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己○○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第三七七七號、第四六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 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丁○○及己○○等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 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及走 私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 年七月間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止,先後共計六次分別謀議自 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由乙○○與其同居人 丁○○,以丁○○所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以乙○○名義 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 以SALAZAR MARVIN MALLOR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 00號)各一支,撥打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由 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事宜,而己○○則多次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及香 港,並入住丁○○所指定飯店後,隨即以其所有SAMSUNG牌
行動電話(以朱超群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上開乙○○與丁○○所持用行動電話回報其房間號 碼,乙○○與丁○○乃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少奇 所持用上開電話號碼,向張少奇告知己○○之房間號碼,張 少奇隨即指示綽號「兄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送至己○○之房間交予己○○,而己○○將 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並塞進其肛門後,搭機返 回臺灣並將之交予丁○○,丁○○則每趟交予己○○新臺幣 六萬元之報酬,而乙○○則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 十七年三月五日止,多次利用不知情之戊○○前往第一銀行 台中分行,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以戊○○名義 匯入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戶名CHOU HSIEN HSTU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戶名LIANG MIN、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於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六日將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即美金八千五 百零六點四二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② 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將新臺幣三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五元[ 即美金一萬零五百九十五點零五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新臺幣二十七萬 九千六百四十元[即美金八千四百六十三點六八元]匯入上開 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將 新臺幣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即美金六千零三十點二六元 ]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⑤於九十六年九月 二十六日將新臺幣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即美金一萬 三千六百三十一點一四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 戶內;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將新臺幣十八萬九千六百八 十元[即美金五千八百十四點八四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將新臺幣三十四萬九 千六百零五元[即美金一萬零七百八十二點九六元]匯入上開 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⑧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將新 臺幣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即美金八千七百二十點七 三元]匯入上開戶名LIANG MIN帳戶內),另部分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乃由丁○○交付美元現金予張少奇,茲 分述如下:
(一)己○○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 國並入住丁○○所指定某飯店後,乃向丁○○回報其房間 號碼,丁○○隨即告知張少奇上開己○○之房間號碼,張 少奇乃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三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 約新臺幣七萬元)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韓國某飯店之己○○
房間交予己○○,己○○遂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 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搭機由桃園國 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後,己○○乃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予丁○○,丁○○則交予己○○所約定之報酬新臺幣六 萬元,而乙○○則利用不知情之戊○○,將購買上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以戊○○名義匯入上開張少奇所指 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內。
(二)己○○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經由香 港而至大陸東莞探望其妻,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接獲丁○ ○通知後,己○○隨即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入住丁○○所指 定位於香港之某飯店,並向丁○○回報其房間號碼,然因 丁○○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即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 港,迄至同年十一月七日始入境臺灣,遂由乙○○於同年 十一月六日向張少奇告知上開己○○之房間號碼,張少奇 隨即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 新臺幣七萬元)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香港某飯店之己○○房 間交予己○○,己○○遂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 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搭機由桃園國 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後,己○○隨即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交予丁○○,丁○○則交予己○○所約定之報酬新臺幣 六萬元,而乙○○則利用不知情之戊○○,將購買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以戊○○名義匯入上開張少奇所 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內。
(三)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 港,之後接獲丁○○通知並入住其所指定位於香港之某飯 店後,乃向丁○○回報其房間號碼,丁○○隨即向張少奇 告知上開己○○之房間號碼,張少奇隨即指示該名綽號「 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顆(每顆重約一 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自柬 埔寨送至位於香港某飯店之己○○房間交予己○○,己○ ○遂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 ,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 灣後,己○○乃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丁○○,丁○ ○則交予己○○所約定之報酬新臺幣六萬元,而乙○○則 利用不知情之戊○○,將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 金,以戊○○名義匯入上開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 分行帳戶內。
(四)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 港並入住丁○○所指定某飯店後,乃向丁○○回報其房間
號碼,丁○○隨即向張少奇告知上開己○○之房間號碼, 張少奇乃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四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 值約新臺幣七萬元)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香港某飯店之己○ ○房間交予己○○,己○○遂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 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於同年月十七日搭機由桃園 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後,己○○乃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交予丁○○,丁○○則交予己○○所約定之報酬新臺幣 六萬元,而乙○○則利用不知情之戊○○,將購買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以戊○○名義匯入上開張少奇所 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內。
(五)己○○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 並入住丁○○所指定某飯店後,乃向丁○○回報其房間號 碼,丁○○隨即告知張少奇上開己○○之房間號碼,張少 奇乃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 新臺幣七萬元)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韓國某飯店之己○○房 間交予己○○,己○○遂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 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於同年月六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 場入境返回臺灣後,己○○乃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予丁○○,丁○○則交予己○○所約定之報酬新臺幣六萬 元,而此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乃由丁○○交 付美元現金予張少奇。
(六)己○○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 並入住丁○○所指定某飯店後,乃向丁○○回報其房間號 碼,丁○○隨即告知張少奇上開己○○之房間號碼,張少 奇乃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大顆(每顆價值約新臺幣十四萬元,合計淨重二百九九 .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八三公克],純度八八.二八 %,純質淨重二六四.一二公克)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韓國 某飯店之己○○之房間交予己○○,己○○遂將上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於同年月 八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入境返回臺灣後,因上開情事業經 檢警自九十六年七月間起長期監聽掌握,隨即於同日二十 一時許三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廳前查獲己○○,並 扣得自己○○之體內排出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大顆 ,以及己○○所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紙條一張(其上記 載韓文、000-0000)、電話聯絡簿一本。且警方於九十七 年七月九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
,至臺中市○區○○路五九巷三九號九樓之三拘提丁○○ 與乙○○到案,並於同日經丁○○與乙○○同意而搜索渠 等當時位於上址居所,並當場扣得乙○○所有布質手提袋 一只、便條紙二張(其上分別記載「00000000000、CHOU HSIEN HSTU」、「0000000000-0、CHEN JIH HSIN、第一 銀行金邊分行、32.5萬」)、記事簿一本、LG牌行動電 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一張),及乙○○所持有台中銀行存摺(戶 名李翌綾、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 行存摺(戶名李翌綾、帳號000-00-000000- 0-00號)、萬泰商業銀行存摺(戶名林莉文、帳號0 00-00-00000-0-0號)各一本,及丁○○所有 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NOKIA牌行動電話(內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一張)、NOKIA牌行動電話(內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一張)、NOKIA牌行動電話一 支,及丁○○與乙○○所有匯出匯款水單二張(編號各為 T7NC000000-000、T8NC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三十三 萬五千元。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四隊三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一隊、海岸巡 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等專案小組偵辦,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丁○○與己○○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 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丁○○與己○○,被 告丁○○與己○○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
(1)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①被告丁○○與己○○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七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與己○○於九十七年 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七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依渠等 二人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況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渠等二人於偵訊作 證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前 開被告丁○○與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②證人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 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乙○○之選任辯護 人亦未指出其於偵訊作證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事,則依上揭規定,上開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此 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③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被告乙○○、丁○○、己○○及其辯護人,被告乙○○ 、丁○○、己○○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
,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2)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①被告丁○○於警詢及調查站所為陳述,及被告己○○於警 詢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均 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 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 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 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丁○○於警詢及調查站所為陳述, 及被告己○○於警詢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乙○○被訴 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經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
②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 一月三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被告己○○於九十七年十月 二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 部分,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均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 明文。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 ,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度台上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三日 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被告己○○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偵訊 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乃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其於偵訊時
所為陳述,檢察官未依法定證人作證程序令其具結,揆諸 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③證人戊○○於警詢所為證述,關於被告乙○○被訴犯罪事 實之證述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 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 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 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戊○○於警詢所為證述,關於被告 乙○○被訴犯罪事實之證述部分,乃屬於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 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與己○○對於渠等二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一)至(六)所示時間,共同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進入臺灣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 乙○○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 入臺灣之犯行,並辯稱:(一)乙○○與丁○○有十多年之 同居關係,並育有二子,丁○○在柬埔寨等地從事生意,時 有匯款之需求,乙○○僅係受丁○○之託,單純代為匯款至 丁○○所指定之帳戶,有時匯款後以電話確認而已,戊○○ 係計程車司機,乙○○將各項匯款委請戊○○代為處理。而 乙○○完全不知道被告丁○○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進入臺灣,亦從未參與之。(二)己○○供稱係與丁○○洽 談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事宜,其回報房號 及交付毒品對象均係丁○○,則於丁○○與己○○自境外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過程中,乙○○從未在場亦 未參與,並無任何堅強證據足以推論乙○○與丁○○及己○ ○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丁○○向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所購買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被告己○○先後六次自境外運輸進入 臺灣之情形:
(1)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韓國飯 店那張紙係伊拿給己○○,己○○跟伊回報房號後,伊聯 絡柬埔寨那邊的人將毒品拿去韓國給己○○,毒品係柬埔 寨綽號「陳董」男子負責的。(昨天己○○走私進來的毒
品,你跟「陳董」買多少錢?)美金九千三百元。(九十 七年六月六日那次買多少錢?)美金九千三百元,那次給 己○○報酬六萬元,這次報酬還沒有跟他談。伊於九十七 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七日指示己○○前往韓國首爾,並 交付當地飯店名稱與電話給己○○,己○○入住指定飯店 後,以電話向伊回報房間號碼,伊用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撥打「陳董」男子所持用電話號碼00 000000000號,聯絡「陳董」將海洛因送至韓國 首爾己○○房間,己○○以將海洛因塞入肛門之方式,從 韓國走私海洛因到臺灣,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挾帶三顆海洛 因價值美金九千三百元,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挾帶四顆海洛 因價值美金九千三百元。(己○○走私的毒品從柬埔寨過 去的?)是。(美金如何支付?)伊匯給「陳董」,「陳 董」提供第一銀行金邊分行戶名CHOU HSIEN HSTU、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匯款 係哪一次?)這一次錢還沒給,三十二萬五千元係共同做 生意的。(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那走私毒品之九千三百元美 金如何給陳董?)伊於七月二日過去才拿美金給他的。( 你向「陳董」購買毒品之費用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 陳董」?)是。(陳董是否先跟你講毒品已經在韓國了, 你才叫己○○出去?)他先跟伊講大概哪一天到韓國,伊 再叫己○○去,己○○再報房號給伊等語(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偵查卷壹第二 八七至二九一頁)。
(2)被告丁○○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電話 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號係誰在使用?)「陳董」。(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都是你在使用?)是,伊跟「陳董」聯絡 大部分都係用○九七○那支。(己○○是否只知道你00 00000000號那支電話?)是。(你跟「陳董」購 買毒品,一兩多少錢?)一兩七萬元,跟「陳董」購買海 洛因有時錢不夠,會分次匯,補之前不足。(提示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譯 文,你在電話中說「特仔尾二○三」係何意?)那是房間 號碼,己○○跟伊講房間號碼之後,伊跟「陳董」講房間 號碼,讓他把毒品交給己○○。(八月十四日戊○○將三 十五萬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 這次己○○帶回五兩海洛因?)是,伊都是叫乙○○去匯 款,乙○○都叫別人去匯。(九十六年九月己○○是否跟
你借三萬元去大陸東莞看他老婆?)有。(己○○說你在 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跟他聯絡,叫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 日去香港飯店住宿,他跟你回報五樓五號,九十六年十一 月七日上午就有一位臺籍男子將四顆海洛因交給他,九十 六年十一月八日他將四顆海洛因塞入肛門搭機返國,是否 有這件事?)應該是有。(己○○的酬勞為何有時六萬, 有時八萬、有時十萬?)通常四粒是六萬,五粒是八萬或 十萬。(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十六時十四分許,己○○撥打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你回報五樓一號 ,你於當日十六時三時五分打電話給「陳董」回報五樓一 號,該次係買多少?)四顆,跟這次被查獲的量差不多。 (「陳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二分撥打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跟你說「你叫少年仔 16再去,改16」,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五 十四分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你 房號一樣係五樓一號,該次係買多少?)大概係三或四顆 的量,一顆二兩、十四萬元。(提示照片,經警察查證結 果,「陳董」有無在相片中?)有,四號。(編號四叫張 少奇,為何你叫他「陳董」?)伊認識他時,就叫「陳董 」,人家都叫他「陳董」,他前額禿頭,沒有戴眼鏡,約 六十歲人等語(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偵查 卷貳第五九至六五頁)。
(3)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跟己○○在何處 談運毒?)在社頭鄉○○路朋友家談的,因為伊有時會在 朋友家喝酒、打麻將。(己○○把毒品運回臺灣後交給誰 )交給伊,有時在山腳路交給伊,有時在員林康橋飯店交 給伊。(你向何人購買海洛因?)陳董。(「陳董」是否 報紙刊登已經死了?)伊有看過「陳董」已經死的報導, 但經過一、二年後,「陳董」有打電話給他,伊確定係他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從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是否你在使用?) 是,外出時伊攜帶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至 於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伊都放在家裡,沒有 帶出去。(己○○電話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 號?)是,伊都打這個號碼跟己○○聯絡。(00000 000000號是誰的?)「陳董」。(你都麼叫張少奇 ?)伊都叫他「陳董」。(從你出境資料看來,你於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境前往香港,同年十一月七日返回臺 灣,這段期間你去何處?)伊去廈門找朋友,沒有去其他 地方。(你出國是否會打電話跟「陳董」報房間號碼?)
不會。(打電話報房間號碼係何意?)己○○去韓國或香 港,會打電話跟伊說房間號碼,伊再跟「陳董」說房間號 碼,「陳董」會派人拿毒品給己○○。(毒品交易模式? )伊向「陳董」購買毒品,有時對方先將毒品交給伊,有 時係伊先匯錢。(你請己○○運毒幾次?)五、六次。( 這五、六次都是如何交易?)若果伊有錢,伊就先匯錢, 如果伊沒有錢,伊會請「陳董」先將毒品交給伊,之後伊 有錢再匯給他。(你請己○○運毒,是否有時候帶三顆, 有時候帶四顆?)是,大顆二兩重、價值十四萬元,小顆 一兩重、價值七萬元。(你請己○○運毒五、六次海洛因 是一兩重或二兩重?)不一定,有時候是一兩重,有時候 是二兩重。(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九 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五分通聯譯文,這通電話在 說什麼?)五樓一號係己○○房號,伊打給「陳董」確認 他有無收到伊匯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審判筆錄)。
(4)被告己○○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 七年七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是否經 你同意搜索後,坦承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塞入肛門直腸 內之方式,挾帶四顆海洛因自韓國入境臺灣?)是。(你 走私海洛因何來?)在綽號「兄仔」男子在韓國給伊的。 (誰叫你走私毒品?)綽號「正哥」丁○○交給伊一張紙 ,上面記載飯店名稱及電話,韓文就係飯店名字,叫伊去 韓國首爾,並坐計程車到那家飯店,伊於九十七年七月七 日撥打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報房 號,隔天下午三點「兄仔」就到飯店找伊,並把四顆海洛 因交給伊,「兄仔」教伊怎麼塞肛門。(另外你於九十七 年六月六日入境那次,是否也是幫丁○○挾帶海洛因回臺 灣?)是,那次係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出境,也是「兄仔」 將三顆海洛因交給伊。(該次走私毒品酬勞為何?)三顆 六萬元,六月六日晚上伊到康橋飯店,用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撥打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跟他說伊在康橋飯店房號,丁○○當天 去康橋找伊,伊將三顆海洛因交給他,他拿給伊六萬現金 。(這一次是多少錢?)十萬元。(這次查獲走私毒品報 酬十萬元,丁○○要如何給你?)本來說伊拿東西給他, 他給伊現金,但這次因為被查獲,他還沒給伊現金。(出 國挾帶毒品走私之機票、住宿費用由誰負擔?)都係伊負 擔,丁○○叫伊去那間飯店,伊到那邊才訂房間,之後向 丁○○回報房號,再由丁○○聯繫「兄仔」將海洛因送至
伊房間,由伊將海洛因以塞入肛門方式挾帶走私進入臺灣 ,回臺灣後伊聯絡丁○○,伊將毒品交給丁○○,丁○○ 再將酬勞以現金方式交給伊。(有無看過丁○○的太太? )以前有看過,都叫她「嫂子」。(是否就是乙○○?) 伊不知道她的正名。(認識丁○○多久?)去年三、四月 在朋友家裡,他在那邊打麻將認識的。(提示照片,你說 丁○○的太太是否就是照片中之乙○○?)是,伊偶爾看 到她,伊都叫她大嫂。(你撥打丁○○行動電話門號,有 無係他太太接的?)沒有,都是丁○○接的等語(見上開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偵查卷壹第二六七至二七四 頁)。
(5)被告己○○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九 十六年九月初跟丁○○借三萬元去大陸東莞看老婆,伊於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到香港再進入大陸。(你去之前丁○ ○就先寫便條紙,給你香港飯店名字?)是,伊記得叫濱 海飯店。(你去之後,丁○○才跟你說何日去飯店,有人 會送毒品給你?)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打電話給伊, 伊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去香港。(你是否回報詹士飯店號 碼是五樓五號?)是,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有一位臺籍男 子到飯店將給伊四顆海洛因,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