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
九一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張周裕積欠嚴鴻邦新臺幣(下同)十五 萬元之債務,嚴鴻邦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 分許,邀集甲○○、程西江及吳啟民等共四人共同前往張周 裕位在南投縣竹山鎮○○路六三號住處催討債務,適張周裕 外出未遇,僅張周裕之母張朱棗及其女乙○○在家,甲○○ 乃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單獨犯意,在上址,以加害自由 之事,對乙○○及張朱棗恫稱:他(指張周裕)女兒可以抓 去賣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乙○○及張朱棗,使其等 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一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朱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一 九頁、第二○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 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長輩保護家中子女之 立場,已足使父母長輩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 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據此,被告甲○○以 「他(指張周裕)女兒可以抓去賣」等語之言詞恫嚇告訴人 乙○○,客觀上亦足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張朱棗心理上感受威 脅,而認告訴人之自由堪慮,顯係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告訴 人及被害人張朱棗,並足使其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以一恐嚇之行為,令在場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張朱棗二人心生
畏怖,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恐嚇罪論處。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害人 張朱棗此一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七頁 ),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僅因催討債務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恐嚇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 ;⑵犯後於本院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