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高昭雯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前妻鄭如涵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向被告之前身即復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並邀得 原告擔任該債務之保證人,而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嗣鄭 如涵無力清償,致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一一之 ○○四八地號(應有部分八百二十八分之一)、同段○○一 一之○○三二地號(應有部分一十八分之一)之土地、同段 一○五三六之○○○建號之建物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 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二六六號查封在案。 ㈡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 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 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 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 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 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故銀行業者於 辦理消費性放款業務時,雖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惟不 得成立連帶保證。則原告對鄭如涵與被告間之上開債務,僅 負保證責任。
㈢鄭如涵與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就上開債務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而約定「甲方(即鄭如涵)同意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起,按原主辦銀行與甲方議定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分一 百三十期,利率百分之三),於每月十八日(甲案:五千三 百一十七元;乙案:四千七百七十九元,合計一萬零九十六 元),清償乙方各項無擔保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及「乙 方(即被告)於甲方簽署本協議書且依本協議書履行後,暫 停一切法訴行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原告於鄭
如涵不履行前開協議或對鄭如涵財產執行無效果前,自得拒 絕清償。
㈣又被告原尚就原告及鄭如涵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鈞院分別受理,嗣被告已撤回上 開部分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鈞院九十七年執字第六二二六 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原告既與鄭如涵同 時在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章,自應對該票據負發票人之連帶責 任。況依據鄭如涵與被告間之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原告 係連帶保證人,亦無先訴抗辯權。
㈡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與 不履行之保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債權人縱先向連帶保證 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亦不得拒絕給付。 ㈢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關於徵取保證人之限制規定,係對取得 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 權利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 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 構之保證。」之足額擔保時,始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 提供連帶保證人。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九月 一日士院木九七執助簡字第二八七四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 執行處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南院龍九七執合字第六二二六六 號函、鄭如涵與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簽訂之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協議書、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向本院提出之部 分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南院龍九 七執合字第六二二六六號函稿(均影本)為證,經查: ㈠被告前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票字第四一六七號本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執行 名義,並提出鄭如涵與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 發、面額為七十萬元、付款地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本票及到期日授權被告填載之授權書原本等件,具狀向本院 聲請就原告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執 字第六二二六六號受理,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查封上開原
告之不動產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伊之本意是保證,且當時業務員也跟伊 說這是保證云云。惟參被告所提出鄭如涵於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五日向被告借款七十萬元所簽訂之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 (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原告已在借款約據之連帶保證 人欄簽章,復與鄭如涵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顯與被告成立借 款保證契約及票據之雙重法律關係,而以借款保證契約為票 據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二者為競合關係,就借款之保證契 約而言,原告應對鄭如涵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就 系爭本票而言,原告則應負發票人責任。則被告以前揭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告就連帶保 證與票據法律關係混為一談,殊無足取。
㈢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 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係以「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 為前提要件,苟非「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自無「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限制。而原 告並未就鄭如涵上開七十萬元借款債務,被告是否取得同法 第十二條所定足額擔保為積極舉證,本院根據被告所提出上 開鄭如涵借款約據等文件,亦查無同法第十二條各款所列擔 保,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同條第三項所謂「先就借款人 進行求償」,乃係銀行對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如有不當,係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 異議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要 旨參照),從而,此規定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二六六號 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妨礙債權人 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四十九萬零九百四十九元,其裁判費為五千四 百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上開 訴訟費用即五千四百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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