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各按附表一所示應給付金額,各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日期,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給付金額,及各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403, 350元(以下簡稱系爭資遣費),並於民國97年4月23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40,335元之支票3紙 及票面金額為40,337元之支 票7紙(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支票) 以分期方式給付系爭資遣 費,惟除票面金額為40,335元、發票日為97年6月7日、發票 號碼為XC0000000號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而兌現給付以外,其 餘自97年7月7日起到期之支票 有3紙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 且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被告尚積欠原告363,015元 之資遣費,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3,015元, 及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資遣費並開立系爭支票以分期給付 ,惟僅票面金額為40,335元、 發票號碼為XC0000000號之 支票屆期提示獲得付款, 尚餘363,015元之資遣費未給付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核與所述情
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 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由被告簽發自97年6月 7日起至98年3月7日止,發票日為每月7日,共計10紙之系 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得按月屆期提示,以分期收取被告所 積欠之系爭資遣費,惟迄本院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 僅票面金額為40,335元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獲得付款 ,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金額 共計282,345元之資遣費 未為給付, 則原告就此已屆清償期之282,345元,訴請被 告給付,應屬有據。至如附表二所示給付金額合計80,670 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清償期尚未屆至,僅得請求 被告於將來清償期屆至時為給付,原告就此部分訴請被告 亦應立即給付,尚屬無據。
(三)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亦即,於履行期 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得提起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以為救濟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745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給付金額,其給付日期 尚未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額,係屬將來給付 之訴。又原告就前已到期之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金額,均 未能到期清償,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給付金額亦將無 法如期清償,若不允原告預為請求,則原告需於各給付金 額到期後分次起訴而頻遭訟累,是應認原告已有預為向被 告請求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自 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從而,原告自得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給付日期,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既約定以系爭支票為分期給付方式,且 未有其他特別約定,自應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給付日期, 是被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時,便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又兩造並未有遲延利息之約定,則依前揭規定, 自應以法定週年利率即百分之五為計算標準,是原告請求 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被告所積欠資遣費之遲延利息 ,其逾週年利率百分之5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給付資遣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已到期如附表一所示給付金額合計282,345元, 及自附表一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日期,各給付原 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及各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 權宣告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以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獻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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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給付金額 │ 給付日期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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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40,335元 │ 97年7月7日 │ 97年7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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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40,335元 │ 97年8月7日 │ 97年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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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40,335元 │ 97年9月7日 │ 97年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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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40,335元 │ 97年10月7日 │ 97年10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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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40,335元 │ 97年11月7日 │ 97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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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40,335元 │ 97年12月7日 │ 97年12月7日 │
├──┼───────┼───────┼───────┤
│ 7 │ 40,335元 │ 98年1月7日 │ 98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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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應給付金額 │ 給付日期 │ 利息起算日 │
├──┼───────┼───────┼───────┤
│ 1 │ 40,335元 │ 98年2月7日 │ 98年2月7日 │
├──┼───────┼───────┼───────┤
│ 2 │ 40,335元 │ 98年3月7日 │ 98年3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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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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