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96年9月26 日清晨 約5 時許一同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威虎巷產業道路 上之慈德宮(下稱系爭廟宇)拜拜,惟當時乙○○因飲酒無 法駕車,遂由甲○○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703-NL之車輛 (該車平日係由乙○○做為計程車載客之用)搭載乙○○前 往。嗣乙○○於系爭廟宇內因酒醉未能控制行為,欲於廟內 隨地小便,黃幸男欲搭載乙○○離去而要求乙○○上車,乙 ○○酒後鬧事而與甲○○發生爭執,且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右胸、上背、右髖挫傷、右 膝擦傷等傷害。嗣經甲○○至醫院驗傷後持診斷書至草屯派 出所報案並提出傷害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中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二、次按因被人毆傷而尋求醫師診斷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 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
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 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 明文書,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 意旨可參。從而,公訴人提出在卷以證明告訴人甲○○遭被 告毆打成傷之由王外科診所於96年9月26 日經醫師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96年9月26 日清晨確與告訴人甲○○ 一同驅車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威虎巷產業道路上之 系爭廟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甲○○並不相識,伊於當天因有事至臺中市公益 派出所洽辦,正好告訴人也在該派出所,告訴人稱要至系爭 廟宇找朋友,伊想說可以賺錢才駕駛計程車載送告訴人,告 訴人在系爭廟宇內大小聲,嗣警員到達後伊與告訴人又隨同 警員一同至草屯派出所,之後伊即自行離開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情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供述:「96年9月26上午6時50分我從臺中市開車載 送被告至系爭廟宇拜拜,當時被告因酒醉不願意讓我載送返 家,與我發生口角爭執,嗣於當日上午8 時許,被告於南投 縣草屯鎮○○里○○巷○○道路上,徒手毆打我胸部及背部 。」等語(見警卷第1-2 頁)。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因之受 有右胸、上背、右髖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並有王外科診 所於96年9月26日經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頁)附 卷可稽,參諸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指訴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另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 甲○○於96年9月26日門診,且於當日上午9時45分告訴人即 持上開診斷書至草屯派出所報案,此有草屯派出所96年9 月 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 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甲○○於 遭受傷害後立即就醫,衡諸常情,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顯 有關聯。
㈡證人即案發當日清晨4-6點擔任值班勤務、上午6-8點擔任巡 邏勤務之草屯派出所員警田裕彰於本院97年12月24日審理期 日中具結證述:我於案發當日凌晨5 點多在派出所值班時, 甲○○開計程車載送被告到派出所來,因為渠等要到系爭廟 宇即十九龍柱處,但甲○○不知道地點在哪裡,所以才到派 出所詢問地點後再自行前往,是時被告呈現酒醉狀態,並且 在派出所大聲喧譁;嗣於當日上午7時50 分許,其執行巡邏 勤務時,勤務中心告知有人在系爭廟宇吵鬧,我便前往察看 ,到達現場聽廟方人員陳述被告要在廟裡面小便,我就請甲
○○把被告載走;但甲○○擔心被告會跳車,所以不肯載送 被告,並要求我們用巡邏車將被告載走,但是被告不肯上巡 邏車,我就先離開了;當時我據報前往系爭廟宇查看,在現 場的乙○○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無誤等語(見該日審理筆錄 第2- 3頁),並提出案發當日草屯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乙 份(本院卷第94頁)附卷供參,經核其上記載:「9月26日8 時,勤務項目:巡邏,記事:三、前往慈德宮處理乙○○, 41.2.23,Z000000000 吵鬧,不讓其友人甲○○載走,經勸 導由警方護送,也不肯,自行離去」等語;另證人即本案案 發當日上午8-10點執行巡邏勤務之草屯派出所員警張躍騰於 本院97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中亦具結證述:當天民眾報案稱 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威虎巷產業道路上有糾紛,我到現場 時只有被告在現場,被告表示伊與甲○○有發生糾紛,之後 我就請被告協同回草屯派出所瞭解;到派出所的時候發現甲 ○○已經先行到派出所,甲○○陳述其與被告是朋友,兩人 一起到系爭廟宇拜拜,並稱遭被告毆打,之後在當日上午10 時左右,甲○○持醫院的驗傷單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 ;被告有說伊認識甲○○,2人是朋友、鄰居關係,所以知 悉甲○○的住處,並駕駛計程車去甲○○住處搭載甲○○( 見該日審理筆錄第2-3頁)等語綦詳,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與告訴人確為朋友關係,始於案發當日一同驅車前往系爭廟 宇參拜,且因被告當時已因飲用酒類未能駕車,而由告訴人 駕駛被告所有之計程車,自臺中市駕車前往系爭廟宇。嗣因 被告於系爭廟宇內有隨地小便之行為失檢情事,經廟方人員 報警,證人即草屯派出所員警田裕彰至系爭廟宇時要求告訴 人應將被告載離後離去,惟因被告不願離去並與告訴人爭執 ,而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舉動,是以被 告所以有前揭傷害犯行顯非無因。嗣告訴人隨即自行前往草 屯派出所,之後並前往驗傷,再持診斷書回草屯派出所提出 傷害告訴,被告則駕車隨同之後到場之草屯派出所員警張躍 騰至草屯派出所,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彰彰明甚。 ㈢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所辯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一節,已 與證人田裕彰、張躍騰所證內容不一,且證人田裕彰明確指 證被告有酒後無法駕駛,及在系爭廟宇內鬧事,又不願離開 之情事。另於案發當日上午8-10點執行巡邏勤務之證人張躍 騰更證稱:伊曾據報該處發生糾紛而前往案發地點,只見被 告一人仍在現場,然伊帶同被告回派出所時,已見告訴人自 行到達派出所並指稱遭被告毆打,此等情節均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指訴若合符節,足見證人甲○○之指訴應屬真實 。是被告所辯,既與證人田裕彰、張躍騰之指證相互矛盾,
無非事後編造,而與事實不合,自無可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甲○○、 調閱案發日草屯派出所之監視錄影帶,證明其未傷害告訴人 云云。然本院基於以上說明,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此 部分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有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傷害、妨害公務等 多項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非佳;⑵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復 因酒後情緒失控,傷害告訴人甲○○;⑶告訴人甲○○雖受 多處傷害,然傷勢非重;⑷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 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