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98年度,1號
TTEV,98,東小,1,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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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小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生前住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8年1月5日對被告丙○○提起本件清償借 款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 97年12月27日死亡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既已死亡,即因 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顯係對於無當事人能 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法院無從命原告為補正,訴訟難認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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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