒊上訴人係主張系爭646、64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按重測後地 籍圖之形狀往東平移至現場水泥樁之位置,因此系爭646地 號土地與同段651地號水利地之界址,亦應一併東移,則系 爭646地號土地之面積即與謄本登記之面積936.01平方公尺 相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3月17日鑑定書中三之㈣後 段略謂:若以上訴人所指V-U-T- S-R之藍色虛線為兩造界址 ,系爭64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06.35平方公尺(即增加面 積270.34平方公尺),系爭64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26.67 平方公尺(即減少270.34平方公尺)云云,應係疏未將系爭 646地號土地與同段651地號水利地之界址併同東移所致。被 上訴人所有64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646地號土地之界址, 既向東平移至水泥樁之位置,則系爭647地號土地與東側同 段655地號土地之界址,亦應向東平移,始為正確,則系爭 647地號土地之面積應不致與謄本登記之面積有所差異。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上訴人之前手丁○○於重測後之新地 籍圖公告時並未依法表示異議,嗣後公告確定,即應依新地 籍圖為測量基準,自得不再援引舊地籍圖作為測量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關於土地重測,使用現況並非施測之依據,原則上仍須土地 所有人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否則即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 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此觀諸 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甚明。本件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命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646、647地號土地經界線,該中心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予以測量,依據南投縣草屯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件有 關土地經界線,而鑑定該中心95年6月13日鑑定圖所示A-B-C -D-E連接實線為經界線,並認上開土地無位移之情形,方法 上無何不周延之處,自堪採信。上訴人主張90年重測時,地 政機關誤將已退縮至系爭64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邊界認係647 地號土地之界址,經界線由東往西偏移云云,尚不足採。 ⒉倘系爭64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由東往西偏移說法可信,則被 上訴人所有647地號之土地面積勢必增加,但重測前467地號 土地之面積為0.2597公頃,重測後之面積則為0.259701公頃 ,並未有所增加,益證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審不 採上訴人之主張,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堪屬正 確。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及陳述,判決:㈠確定上訴人所 有64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4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5年6月13日鑑定圖所示之A-B-C-D-E連接 之實線。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確定上訴人所有64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4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97年3月17日鑑定圖所示V-U-T-S-R連接之虛線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系爭64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 64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2筆土地相鄰,業據兩造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及本 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及鑑定書、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 張系爭646、64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 年3月17日鑑定圖所示V-U-T-S-R連接之虛線,被上訴人則主 張應如原審判決第4項認定之界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5 年6月13日鑑定圖所示A-B-C-D-E連接之實線。經查: ㈡系爭2筆土地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0年地籍圖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
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 ,然後依據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 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分鑑定圖,圖示 F-G-H-I-J-F所圍成區○○○○○段6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目 前道路使用位置,與舊地籍圖套繪結果相符,面積為51.60 平方公尺。圖示A-B-C-D-E連接之實線,係系爭646地號土地 與647地號土地經界線位置,以舊地籍圖套繪二地界址與重 測後地籍圖結果,並無位移情形。有附於原審卷之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 646、64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無位移情形,且上開鑑定並非 僅以重測後之地籍圖作為鑑測基準,而係同時以舊地籍圖作 為鑑測基準。上訴人所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僅據重測後之 新地籍圖施測,即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間有2排檳榔樹,足以作為界址 之認定,再同段653及655地號土地現為道路用地係訴外人己 ○○所有,該2筆土地於70年7月2日自己○○當時所有同段 648及647地號土地分割時,因道路人車出入頻繁,己○○將 系爭647地號土地退縮約1.5公尺供作道路使用,以利人車通 行等情。惟經本院函詢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經覆稱:新豐段 647、648地號土地並無退縮供作道路使用。有該公所96年06 月29日草鎮工字第0960016682號函1份在卷足稽。另經傳訊 證人己○○到庭亦結證稱:系爭土地上的檳榔樹是伊所種植 ,因為該處以前有條水溝,為防止泥土流進水溝,故沿著水 溝種檳榔樹,並非約定以檳榔樹作為界址,水溝亦非2筆土 地之界址;又土地上之水泥柱是伊所釘,要作為荔枝園的門 ,亦不是要作為界址;系爭647地號土地界址是在路邊,以 前是泥土路,公所來鋪柏油時,有超過泥土路約1尺等語。 再者,與系爭647地號土地相鄰目前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 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即為該中心95年6月13日 鑑定圖所示F-G-H-I-J-F圍成之區域,其面積為51.60平方公 尺,與新豐段65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之面 積51.60平方公尺相一致,亦無面積增加之情形。是上訴人 主張檳榔樹、水泥柱乃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及證人己○○ 自動將系爭647地號土地退縮1.5公尺供作道路使用云云,尚 不可採。其進而主張重測時,測量人員誤將退縮之土地測為 道路用地,致系爭646、64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均由東往西偏 移等情,益無足取。
㈣再新豐段2020地號土地乃因南投縣政府辦理災後番子田農村
社區重劃辦理第2次交地時,發現土地分配位置界址點座標 與原有建築物界址點座標不符,而辦理更正。有附於原審卷 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5年8月3日草地二字第0950005579 號函可稽(參原審卷第213頁)。上訴人就其主張新增上開 新豐段2020地號土地,乃因系爭土地由東往西位移所致,並 未舉證加以證明二者間之關聯性為何,其據此推認系爭土地 有位移之情形,亦難憑信。
㈤另上訴人主張系爭646地號土地,與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 所有同段651地號土地相毗鄰,而該651地號土地係因設有灌 溉溝渠,始由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就上開灌溉溝渠之位置 製作平面圖,向地政機關申請第一次總登記,惟若依新地籍 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5年6月13日鑑定意見作為系爭646 地號土地與同段65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則前開灌溉溝渠實 際之位置在上訴人所有646地號土地內,而同段651地號水利 地則為相鄰農田之一部分,足見依新地籍圖及上開鑑定意見 ,均會產生圖、地不符之情形。惟查,上開651地號土地係 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 可參。自辦理總登記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5年間施測為 止,已有59年之久,期間或有溝渠改道之情形,是亦難以目 前之溝渠位置未在該651地號土地內,逕認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之鑑定意見有何圖、地不符之錯誤情形存在。 ㈥又依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所主張之界址,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97年3月17日鑑定圖所示所示V-U-T-S-R連接之虛線,系 爭64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06.35平方公尺(登記之面積為93 6.01平方公尺),系爭64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26.67平方公 尺(登記之面積為2597.01平方公尺),業據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於鑑定書中說明甚詳。然本件並無證據足以顯示系爭 646、647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其他土地有何由東往西位移之情 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646、647地號土地連同64 7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655地號土地、646地號土地西側之同 段651地號土地均應由西往東移,647地號土地不足之面積應 由其東側之土地予以補足云云,自無足取。從而,依上訴人 主張之界址,上訴人所有系爭646地號土地面積將增加270.3 4平方公尺(1206.35-936.01=270.34),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647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270.34平方公尺(2597.01-2326 .67 =270.34),應非事理之平。復查,經本院函詢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646、647地號土地於90年間辦理重 測發生界址糾紛之處理情形,據覆:「查90年度本縣辦理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指界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相鄰 之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案經通知
同年4月25日實地協助指界後,番子田段163-3號(系爭646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發現所有房屋部分使 用毗鄰同段163-1號(系爭647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土地 ,而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指界致產生界指爭議。」,嗣 經調處結果,經仲裁依協助指界所釘之界樁(參照舊地籍圖 )為上開2筆土地之經界線,據以辦理重測,有南投縣草屯 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5日草地二字第0960000292號函及檢附 之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646、64 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先就該2筆土地所指界址並無不同, 均為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嗣因發現系爭房屋有越界情形,始 發生界址爭議甚明;又經調處仲裁後,係依據南投縣政府91 年1月4日府地測字第09100023600號函附調處筆錄辦理補正 、雙方所有權人於期限內並無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擬照補 正結果測量,亦有地籍調查補正表1份足參(參原審卷第57 頁),是重測後之新地籍圖乃係依協助指界所釘之界樁即重 測前之舊地籍圖施測而產生,且上訴人就界址糾紛之調處結 果並未向法院起訴請求確定界址,新地籍圖即因而公告確定 。
㈦綜上,系爭646、647地號土地無論依新地籍圖或舊地籍圖, 其經界線均為同一,且90年間實施地籍調查時,原先雙方土 地所有權人就界址之認定並無不同,即均同意以舊地籍圖之 經界線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又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 開2筆土地有何位移之情形,則地籍圖之經界線自足以作為 認定界址之參考,且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上開2筆土地之 面積有極大之誤差,本院參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依地籍 圖之經界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應屬可採。從而,原審判決 系爭646、647地號土地之界址即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5年 6月13日鑑定圖所示A-B-C-D-E連接之實線,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如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97年3月17日鑑定圖所示V-U-T-S-R連接之虛線,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 舉證,經核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拆屋還地不得上訴。
確定界址可以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