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56號
NTDM,97,審訴,56,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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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56號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十一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並限制被告 住在南投縣集集鎮樂園巷三之三號居所,由具保人乙○○繳 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 通知單)各一份等附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依其位在桃園縣 龜山鄉○○村○○○路二十三號六樓住處傳喚,於同年十月 十三日由同居人代為收受,及依南投縣集集鎮樂園巷三之三 號居所傳喚,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合法寄存送達,然被告並 未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到庭接受審理,且拘提未獲,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員警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各二份等 在卷可憑。而本院復通知具保人乙○○偕同被告到案執行, 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此有送 達證書二份。綜此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淑 容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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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