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肆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杓子叁支、塑膠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 告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 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訴字第3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97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事實部分應補 充、更正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 南投縣南投市○○路○段575巷76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 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扣案物品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扣得注射針 筒2支、杓子3支、塑膠分裝袋1包、海洛因9小包(驗餘合計 淨重1.64公克)等物」;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1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2990號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 科,於97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 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 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無危 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64 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杓子3支、塑膠分裝袋1包,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